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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啟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柳錦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富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琳 被   告 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之全部 提存物即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有受取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銘鈺公司)前陸續向被告富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 桂公司)採購木材,截至民國108 年11月底止,共計尚欠被 告富桂公司新台幣(下同)貨款529,360 元(下稱系爭貨款 );訴外人榮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桂公司)與被告 富桂公司登記地址相同,榮桂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立進與被告 富桂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曉琳為夫妻關係,亦即,榮桂公司與 被告富桂公司實際上係由張立進、張曉琳夫妻共同經營之同 一事業,僅對外使用不同公司名稱,榮桂公司長期向原告採 購木材再轉售其他客戶,108 年11月時,榮桂公司已積欠 原告貨款超過1,700 萬元。為此,原告與榮桂公司、被告富 桂公司協議後,榮桂公司及被告富桂公司同意將其等對客戶 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抵銷榮桂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原 告遂與被告富桂公司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中包含被告富 桂公司對於被告銘鈺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原告受讓系爭貨 款債權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銘鈺公司,請被告銘鈺公司 於函到七日將貨款給付原告,然被告銘鈺公司卻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稱被告富桂公司亦主張其為債權人,被告銘鈺公 司無法確認應向何人清償,而將應為之給付向本院提存所提 存(下稱系爭提存金),原告既為系爭貨款之債權人,就系 爭提存金自有受取權利存在,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70 號提存事件 之全部提存物即529,360 元有受取權。 二、被告富桂公司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柳錦於108 年11月29 日要求被告富桂公司及榮桂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寫客戶貨源款 項,佯稱係為改善被告富桂公司、榮桂公司結構、幫助進貨 充足、詳知客源,原告提出之原證4 及原證8 債權讓與契約 書上被告富桂公司的大小章印文、「張曉琳」簽名都是真正 的,但當時簽立原證4 書面時沒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的文字, 內容也不是像原證4 的樣子,當時是要被告富桂公司確認客 戶是否有這些應收帳款,該應收帳款的明細是被告富桂公司 提供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先生;簽立原證8 書面時,有債權 讓與契約書的文字,第一點至第七點的內容都有,文字敘述 是債權讓與,但原告口頭上告訴被告富桂公司並不是這樣, 只是要簽名給原告一個保障,讓原告知道被告富桂公司、榮 桂公司的償債能力,原告竟於同年12月13日將上開書面資料 寄出給被告富桂公司及榮桂公司客戶要求債權移轉,讓被告 富桂公司及榮桂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銘鈺公司則以:被告富桂公司為被告銘鈺公司之木棧板 供貨廠商,被告銘鈺公司於108 年8 月26日至同年12月24日 對被告富桂公司尚有系爭貨款未清償,因被告富桂公司表示 已將名下所有不動產轉讓予原告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故 其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告知被告銘鈺公司無 庸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因原告與被告富桂公司各自主張為 系爭貨款之債權人,被告銘鈺公司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 難為給付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系爭貨款,以生清 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 告主張對被告銘鈺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為被告富桂 公司所否認,被告銘鈺公司以不知孰為債權人將系爭貨款 提存,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具備確認利益。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於108 年11月間榮桂公司積欠其貨款達17,466,525元與 榮桂公司為同一經營者之被告富桂公司遂將對被告銘鈺公 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銘鈺公司等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7、19至22、43至44頁),被告銘鈺 公司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後,因不知悉孰為系 爭貨款之債權人而將系爭貨款提存乙節,亦有本院提存通 知書、被告銘鈺公司寄送原告及被告富桂公司之存證信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23至24頁),觀之該債權讓與 契約書上均有契約當事人之用印,被告富桂公司亦稱被告 富桂公司的大小章印文、「張曉琳」簽名都是真正的等語 ,認原告、被告富桂公司及榮桂公司均已就該債權讓與 契約文件內容達成合意。再依原證4 原告與被告富桂公司 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點記載「乙方(按:即被告富 桂公司)同意將對於第三人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 000000 )之債權金額新台幣$643,916 全數 讓與甲方(按: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原證8 原告與被告富桂公司、榮桂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 二點記載「丙方(按:即被告富桂公司)同意將附表二所 載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金額合計新台幣1,631,590 元)全 數讓與甲方(按:即原告)」等語,而附表二編號1 之債 務人即為本案之被告銘鈺公司,債權金額為643,916 元(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見原告稱被告富桂公司已將對 於被告銘鈺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應屬有據 。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富桂公司雖稱簽立原證4 書面時沒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的 文字,內容也不是像原證4 的樣子,當時是要被告富桂公 司確認客戶是否有這些應收帳款云云,然被告富桂公司既 坦認簽立原證8 書面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的文字,第一 點至第七點的內容都有,文字敘述是債權讓與等語,觀之 原證4 與原證8 均係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立日期均為108 年11月29日,且內容同有被告富桂公司將其對被告銘鈺公 司之債權643,916 元全數讓與原告,被告富桂公司自無可 能對同一內容之原證4 債權讓與契約全無所悉,被告富桂 公司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又被告富桂公司另稱簽立原證 8 債權讓與契約書只是要給原告一個保障云云,然被告富 桂公司及其負責人於簽立上開書面時,既已明白其上記載 之內容,自應知曉其中之法律關係及所生之法律效果,所 辯「保障」乙語,非僅與常理不符,且無任何證據佐證, 自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70 號提存 事件之全部提存物即529,360 元有受取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