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7號 原 告 林國宗 葛献睿 蔡福田 黃淑珍 林添煌 葛家勛
吳佩芬 黃啟昇 陳聰敏 賴玲華 陳坤鐘 林村地 葛逸玫
馬燕蘭 賴春福 宋麗卿 彭遠民 林清源 鄒春明 黃國峰 陳盛旻 共 同 被 告 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葉瑞祺(即勤能節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被 告 勤能節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曜宇 被 告 城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英 被 告 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遠如 被 告 陳韋巽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4日召開股東會議關於承認事項 案由「本公司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查核報告及 監察人查核報告)」之決議及選舉及討論事項案由1「選任第六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案由2「為增加收入,授權董事會得決議授權專利予他人以收取專利權利金案」之決議、及臨時動議案由1「本公司設備專利圖紙由創辦人、發明人兼故總經理葛家賢,交由股東林國宗進行設備之製作, 惟迄今林國宗尚未返還該圖紙,並對外以其私人公司名義販售相關設備,涉嫌侵害本公司專利權與著作權,本公司應授權董事會,對其進行專利設備圖紙追討,並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案」之決議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城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巽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勤能節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淨能源公司)民國109年9月4日召開股東會議關於承認事項案由「本公司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之決議及選舉及討論事項案由1「選任第六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案由2「為增加收入,授權董事會得決議授權專利予他人以收取專利權利金案」之決議、及臨時動議案由1「本公司設備專利圖紙由創辦人、發明人兼故總經理葛家賢,交由股東林國宗進行設備之製作,惟迄今林國宗尚未返還該圖紙,並對外以其私人公司名義販售相關設備,涉嫌侵害本公司專利權與著作權,本公司應授權董事會,對其進行專利設備圖紙追討,並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案」之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㈡確認被告勤能節能有限公司(下稱勤能公司)、城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好貸公司)、陳韋巽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㈠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召開股東會議關於承認事項案由「本公司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之決議及選舉及討論事項案由1「選任第六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案由2「為增加收入,授權董事會得決議授權專利予他人以收取專利權利金案」之決議、及臨時動議案由1「本公司設備專利圖紙由創辦人、發明人兼故總經理葛家賢,交由股東林國宗進行設備之製作,惟迄今林國宗尚未返還該圖紙,並對外以其私人公司名義販售相關設備,涉嫌侵害本公司專利權與著作權,本公司應授權董事會,對其進行專利設備圖紙追討,並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案」之決議均應撤銷。㈡確認被告勤能節能有限公司、城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巽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 嗣經歷次追加、變更後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召開股東會議關於承認事項案由「本公司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之決議及選舉及討論事項案由1「選任第六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案由2「為增加收入,授權董事會得決議授權專利予他人以收取專利權利金案」之決議、及臨時動議案由1「本公司設備專利圖紙由創辦人、發明人兼故總經理葛家賢,交由股東林國宗進行設備之製作,惟迄今林國宗尚未返還該圖紙,並對外以其私人公司名義販售相關設備,涉嫌侵害本公司專利權與著作權,本公司應授權董事會,對其進行專利設備圖紙追討,並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案」之決議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城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巽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勤能節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勤能節能有限公司、城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巽應將原證8所示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之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葛家勛。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召開股東會議關於承認事項案由「本公司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之決議及選舉及討論事項案由1「選任第六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案由2「為增加收入,授權董事會得決議授權專利予他人以收取專利權利金案」之決議、及臨時動議案由1「本公司設備專利圖紙由創辦人、發明人兼故總經理葛家賢,交由股東林國宗進行設備之製作,惟迄今林國宗尚未返還該圖紙,並對外以其私人公司名義販售相關設備,涉嫌侵害本公司專利權與著作權,本公司應授權董事會,對其進行專利設備圖紙追討,並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案」之決議均應撤銷。㈡確認被告城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巽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勤能節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勤能節能有限公司、城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巽應將原證8所示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之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葛家勛。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5頁)。