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徐維謙
高華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律師
被 告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靜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
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
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
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
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6987 號裁定准許在案
,被告遂以前開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3 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0695 號案件(
下稱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被告另對原告高華如
之財產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亦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
全字第725 號案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故被告聲請對原
告所進行之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從而,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利息不
存在;㈡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高華如所為關於系爭本
票及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本票執
行事件對原告3 人所為關於系爭本票及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四、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分別係請求撤銷臺北地
院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
屬債務人異議之訴,
揆諸上開說明,
乃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
北地院管轄;而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又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
前提,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綜上,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裁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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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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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3月21日│2,017,374 │108年3月25日│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歐力士股份│
│ │ │ │徐維謙、高華如 │有限公司或其指│
│ │ │ │ │定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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