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啟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柳錦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告 富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琳
被 告 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七○號
提存事件之全部
提存物即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有受取權。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銘鈺公司)前陸續向被告富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
桂公司)採購木材,截至民國108 年11月底止,共計尚欠被
告富桂公司新台幣(下同)貨款529,360 元(下稱
系爭貨款
);訴外人榮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桂公司)與被告
富桂公司登記地址相同,榮桂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立進與被告
富桂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曉琳為夫妻關係,亦即,榮桂公司與
被告富桂公司實際上係由張立進、張曉琳夫妻共同經營之同
一事業,僅對外使用不同公司名稱,榮桂公司長期向原告採
購木材再轉售其他客戶,
迄108 年11月時,榮桂公司已積欠
原告貨款超過1,700 萬元。為此,原告與榮桂公司、被告富
桂公司協議後,榮桂公司及被告富桂公司同意將其等對客戶
之貨款
債權讓與原告,以抵銷榮桂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原
告遂與被告富桂公司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中包含被告富
桂公司對於被告銘鈺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原告受讓系爭貨
款債權後即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銘鈺公司,請被告銘鈺公司
於函到七日將貨款給付原告,然被告銘鈺公司卻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稱被告富桂公司亦主張其為
債權人,被告銘鈺公
司無法確認應向何人清償,而將應為之給付向本院提存所提
存(下稱系爭提存金),原告既為系爭貨款之債權人,就系
爭提存金自有受取權利存在,
爰依法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70 號提存事件
之全部提存物即529,360 元有受取權。
二、被告富桂公司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柳錦於108 年11月29
日要求被告富桂公司及榮桂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寫客戶貨源款
項,佯稱係為改善被告富桂公司、榮桂公司結構、幫助進貨
充足、詳知客源,原告提出之原證4 及原證8 債權讓與契約
書上被告富桂公司的大小章印文、「張曉琳」簽名都是真正
的,但當時簽立原證4 書面時沒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的文字,
內容也不是像原證4 的樣子,當時是要被告富桂公司確認客
戶是否有這些應收帳款,該應收帳款的明細是被告富桂公司
提供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先生;簽立原證8 書面時,有債權
讓與契約書的文字,第一點至第七點的內容都有,文字敘述
是債權讓與,但原告口頭上告訴被告富桂公司並不是這樣,
只是要簽名給原告一個保障,讓原告知道被告富桂公司、榮
桂公司的償債能力,原告竟於同年12月13日將
上開書面資料
寄出給被告富桂公司及榮桂公司客戶要求債權移轉,讓被告
富桂公司及榮桂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銘鈺公司則以:被告富桂公司為被告銘鈺公司之木棧板
供貨廠商,被告銘鈺公司於108 年8 月26日至同年12月24日
對被告富桂公司尚有系爭貨款未清償,因被告富桂公司表示
已將名下所有
不動產轉讓予原告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故
其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告知被告銘鈺公司
無
庸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因原告與被告富桂公司各自主張為
系爭貨款之債權人,被告銘鈺公司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
難為給付為由,
乃向本院提存所
聲請提存系爭貨款,以生清
償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
告主張對被告銘鈺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為被告富桂
公司所否認,被告銘鈺公司以不知孰為債權人將系爭貨款
提存,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具備
確認利益。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
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於108 年11月間榮桂公司積欠其貨款達17,466,525元與
榮桂公司為同一經營者之被告富桂公司遂將對被告銘鈺公
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銘鈺公司等節,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7、19至22、43至44頁),被告銘鈺
公司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後,因不知悉孰為系
爭貨款之債權人而將系爭貨款提存乙節,亦有本院
提存通
知書、被告銘鈺公司寄送原告及被告富桂公司之存證信函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 、23至24頁),觀之該債權讓與
契約書上均有契約當事人之用印,被告富桂公司亦稱被告
富桂公司的大小章印文、「張曉琳」簽名都是真正的等語
,
堪認原告、被告富桂公司及榮桂公司均已就該債權讓與
契約文件內容達成
合意。再依原證4 原告與被告富桂公司
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點記載「乙方(按:即被告富
桂公司)同意將對於第三人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 000000 )之債權金額新台幣$643,916 全數
讓與甲方(按: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原證8
原告與被告富桂公司、榮桂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
二點記載「丙方(按:即被告富桂公司)同意將附表二
所
載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金額合計新台幣1,631,590 元)全
數讓與甲方(按:即原告)」等語,而附表二編號1 之債
務人即為
本案之被告銘鈺公司,債權金額為643,916 元(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見原告稱被告富桂公司已將對
於被告銘鈺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應屬有據
。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
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
告富桂公司雖稱簽立原證4 書面時沒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的
文字,內容也不是像原證4 的樣子,當時是要被告富桂公
司確認客戶是否有這些應收帳款
云云,然被告富桂公司既
坦認簽立原證8 書面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的文字,第一
點至第七點的內容都有,文字敘述是債權讓與等語,觀之
原證4 與原證8 均係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立日期均為108
年11月29日,且內容同有被告富桂公司將其對被告銘鈺公
司之債權643,916 元全數讓與原告,被告富桂公司自無可
能對同一內容之原證4 債權讓與契約全無所悉,被告富桂
公司所辯上情,
不足採信。又被告富桂公司另稱簽立原證
8 債權讓與契約書只是要給原告一個保障云云,然被告富
桂公司及其負責人於簽立上開書面時,既已明白其上記載
之內容,自應知曉其中之法律關係及所生之法律效果,所
辯「保障」乙語,非僅與常理不符,且無任何證據
佐證,
自難採信為真。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70 號提存
事件之全部提存物即529,360 元有受取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