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 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不存在、撤銷之情事,與原訴間具有共通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揆諸前開規定,其之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 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 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均為潔淨能源公司之股東,潔淨能源公司於109年9月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不合法,故系爭股東常會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上開系爭股東常會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因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效力 拘束全體股東,故系爭股東常會存在 與否,自對股東權有所影響,原告既為潔淨能源公司之股東,上開決議攸關其股東權益之行使,則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業已於109年8月17日下午2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潔淨能源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已選出林清源、葛家勛、林國宗等3人為董事、黃啟昇為監察人,並經上開3名董事召開第一次董事會選舉葛家勛為董事長,再經第二次董事會取消原訂於109年9月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故系爭股東常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合法,故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又於109年8月6日時,被告股權未達全部股權之半數,系爭股東常會亦不成立,其作成之決議亦不存在,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合法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並經董事會選舉葛家勛為董事長,葛家勛既為新任董事長,應由其代表公司,而潔淨能源公司原係由勤能公司擔任潔淨能源公司董事長、陳韋巽擔任董事、建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建揚公司)擔任監察人,而於109年9月4日由勤能公司、城市公司、真好貸公司、陳韋巽等人自行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改選董監事,由城市公司、真好貸公司、陳韋巽等擔任董事、勤能公司則擔任監察人,可證明潔淨能源公司印鑑章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中,為請求被告等返還潔淨能源公司於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之印鑑章予新任代表人葛家勛以便辦竣潔淨能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返還潔淨能源公司印鑑章。 ㈡ 退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系爭股東常會仍有效力,惟其決議仍有下列得撤銷原因,依公司法第189條聲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 ⒈潔淨能源公司之系爭股東常會係在增資繳納股款 期間(109年9月15日為繳納股款最終日),對已認股但尚未繳股款股東極不公平,等於削弱其在系爭股東會之權益,程序有重大瑕疵。 ⒉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亦由城市公司、真好貸公司、勤能公司、陳韋巽及訴外人陳韋翔等6人依公司法第17條之1第1項召開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且其選舉、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二、四項即與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選舉及討論事項案由1、2相同,當其他股東前後收到二份開會通知,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雖然先收到但召開日期在後, 嗣後收到 上揭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且系爭股東常會之承認、選舉、討論事項均被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所含括,且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中城市公司為董事長、陳韋巽為董事、訴外人建揚公司為監察人,足以令股東相信潔淨能源公司董事會係以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取代系爭股東常會,故認為系爭股東常會已無召開必要,或已取消,而未出席。 ⒊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惟查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未依法於會後20日內送達各股東,故有重大瑕疵。 ⒋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份總數未過半,已如前述,如 尚非系爭股東會不存在(不成立)之原因,亦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得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潔淨能源公司原有董事為勤能公司、陳韋巽及林國宗3人,監察人建揚公司1人,林國宗109年5月27日以健康因素為由辭去董事,餘2董事 乃餘109年7月22日組成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後陳韋翔、陳韋巽以員工、股東身份分別認購潔淨能源公司之非公開發行新股,並於109年7月31日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繳納股款,勤能公司、建揚公司、城市公司及真好貸公司則係於109年7月30日,以聯邦銀行行支完成認股及繳納股款,上開認股之股東亦經潔淨能源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閉鎖期間前,即109年8月2日登記於股東名簿上,自為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之寄發對象,並得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及參與表決。另縱認潔淨能源公司109年7月22日之董事會增資決議無效或被撤銷,亦不影響上開認股股東認購潔淨公司新股之效力。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常會,則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即屬成立生效。原告雖稱系爭股東常會係於增資繳納股款期間,對已認股未繳納股款之股東不公平而有程序重大瑕疵,然原告等人亦未出席110年9月4日股東常會而當場表示 異議,應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且依原告等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可知,原告等人自始即無繳納增資股款之意,對 渠等自無不公平可言。 ㈡陳韋翔、陳韋巽、勤能公司、建揚公司、城市公司及真好貸公司於增資認股繳款期限109年7月31日前,前完成認股並繳足股款,即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等人109年8月17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 渠等之持股即不足潔淨能源公司已發行股份一半以上,故原告等人並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不成立,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該會主席葛家勛未宣布開會即宣布取消,原告等人亦退場離去默示同意取消,伊等亦向其道別,故實則並無系爭股東臨時會存在,從而,原告等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取消後之集會,縱屬集合性質,亦已非原股東臨時會之續行,乃屬另一新集會程序,未經合法重啟召集程序,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自不成立或無效,所選任之董事繼而選出之董事長葛家勛亦屬無效,其訴請交付潔淨能源公司印鑑章於己,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股東會出席股數不足所做成決議,是否為決議不存在: 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第 187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是以股東會決議時,其出席股數不及公司法第174條等規定之數額, 核屬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㈡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於109年9月4日召開時,出席股數不及二分之一,故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74條、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經登載於股東名簿者,自取得股東身分,而得行使其股東權,即為此後召開股東會通知寄發之對象,有權出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 ⒉被告主張勤能公司、城市公司、真好貸公司、陳韋巽及訴外人建揚公司、陳韋翔於109年7月29日至31日間分別繳足股款,即與潔淨能源公司發生股東關係,總計潔淨能源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至109年8月3日,由勤能公司、建揚公司、陳韋翔、陳韋巽、真好貸公司及城市公司總計認購442,268股(見附表),且經潔淨能源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上,此有潔淨能源公司109年8月2日登載之股東名簿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系爭股東常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出席股數為1,012,715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942,268股之52.14%),此有附表所示之股東明細 可佐(出處見附表所示),足見該日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分別為勤能公司、建揚公司、陳韋翔、陳韋巽、真好貸公司及城市公司。 ⒊再者,被告主張勤能公司、建揚公司、城市公司、真好貸公司、陳韋翔及陳韋巽等6人依潔淨能源公司增資通知分別於109年7月29日至31日前增資繳納各171,130元、1,500,000元、1,200,000元、300,000元、621,640元(50萬元+121,640元=621,640元)、628,570元(50萬元+128,570元=628,570元),合計4,421,340元,按增資每股10元計算,共合計增資442,134股,此有以支票2紙為據,其中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為發票人開立票號UE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銀行支票中之1,671,130元為建揚公司1,500,000元及勤能公司171,130元之增資款,另328,870元為建揚公司於原股東未依期限認繳股款後洽定特定人入股股金,另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為發票人開立票號UE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銀行支票中之1,500,000元為城市公司1,200,000元、真好貸公司300,000元之增資款,其餘500,000元為城市公司於原股東未依期限認繳股款後洽定特定人入股股金,及陳韋翔、陳韋巽於109年7月31日分別以122,982元、128,574元以現金匯入潔淨能源公司設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另陳韋翔、陳韋巽分別以現金500,000元交予潔淨能源公司,並提出上開支票、收據及現金收入傳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惟被告主張上開票號UE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銀行支票及票號UE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銀行支票,係作為勤能公司、建揚公司、城市公司、真好貸公司上開17,113股、150,000股、120,000股、30,000股等股款交付之依據,然被告主張若屬實,則勤能公司、建揚公司、城市公司、真好貸公司已於109年8月2日分別取得上開17,113股、150,000股、120,000股、30,000股等潔淨能源公司股權,而上開2紙支票卻均於109年9月4日方經提示兌現入潔爭能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70頁),顯與潔淨能源公司之股權利益相悖,況且真好貸公司、城市公司嗣後分別認購潔淨能源公司200,000股、200,000股,換算成股款,與上開2紙支票面額相符,且時間相近,上開支票應係真好貸公司、城市公司分別認購潔淨能源公司200,000股、200,000股所交付之 對價。甚者, 觀諸潔淨能源公司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9年8月5日現金存入171,130元,備註欄記載「勤能認股」、同年月日現金存入1,200,000元,備註欄記載「城市認股」、同年月日現金存入1,500,000元,備註欄記載「建揚認股」、同年月日現金存入300,000元,備註欄記載「真好貸」、同年月日現金存入500,000元,備註欄記載「陳韋翔」、同年月日現金存入500,000元,備註欄記載「陳韋巽」 等情,此有上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 核與被告上開主張勤能公司、建揚公司、城市公司、真好貸公司、陳韋翔及陳韋巽於109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增資認購之股款完全相符(陳韋翔及陳韋巽另有部分係於同年7月31日分別以122,982元、128,574元以現金匯入同一銀行帳戶),足見除陳韋翔及陳韋巽於系爭股東常會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即109年7月31日繳納股款122,982元、128,574元外【陳韋翔及陳韋巽共計繳納251,556元(計算式:122,982元+128,574元=251,556元),核與此部分2人共計認購股數即25,155股【計算式:82,795股+84,286股-21,429股-20,497股-50,000股-50,000股=25,155股】相符,其餘均於系爭股東常會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後即109年8月5日方繳納股款完畢,故勤能公司、建揚公司、城市公司、真好貸公司、陳韋翔、陳韋巽分別認購之17,113股、150,000股、120,000股、30,000股、50,000股、50,000股等股份,因於系爭股東常會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後才繳納股款完畢,此部分股數於系爭股東常會不得行使其股東權。