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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黃麗汝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黃翔琳 
被      告  吳曉萍 

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查本件係因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原以通常訟訴程序處理,但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並經本院諭知兩造(見本院卷二第488頁),爰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1萬3,584元,嗣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為436萬0,933元,有民事更正聲明及準備狀㈦可佐(見本院卷㈢第9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與前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5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往莒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行經中山北路2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伊穿越被告行向前方道路,而遭系爭機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大姆趾甲床損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8萬4,207元、支出生活上必要費用19萬0,638元、看護費26萬8,800元、交通費8萬8,514元、其他支出4萬9,42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萬4,800元、後續治療費24萬5,699元、勞動力減損損失14萬7,134元、掛號費、診察費、證明書費、X光等費用1萬1,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2萬0,116元,共計436萬0,9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0,933元,及其中331萬3,584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04萬7,309元自民事更正聲明及準備狀㈦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7萬4,687元、支出生活上必要費用248元、交通費970元、其他支出1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6,700元(即以每月薪資2萬4,450元×6個月=14萬6,700元)、後續治療費3,026元不爭執外,就原告其餘請求之答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被告答辯欄」所示,且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90%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預防跌倒須知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3-17、81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41-24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28萬4,207元部分:
 ⒈至敏盛醫院急診、骨科、復健科就診之醫療費用27萬4,68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敏盛醫院急診、骨科、復健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7萬4,687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81-94、96-97、99、102、104-105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266頁),自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4至6、13至18、21、23、27、31至32至敏盛醫院身心內科及新合骨外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5,3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敏盛醫院身心內科及新合骨外科診所就診而支出附表一編號2、4至6、13至18、21、23、27、31至32醫療費用共計5,33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83、85、88、90-93、95、98、100、102-10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敏盛醫院身心內科醫師回覆本院意見謂:「1.依據病歷記載,黃麗汝初次於本院身心內科就診為108年07月24日,主訴為車禍(108年6月)後焦慮、害怕等症狀,顯示就該次車禍後住院、開刀為其壓力源。2.該次初診後個案仍有持續至身心內科就診,最近1次為110年1月22日,連同初診就診14次。3.依據病歷記載,個案持續服用憂鬱、鎮靜相關藥物治療,且於108年8月5日起陸續有提及想到車禍畫面會恐懼,害怕家人開車開太快等相關描述,故可推知持續於身心內科就診之情形與上開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有上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可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產生焦慮、害怕等心理創傷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堪認原告至敏盛醫院身心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且新合骨外科診所回覆本院亦謂:「病患(即原告)僅於108.9.24就診,其他則為復健治療與其108.6.25車禍事故有關連」等語,有新合骨外科診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頁),足見原告至新合骨外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4至6、13至18、21、23、27、31至32至敏盛醫院身心內科及新合骨外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5,33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至敏盛醫院減重代謝科支出附表一編號1、26、33醫療費用,至敏盛醫院牙科支出附表一編號3醫療費用,至敏盛醫院急診科門診支出附表一編號34醫療費用,至桃園市○○區○○○○○○○○○號24、25、28醫療費用,至慶成診所支出附表一編號20、29、30醫療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至敏盛醫院減重代謝科就診之內容與系爭事故並無相關,且係因牙周病至牙科就診等情,有敏盛醫院各該科醫師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207頁),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9年6月8日至敏盛醫院急診科門診支出附表一編號34醫療費用,應係109年6月5日原告自行跌倒造成,有敏盛醫院109年6月5日及同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桃交簡附民卷第45-4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事故後血小板低下及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導致頭暈而跌倒云云,然原告早於105年間即有貧血及血小板低下症之病史,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39頁),自難認原告於109年6月5日跌倒所受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至桃園市○○區○○○○○○○○○號24、25、28醫療費用,依桃園市蘆竹區衛生所診斷明書記載病名為「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及該所函覆本院謂:「109年1月8日及13日就醫乃因肌肉疼痛,要求予以肌肉注射止痛。因本所無黃○汝患者108年6月25日車禍事故之相關紀錄,因此無法判定有關連」等情,有該所診斷證明書及110年2月8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桃交簡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217頁),難認原告至桃園市蘆竹區衛生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至慶成診所支出附表一編號20、29、30醫療費用,依慶成診所提供就醫資料診斷欄記載為「J209急性支氣管炎、R51頭痛、M6088其他部位其他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明顯關聯,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至原告復主張因復健治療而支出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醫療費用及至大安藥局支出附表一編號19醫療費用等情,惟上開因復健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不能採認;而原告至大安藥局支付之醫療費用,原告並未舉證係用以醫治何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8萬0,017元(計算式:27萬4,687元+5,330元=28萬0,0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支出生活上必要費用19萬0,63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生活上必要費用19萬0,638元等情,並提出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07-131頁)。