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黃嫣菁
訴訟
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
被 告 宏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杰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
幣捌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5,100 元
暨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第1 項聲明為73萬8,66
7 元,並追加請求銷售B5房地之委銷報酬8 萬3,000 元,而
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1,667 元,及其中
73萬8,667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8 萬
3,000 元自民事
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 頁)。核原告所為
上
開訴之變更,係基於承攬銷售契約請求委銷報酬及溢價獎金
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 年5 月15日承攬被告於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上興建之「勝利組7 期」建案(下
稱
系爭建案)之31戶房地銷售,並簽訂房地銷售時效包櫃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一次契約),委託銷售
期間為108 年
5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其中委銷報酬以房地銷售底
價2. 5% 至3%計算,溢價獎金則以實際銷售金額與被告預定
之銷售金額間之差額60% 計算;
兩造於108 年11月25日第二
次簽訂房地銷售時效包櫃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二次契約
),銷售期間為108 年11月27日起至109 年2 月17日止;嗣
因被告欲變更委銷條件,兩造於109 年2 月17日第三次簽訂
房地銷售時效包櫃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三次契約),委
託銷售期間為109 年2 月17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因被
告再變更委銷條件,兩造再於109 年3 月10日簽訂房地銷售
時效包櫃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第四次契約);復因兩造協
議變更委銷條件,於109 年5 月15日另簽訂房地銷售時效包
櫃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五次契約)。嗣伊於109 年6 月
5 日發生車禍,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被告即自行聘任1 名現
場銷售人員取代伊之工作,且要求伊須支付該名銷售人員薪
水及獎金,然伊並未表示同意,經伊向被告請領銷售D3房地
予買家劉家蓁之委銷報酬13萬1,100 元時,被告竟從委銷報
酬中扣除訴外人黃仕杰之代班費1 萬4,667 元而未給付。另
依系爭第三次契約第2 條約定,於委銷期間被告所銷售之房
地均視為伊銷售之業績,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自行出售B5
房地予訴人周俊欽,買賣價金為415 萬元,依系爭第三次契
約第3 條約定(即以買賣價金2%計算),被告應給付伊委銷
報酬8 萬3,000 元(計算式:4,150,000 元×2%=83,000元
)。又伊於上開各次承攬銷售契約期間內,累積溢價獎金為
399 萬元,扣除稅金後為163 萬元,伊依各次契約約定,本
得於系爭建案完銷時請領40% 即72萬4,000 元之溢價獎金,
然因被告單方終止系爭第五次契約,致伊無法達成完銷之條
件,且系爭建案中有3 戶有違法施工之情事,致伊無法完成
銷售,此均為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伊已完成全數銷售之條件,而得請
求溢價獎金72萬4,000 元。
爰依兩造間
前揭各次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銷售D3房地之委銷報酬14,667元、銷售
B5房地之委銷報酬8 萬3,000 元及溢價獎金72萬4,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1,667 元,及其中73萬8,66
7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8 萬3,000 元
自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一次契約之承攬期間為108 年5 月15日至
同年9 月30日止,承攬期間屆至,原告與訴外人陳信銘不欲
續約銷售,且僅售出11戶房地,未完成完銷,依第一次契約
第4 條約定,原告與陳信銘均不得請領溢價獎金。系爭第二
次契約承攬期間為108 年11月27日至109 年6 月30日,因陳
信銘於109 年2 月17日退出而終止,伊與原告另行簽訂系爭
第三次契約,承攬期間為109 年2 月17日至同年6 月30日。
系爭第二次契約承攬期間亦以全案完銷始得請求溢價獎金,
然原告及陳信銘於上開期間尚有13戶未售出,亦不得請領溢
價獎金。系爭第三次契約承攬期間因市場冷淡銷售成績不佳
,為激勵原告,伊
乃於109 年3 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第四
次契約,調高原告委銷報酬,
復於109 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
第五次契約,針對系爭第四次契約增訂第9 項合約有效期間