值此,扣除上開股數,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僅為595,602股(計算式:勤能公司28,521股+建揚公司250,000股+陳韋翔32,795股+陳韋巽34,286股+真好貸公司50,000股+城市公司200,000股=595,602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525,155股(股東名細見附表)為39.05%,顯未達公司法第174條之出席股數門檻,是以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⒈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本件依原告所提潔淨能源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其上載明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依據為:「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乃潔淨能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召集。是關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是否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其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依上開法文規定,即應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查上開召集109年8月1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共計21人,此有委託書、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60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召集股東共計21人(即本件原告),總計份為900,671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525,155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為109年8月3日,與系爭股東常會計算方式相同)為59.05%,顯已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門檻,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由潔淨能源公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原告等21人合法召集。 ⒉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原告21人共推葛家勛擔任主席,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採(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又葛家勛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未及宣布開會,即宣布「本席宣布今天臨時會取消」,此有原告整理之現場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人所共推之主席已宣布取消臨時會,乃撤銷召集之意思表示,縱原告21人於上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取消後再度集會,已非原本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仍須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重為召集程序,否則隨意公開取消股東會後,不知情股東若已離席,仍再為續行股東會,豈非可隨意操縱股東會,影響公司股東之股東權利甚巨,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由主席葛家勛先宣布取消股東臨時會,於未再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通知召集而逕行再次進行股東臨時會,該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通過系爭股東臨會決議為自屬不存在。 四、 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召開股東會議關於承認事項案由「本公司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之決議及選舉及討論事項案由1「選任第六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案由2「為增加收入,授權董事會得決議授權專利予他人以收取專利權利金案」之決議、及臨時動議案由1「本公司設備專利圖紙由創辦人、發明人兼故總經理葛家賢,交由股東林國宗進行設備之製作,惟迄今林國宗尚未返還該圖紙,並對外以其私人公司名義販售相關設備,涉嫌侵害本公司專利權與著作權,本公司應授權董事會,對其進行專利設備圖紙追討,並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案」之決議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該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自不成立,是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城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巽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勤能節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另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已不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項即被告勤能節能有限公司、城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巽應將原證8所示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之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葛家勛,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定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自無論斷備位聲明之餘地。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 | 109年8月2日股東名簿股數(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 | 109年9月16日股東名簿股數(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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