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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江啟鈴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順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桂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博延有限公司(下稱博延公司)前承 攬施作被告「智弘科技中壢廠辦新建工程- 模板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嗣博延公司竣工後,經被告結算,博延公司 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50,236 元未請領,因博延公司 積欠原告債務,遂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將其對被告前揭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23 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受讓之系爭債權為系爭工程原應返還予 博延公司之保留款一部分,依被告與博延公司於108 年1 月 22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請領承攬報酬必須提出發票 憑證,然博延公司無故不提出致請款程序延宕,被告自得以 此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博延公司與被告前於108 年1 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約定由博延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博延公司已依約完 成工作,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承攬合約之部分保留款95 0,236 元;博延公司嗣於108 年9 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並於109 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 情,有同意書、存證信函、工程估驗計價暨請款單、分帳 計算明細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支票附卷可參(見 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146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 8 頁、本院卷第25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博延公司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依承攬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950,236 元 乙節,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受讓自博延公司而取得系爭債權 均不爭執,僅抗辯因博延公司迄未依約提出發票憑證,不 符合請款程序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爭 執就系爭工程尚有依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之保留款950, 236 元未給付予博延公司,已如前述,而工程承攬合約附件中 工程價目表約定之付款辦法固有載明「請款應附發票憑證 及回郵信封」(見本院卷27頁),惟此部分所約定之出具 發票憑證請款,乃係為便利公司會計出帳及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進項憑證抵稅之用,依性質不過係從屬給付義務而 已,即與被告所負上開支付保留款項義務,並非處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 規定以博延公司未依約提出發票請款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云云,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950,23 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9 月25日 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見司促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50,236 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