,故系爭第四次、第五前契約僅為系爭第三次契約之修正,
嗣兩造於109 年6 月28日
合意提前終止契約。原告於系爭第
三次契約有效期間起至兩造
合意終止契約止,僅出售5 戶房
地,且未達到系爭第四次、第五次契約所約定請領溢價獎金
應以完銷為要件,自不得請領溢價獎金。又伊自原告請領銷
售D3房地委銷報酬中扣除1 萬1,643 元,用以支付訴外人黃
仕杰之代班費,業經伊於薪資明細單載明並經原告簽章,應
認原告亦同意扣除該筆費用。又被告雖於109 年2 月26日自
行出售B5房地予訴人周俊欽,然此部分委銷報酬8 萬3,000
元兩造曾口頭確認不計算委銷報酬,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199 頁,並依判決格式、
用語
予以修正):
㈠被告與原告、陳信銘於108 年7 月12日簽訂系爭第一次契約
(本院卷第17-28 頁),委託銷售期間自108 年5 月15日至
108 年9 月30日止(此期間銷售11戶);於108 年11月25日
與原告、陳信銘簽訂系爭第二次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自108
年11月27日至109 年6 月30日(本院卷第29-40 頁),嗣因
陳信銘退出包櫃承攬業務,被告與原告於109 年2 月17日簽
訂第三次契約(本院卷第41-53 頁),委託銷售期間自109
年2 月17日至109 年6 月30日(此期間銷售7 戶);兩造於
109 年3 月10日簽訂系爭第四次契約(見本院卷第55頁),
復於109 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第五次契約(見本院卷第57頁
),約定方案生效期間第一段為109 年3 月10日至109 年5
月15日,第二段為109 年5 月16日至109 年8 月15日。兩造
於109 年6 月28日合意終止契約。
㈡原告代銷D3房屋予劉家蓁之委銷報酬為13萬1,100 元,被告
扣除代班費用1 萬4,667 元及10% 執行業務所得1 萬1,643
元後,給付原告10萬4,790 元。
㈢原告自108 年5 月15日至108 年9 月30日,共計銷售11戶,
溢價金額合計182 萬元(含稅金110 萬元);自108 年11月
27日至109 年6 月30日,共計銷售7 戶,溢價金額合計145
萬元(含稅金70萬元);自109 年2 月17日至109 年6 月30
日,共計銷售5 戶,溢價金額合計71萬元(含稅金55萬元)
(見本院卷第143-147頁)。
㈣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系爭建案尚有6 戶未銷售,其中3 戶
有違法夾層。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前揭各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銷售D3房地
委銷報酬1 萬4,667 元、銷售B5房地委銷報酬8 萬3,000 元
及溢價獎金72萬4,000 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銷售D3房地委銷報酬1 萬4,667 元、銷售
B5房地委銷報酬8萬3,0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銷售D3房地之委銷報酬為13萬1,100 元,被告扣
除代班費用1 萬4,667 元及10% 執行業務所得1 萬1,643 元
後,僅給付原告10萬4,79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
告雖辯稱用以支付訴外人黃仕杰之代班費,業經被告於薪資
明細單載明並經原告簽章,應認原告亦同意扣除該筆費用等
語,並據被告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然
原告於薪資明細單上簽名,僅係用以證明已領取薪資細單上
之金額,不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代為扣除黃仕杰代班費用並
無爭執,且依原告提出其與
被告人員間對話紀錄所示,被告
人員向原告表示原告應負擔代班人員的薪資獎金時,原告回
覆表示:「我負責他的薪獎?」、「他的薪獎談多少我都不
知道?」、「已經剩沒幾戶了我不需要跑單……現在來客很
少多請一個跑單在那裡沒有任何幫助……」、「我跟公司打
的合約是一個人,而且薪獎我也是現在才知道,沒人告知我
啊,醬我很難接受,真的」、「我知道公司為我著想,可是
先講部分也要經過我同意才對啊」等語,有上開對話紀卷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41 頁),亦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為其另聘代班人員,另
參諸系爭第三次契約第7 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承攬包櫃銷售,乙方所有從業人員須符合房地
產銷售營員之身分證明,並自行參加工會勞健保,如有不符
合以上事由,乙方自行負完全責任與甲方
無涉」(見本院卷
第45頁),可見原告於承攬系爭建案房地銷售期間,是否聘
僱人員應由原告自行決定並負完全責任,被告並無為原告聘
僱人員從事銷售房地之權限。被告既無為原告聘僱人員之權
限,亦未經原告同意於委銷報酬扣除他人代班費用,被告自
行於原告銷售D3房地之委銷報酬中扣除代班費用1 萬4,667
元,
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委銷報酬1 萬4,
667 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自行出售B5房地予訴人周
俊欽,買賣價金為415 萬元,依系爭第三次契約第2 條約定
,應視為原告銷售之業績等情,有系爭第三次契約、土地買
賣合約書及房屋成屋買賣合約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
149-15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196
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第三次契約第3 條所約定原
