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陳建松
被 告 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
被 告 徐進富
楊添丁
陳郁惠
王俊鴻
陳家永
李建興
李春財
陳長章
陳瑞文
吳明達
張金樓
陳其遠
楊富智
李志仁
傅思維
李玉榮
吳張玉英
陳俊平
李秋和
楊小主
李進發
呂玉葉
李志龍
卓文勇
陳志宏
王寶貴
陳有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
許春厚
徐聰敏
呂威德
共 同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召開信徒大會關於許可被告徐進富新加入為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信徒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召開信徒大會關於許可被告楊添丁、陳郁惠、陳家永、李建興、李春財、陳長章、陳瑞文、吳明達、張金樓、陳其遠、楊富智新加入為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信徒之決議無效。
三、確認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關於許可被告傅思維、李玉榮、吳張玉英、陳俊平、李秋和、李進發新加入為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信徒之決議無效。
四、確認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召開信徒大會關於許可被告李志龍、卓文勇新加入為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信徒之決議無效。
五、確認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召開信徒大會關於許可被告陳志宏、王寶貴、陳有傳、徐聰敏、呂威德新加入為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信徒之決議無效。
七、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進富、楊添丁、陳郁惠、陳家永、李建興、李春財、陳長章、陳瑞文、吳明達、張金樓、陳其遠、楊富智、傅思維、李玉榮、吳張玉英、陳俊平、李秋和、李進發、李志龍、卓文勇、陳志宏、王寶貴、陳有傳、徐聰敏、呂威德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
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下稱福海宮)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桃園市政府為寺廟登記(本院卷一第33頁),且設有管理人及組織章程,自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狀以福海宮及附表編號2至40所示之人為被告,
嗣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當庭撤回附表編號11、16、27、31、34、38至40等8人(本院卷二第68頁),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69頁),
復於112年3月13日撤回附表編號12之被告(本院卷四第169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197頁),而生撤回之效力。
三、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福海宮之信徒,有參與信徒大會、議決信徒加入及除名之權,其對於信徒大會決議何人加入福海宮為信徒等事項,即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福海宮於附表所示日期之信徒大會決議關於被告等人加入為福海宮信徒部分是否無效,自影響原告身為信徒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等人與福海宮信徒關係不存在,應具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福海宮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捐獻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提交信徒大會追認通過,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者為福海宮信徒,
惟福海宮103年、105年至108年之信徒大會,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提交信徒大會表決通過加入為信徒,但被告等人均未捐獻3萬元以上,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予以評價為無效,被告等人與福海宮間之信徒關係當亦不存在。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福海宮103年、105年、106年、107年及108年之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關於許可後項被告新加入為福海宮信徒部分無效。㈡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10、13-15、17-26、28-30、32-33、35-37與福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部分被告捐款均已達3萬元以上,捐獻除現金外,亦包括實物捐獻,或有位親人祈求平安,以至親名義捐獻等事由,且福海宮章程並未明訂應於何時捐獻3萬元以上,該要件應屬「得補正要件」,又福海宮業於109年修改章程,無需捐獻3萬元即可成為信徒,故
縱有不符合先前章程者,於110年9月18日信徒大會依修正後章程第4條規定,重新表決確認信徒身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對於
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福海宮召開各該信徒大會所為
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次按福海宮修正前章程第4條規定:「凡贊同本宮宗旨及貢獻有事蹟,素行端正並捐獻3萬元以上,合於政府頒布信徒資格標準者,需提出
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親自到本宮管理委員會辦事處辦理加入手續,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提交信徒大會追認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為本宮信徒」;章程第26條規定:「本章程經信徒大會通過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修正需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單位備查後實施」;修正後章程第4條規定:「凡贊同本宮宗旨、素行端正及對本宮有特殊貢獻事蹟者,經管委會頒布信徒資格,需提出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親自到本宮管理委員會辦事處辦理加入手續,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提交信徒大會追認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為本宮信徒」,有福海宮修正前及109年10月24日經信徒大會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3頁、卷四第141頁),是在章程修正前,需捐獻3萬元以上,方符合加入福海宮信徒之要件。
