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被 告 李垣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4,8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9 年度壢司保險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
)。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
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向34公里200 公尺
內側車道,因超車不慎,撞擊訴外人廖廷輝所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廖廷輝所駕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72萬4,867 元
(包括鈑金7 萬5,702 元、烤漆7 萬5,724 元及零件57萬3,
441 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費用後為26萬4,486 元。
被告因過失撞毀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廖廷
輝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6萬4,486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上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
4 至22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
調解卷第28至43頁背面),
堪認原告所述即
非無據。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
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認屬實。
四、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不慎超車之過失,業經認定
如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負責;而原告
既已先行理賠系爭車輛之損失,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系爭車輛於105 年7 月出廠,修復費用為72萬4,867 元,
其中鈑金費用為7 萬5,702 元、烤漆費用7 萬5,724 元、零
件費用為57萬3,441 元,此有系爭車輛行照、中華賓士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上吉汽車材料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在卷
可證(見調解卷第5 、7 、15頁)。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選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 月27日,已使用2 年又7 個月,則新零件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為17萬9,17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於新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33萬602 元(計
算式:鈑金7 萬5,702 元+烤漆7 萬5,724 元+折舊後零件
17萬9,176 元=33萬602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4,
486 元,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24日送達
予被告(見調解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9 年8月25日,
應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萬4,486 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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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57萬3,441 元 │
│使用期限:2 年又7 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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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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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573,441元 ×0.369=21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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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441 元-211,600 元=361,84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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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361,841 元×0.369 =133,5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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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1,841 元-133,519元=228,3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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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228,322 元×0.369 ×7/12=49,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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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322 元-49,146元=179,1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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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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