告委銷報酬為房地銷售之2% ,則原告依系爭第三次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B5房地買賣價金之2%即8 萬3,00
0 元(計算式:4,150,000 元×2%=83,000元),
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委銷報酬8 萬3,000 元兩造曾口頭確
認不計算委銷報酬
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即
難以採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銷售D3房地之委銷報酬1 萬4,667
元及銷售B5房地之委銷報酬8 萬3,000 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價獎金724,000 元,為無理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第一次契約第4 條、系
爭第二次契約第4 條及系爭第三次契約第4 條有關溢價(超
價款)分配(按:即溢價獎金)之約定,均係以系爭建案全
案銷售完成為請領條件,有上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31、4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
),可見兩造有關溢價獎金之約定,係以全案銷售完成為停
止條件,條止成就時,始生效力。
⒉再查,系爭第一次契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08 年5 月15日起至
同年9 月30日止,而系爭第二次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自108 年
11月27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可見系爭第一次契約與系爭
第二次契約所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並不連續,應屬各自獨
立之契約,則原告是否達成全案銷售完成之條件,應於各次
契約所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為認定,且倘無特別約定,應以
各次委託銷售期間內原告所銷售之房屋戶數及金額,作為計
算溢價獎金之基礎,
非於該次委託銷售期間內完成之銷售戶
數及金額,不能累計保留作為計算溢價獎金之基礎。另查,
系爭第二次契約為原告及陳信銘共同向被告承攬,嗣因陳信
銘退出包櫃承攬業務,原告與被告於109 年2 月17日簽訂系
爭第三次契約(本院卷第41-53 頁),委託銷售期間自109
年2 月17日至109 年6 月30日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於系爭第二次契約委託銷售之有效期間(即108 年11月27
日至109 年2 月16日間),原告與陳信銘銷售之房屋是否應
算入系爭第三次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原告銷售之房屋而得作為
溢價獎金計算之基礎,應由兩造自行約定。
觀諸系爭第三次
契約內容,就此並無明確約定,而兩造簽訂之系爭第四次契
約及系爭第五次契約均載明「因武漢肺炎疫情關係,以及時
效操作不力,市場冷淡,來客量大幅減少,經公司業務會議
決議後,為了加速去化,故將包櫃方案做以下調整」,且簽
約時間分別為109 年3 月10日、109 年6 月2 日,均係在系
爭第三次契約所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內,系爭第四次、第五
次契約顯然僅係針系爭第三次契約之約定內容為部分變動,
而非獨立之契約。參諸系爭第四次契約及系爭第五次契約,
其中第4 條及第5 條均分別約定:「⒋本件簽約銷售超價部
分:甲方(按:即被告)60 %、乙方(按:即原告)40% (
目前剩餘11戶,須全數完銷且乙方須銷售6 戶以上方可請領
)」、「⒌第二次合約時現場銷售為二人,其中一人已結案
,為鼓勵銷售將獎金請領條件作調整如下:原先現場銷售超
價獎金為(145 萬-70 萬)×40% =30萬元整(此為原先兩
人的獎金)。若本次簽約後乙方銷售未達6 戶,則實請獎金
為30萬×50% =15萬(一人獎金)。在本次簽約後至乙方銷
售已賣6 戶以上,則實請獎金增加至30萬」等語(見本院卷
第55、57頁),可見兩造就系爭第二次契約銷售期間銷售之
房屋可否作為系爭第三次契約委託銷售期間之溢價獎金計算
基礎,已有約定,即以原告自109 年2 月17日起至系爭第五
次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屆止(即109 年8 月15日),原告
銷售戶數達6 戶時,可請領30萬元溢價獎金,未達6 戶時,
可請領15萬元溢價獎金。又上開第5 條所約定原告得請領之
獎金,仍為溢價獎金之性質,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系爭第四次、第五次契約第5 條約定是因為原告與陳信銘在
系爭第二次契約期間沒有完銷,依約定是不能請領溢價獎金
,為了鼓勵原告在系爭第三次契約期間盡力銷售,才把系爭
第二次契約期間售出戶數的超價金額所換算的獎金30萬元同
意在系爭第三次契約期間達成完銷時,原告可以依在系爭第
三次契約期間銷售戶數是否達6 戶,區分可以請領的獎金為
15萬元或30萬元,但因原告在系爭第三次契約期間仍沒有完
銷,所以不能請領任何溢價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
核與兩造歷次契約有關溢價獎金之約定均以全案完成銷售
作為停止條件相符,應屬可信。則系爭第四次、第五次契約
中第5 條有關原告得請領獎金之約定,仍應以全案完成銷售
為停止條件,倘原告未達成全案完成銷售,條件即尚未成就
,上開約定不生效力,原告亦無從請領此部分溢價獎金。查
,兩造於109 年6 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第五次契約,且合意