㈡原告請求確認福海宮103年、105年、106年、107年及108年之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關於許可如附表所示被告新加入為福海宮信徒部分無效,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福海宮103年、105年、106年、107年及108年之信徒大會會議決議許可如附表所示被告新加入為福海宮信徒乙節,
業據提出福海宮103年、105年、106年、107年及108年之信徒大會會議
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5-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附表編號2、3、6-10、13-15、17、19-20、22、25、28-30、32-33、36-37部分:
被告既
自承編號2、3、6-10、13-15、17、19-20、22、25、28-30、32-33、36-37之被告,於各該年度信徒大會會議決議許可加入為信徒時,捐獻金額如附表「左欄加入信徒年度捐獻金額」欄所示,均未達捐獻3萬元以上,與章程第4條規定所訂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並非可事後補正,否則成為信徒之時點將無從確認,則原告主張福海宮103年、105年、106年、107年及108年之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關於許可此部分被告新加入為福海宮信徒部分無效,為有理由。
⒊關於附表編號4-5、18、21、23-24、26、35部分:
⑴被告辯稱:
①編號4、21:被告陳郁惠、吳張玉英於83年間均捐款25,000元,且分別於105年、106年間又捐款9,100元、6,600元,均已達捐獻3萬元以上之要件,已提出並提出83年新信徒名冊、匾額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29-237、469-470頁)。
②編號5:被告辯稱協億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俊鴻之胞姐王美雲,二人共同經營公司,被告王俊鴻為節稅將捐款單據抬頭指明為協億公司等語,並提出王美雲之身分證影片、王俊鴻之戶口名簿為證。
③編號23:92年間捐贈石柱,價值為66萬元,106年又捐8,600元,已達捐獻3萬元以上。
④編號18、24、26、35:
渠等捐款收據雖未記載編號,但已登載在電腦資料內,由會計補登,由信徒大會會議決議許可新加入為信徒之年度,均已達捐獻3萬元以上。
⑵
經查,證人陳碧華到庭證稱:我從103年8月
迄今擔任福海宮的會計,香客把捐獻的金額交給櫃臺,我們就會開收據,廟方有很多捐贈,有添油香、捐石柱、點燈、斗首等,我們會依照香客的捐贈類別開收據,香客有實際交付捐款,才會開收據,我在操作廟幫手系統的時候,會在廟幫手系統的款項類別選取修建款項,輸入當時修建的金額,比方加註說明石柱,再點選明細,系統就會顯示出如被證18歷年補登款項明細表,在我之前的經辦人,部分信徒的捐款資料已經在電腦系統中補登,但沒有紀錄到收據編號,即便沒有收據編號,電腦已經有過去經辦人的紀錄,還是可以進行歷年補登款項明細表的製作,確認有收到錢,有開收據,才會開明細表,應該是從100年起啟用廟幫手系統,編號4是誦經班的成員,帶我去大門旁石板上面有刻她捐贈者的名字,雖然沒有記載金額,她跟我說原本福海宮有給付誦經班成員費用,但是誦經班都沒有收,在建廟的時候算是回饋給廟方,才會在石板上刻名字,金額為2萬5,000元,又匾額上有記載編號4捐贈1萬元,我就將捐獻的金額補登在電腦系統,如果香客有要求用公司名稱開收據,我們就會依香客的要求開立收據,編號5每次來捐贈都會寫協億事業王俊鴻,因為他要求開公司的名義要抵稅等語(本院卷四第155-159頁),足認福海宮有收到香客捐獻才會開立收據,雖早年的捐款資料沒有收據編號,但電腦檔案已經有紀錄,現任會計據以製作補登款項明細表,尚屬合理。
⑶
是以,編號18、24、26、35之捐款資料已登載在電腦資料內,由會計事後補登於明細表,而編號5確實有捐獻金額,僅係要求將收據開協億公司之名義,且福海宮登載之姓名為「協億事業有限公司王俊鴻」,可知為編號5被告王俊鴻所捐獻,而
上開被告由信徒大會會議決議許可新加入為信徒之年度,均已達捐獻3萬元以上,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關於許可此部分被告新加入為福海宮信徒部分無效,為無理由。另由上開證人陳碧華之證詞,足見被告辯稱編號4、21於83年間均捐款25,000元,端賴被告4之單方指述,並無證據
可證明其等於83年間確有捐款25,000元之事實,至編號23無法證明92年間捐贈石柱之價值為何,亦無補登證據
可資佐證,是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關於許可編號4、21、23被告新加入為福海宮信徒部分無效,為有理由。
⒋從而,原告主張福海宮103年、105年、106年、107年及108年之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關於許可附表編號2-4、6-10、13-15、17、19-23、25、28-30、32-33、36-37之被告新加入為福海宮信徒部分無效,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10、13-15、17-26、28-30、32-33、35-37與福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關於許可附表編號2-10、13-15、17-26、28-30、32-33、35-37之被告新加入為福海宮信徒部分無效,故請求確認
渠等與福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除編號5、18、24、26、35之被告分別經105年、106年、108年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關於許可新加入為福海宮信徒部分為有效外,其餘被告經福海宮於109年修改章程,無需捐獻3萬元即可成為信徒,且於110年9月18日信徒大會依修正後章程第4條規定,重新表決確認信徒身分乙情,此有福海宮110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38-248頁),
觀諸該會議記錄
說明一略以:徐進富等39人,都達成前舊組織章程第4章第1條規定凡贊同本宮宗旨及貢獻有事蹟,素行端正並捐獻3萬元以上,再次提報信徒大會確認等語,經信徒大會決議一致通過為信徒資格,另佐以此部分被告於110年間均已捐獻3萬元以上,足認此部分被告經110年信徒大會追認通過成為信徒,自具有信徒資格,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10、12-15、17-26、28-30、32-33、35-37與福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福海宮103年、105年、106年、107年及108年之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關於許可附表編號2-4、6-10、13-15、17、19-23、25、28-30、32-33、36-37之被告新加入為福海宮信徒部分無效,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