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江啟鈴
訴訟
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順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桂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博延有限公司(下稱博延公司)前
承
攬施作被告「智弘科技中壢廠辦新建工程- 模板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
嗣博延公司竣工後,經被告結算,博延公司
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50,236 元未請領,因博延公司
積欠原告債務,遂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將其對被告
前揭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
之通知,
爰依
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23
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受讓之系爭債權為系爭工程原應返還予
博延公司之保留款一部分,依被告與博延公司於108 年1 月
22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請領承攬
報酬必須提出發票
憑證,然博延公司無故不提出致請款程序延宕,被告自得以
此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博延公司與被告前於108 年1 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約定由博延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博延公司已依約完
成工作,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承攬合約之部分保留款95
0,236 元;博延公司嗣於108 年9 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並於109 年7 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等
情,有同意書、存證信函、工程估驗計價
暨請款單、分帳
計算明細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支票附卷
可參(見
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146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
8 頁、本院卷第25至4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
前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博延公司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依承攬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950,236 元
乙節,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受讓自博延公司而取得系爭債權
均不爭執,僅
抗辯因博延公司迄未依約提出發票憑證,不
符合請款程序
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59年
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不爭
執就系爭工程尚有依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之保留款950, 236
元未給付予博延公司,已如前述,而工程承攬合約附件中
工程價目表約定之付款辦法固有載明「請款應附發票憑證
及回郵信封」(見本院卷27頁),
惟此部分所約定之出具
發票憑證請款,乃係為便利公司會計出帳及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進項憑證抵稅之用,依性質不過係從屬給付義務而
已,即與被告所負
上開支付保留款項義務,並非處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
規定以博延公司未依約提出發票請款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云云,
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950,23
6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9 月25日
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見司促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50,236 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