終止時,系爭建案尚有6 戶未銷售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請領溢價獎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溢價獎金724,000元,
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單方終止系爭第五次契約,且系爭建案中
有3 戶有違法施工之情事,致無法完成銷售,此為被告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並請求被告給
付溢價獎金724,000 元云云。
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
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兩造係於10
9 年6 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第五次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系爭第五次契約並非被告單方終止,系爭第五次契
約既為原告同意後合意終止,則無法達成全案完成銷售之條
件,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且縱認被告曾向原告要求支付代
為銷售人員之薪資,倘原告認其並無給付義務,自得拒絕被
告上開要求,並於銷售期限屆至前繼續銷售房屋,而無須與
被告合意終止契約,系爭第五次契約既係經原告同意後始合
意終止契約,即
難謂係被告以不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再查
,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系爭建案尚有6 戶未銷售,其中有
3 戶有違法夾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案雖
部分房屋有違法夾層之情事,然並非原告無法達成全案完成
銷售之全部原因,且原告
自承係於108 年11月18日發現有違
法夾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7 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第
二次契約前,原告即知有建案部分房屋有違法夾層之事,倘
原告認為上開存有違法夾層房屋無法銷售或銷售困難,自應
於簽訂系爭第二次契約或系爭第三次契約時,與被告協商變
更請領溢價獎金之條件,原告既未請求變更條件內容,足見
原告亦同意以現況進行銷售,則縱認因房屋存在違法夾層而
難以銷售,此為原告簽約前所得預見,自不能再以此為由,
指摘此亦屬被告以不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有以不當行為阻止全案完成銷售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
件已成就云云,不足採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價獎金72
4,000 元,自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原告請求銷售D3、B5房地之
委銷報酬並無約定清償期,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
定,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銷售D3房地之委銷報酬1 萬4,667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見本院
卷第103 頁)起,負遲延責任;另就原告請求給付銷售B5房
地之銷銷報酬8 萬3,000 元,應自原告以民事陳報狀請求並
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4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5 頁)起,
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銷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 萬7,667 元(計算式:14,667元+83,000元=97,667元
),及其中1 萬4,66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
月24日起,其中8 萬3,000 元自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
諭知,並依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以關於未達完銷
之溢價(超價)獎金請領方式於系爭第五次契約第5 條已有
特別約定為由,聲請
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201-203 頁)。
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
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
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110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
110 年5 月11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就有關溢價獎金之約
定內容,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各自提出說明,並無
不能
適時提出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且本院就其約定
內容已為認定如前,自無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其
聲請再開辯論,不應准許,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