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烏樹林花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原   告 鍾羅瑞香 被   告 鍾國宣       鍾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同年9 月18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