被告除就108年6月25日支出成人紙尿布248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如附表二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敏盛醫院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傷病於108年06月25日經急診住院,於108年06月26日左股骨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及甲床修補手術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輪椅及便盆椅及助行器及洗澡椅及四角拐及手托板及脊椎矯正帶等輔具使用…」(見桃交簡附民卷第41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行動有所不便而需輔具協助,原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0「洗澡椅、四腳枴、手托板、背脊矯正帶」5,314元、編號19「電動輪椅」4萬5,000元、編號57「護腰、護膝」1,600元、編號60「護肘」450元、編號81「摺疊拐」539元,均屬協助原告行動之器具設備,應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另原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6「外傷用品」3,000元、編號17「美容貼」3,000元、編號26「疤痕藥膏」4,780元、編號33「疤痕貼布」4,600元、編號51「疤痕貼布」3,000元、編號65「疤痕膠帶」3,000元部分,參諸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450537號函所載原告現狀仍有左大腿皮膚疤痕未消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96頁),堪信上開支出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關於購買食品、保健品、醫療用品、電療貼片等支出,或未載明品項,或無醫囑記載有使用之必要,無從認定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支出生活上必要費用合計為7萬4,531元(計算式:248元+5,314元+4萬5,000元+1,600元+450元+539元+3,000元+3,000元+4,780元+4,600元+3,000元+3,000元=7萬4,5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看護費26萬8,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實際支出看護費用26萬8,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照顧服務員證照、照顧服務員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33-140頁),且敏盛醫院醫師亦表示建議原告3個月全日照護等情,有敏盛醫院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看護費用26萬8,8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桃園地區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至2,200元,原告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800元過高云云,惟看護費用須視看護內容而有不同,參諸原告受傷情形,原告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800元,並未明顯高於市場行情,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作為賠償金額。是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6萬8,800元,應屬有據。
  ㈣關於交通費8萬8,514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8萬8,514元等情,並提出停車場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收據、加油站發票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41-160頁),被告除108年7月11日原告至敏盛醫院骨科回診之來回車資970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如附表四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原告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衡情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又倘因親友載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前往醫院治療所需交通費用。經核,原告請求附表四編號14至15、20至21、27至28、36、38至39、43、61至62、67至68、77、82、99至100、102、107、122至124、127至128、130、132、135、140、145至146、154至155、158至159、161之交通費用,共計2萬0,597元,與敏盛醫院診斷證明記載之門診、開刀住院、出院時間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之時間(含骨科及身心內科)相符(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3-15、19-31、35-41、45-47頁),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應以桃園市○○區○○街000號至敏盛醫院之距離作為計算交通費用之依據云云。惟被告就原告主張108年7月11日至敏盛醫院骨科回診之來回車資為970元乙節既無爭執,則原告主張以上開車資作為往返敏盛醫院車資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且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車資,除有計程車資收據為憑外,由家人接送之車資請求金額亦低於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原告上開交通費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請求附表四編號91、98、103至105至新合骨外科診所復建之來回車資部分,均為家人接送而無收據,參酌原告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至新合骨外科診所之計程車費用往返約為700元,有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則上開交通費用,共計應為3,500元。
 ⒊至原告其餘交通費請求,或查無就診紀錄或門診收據而無從認定為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或非為就醫目的支付之交通費用,或與就醫之原因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例如:至敏盛醫院減重代謝科、牙科、急診科或至桃園市蘆竹區衛生所、慶成診所部分),被告就上開請求所持抗辯事由,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合計為2萬5,067元(計算式:970元+2萬0,597元+3,500元=2萬5,0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關於其他支出4萬9,42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其他支出共計4萬9,425元等情,並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彩虹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款單、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61-168頁)。被告除就敏盛醫院骨科109年1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之支出不爭執外,其餘爭執如附表五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核,附表五編號4之旅遊費用1萬3,000元,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年6月19日繳納,預計於108年7月3日出發之行程,有彩虹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62頁),原告顯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而無法成行,是以上開所請,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請求附表五編號1、3、9、12所示損失,為原告子女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然原告須全日專人照顧及就醫交通費,業已請求相關看護費用及交通費,其子女另行請假所生薪資損失,為其子女基於親情而自願照料原告之代價,非原告所生損失,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之費用,固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惟診斷書費用以外為取得就醫病歷或X光片之費用,或影印診斷書或收據之費用,倘未證明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之費用,不能認為係損害之範圍。原告請求附表五編號2、6、7、10、14、15、16、19、20所示費用,並未證明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之費用,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其餘附表五所示支出,原告均無法證明與其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分所持抗辯理由,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其他支出費用為1萬3,100元(計算式:100元+1萬3,000元=1萬3,1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㈥關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投保薪資2萬5,800元計算,受有15萬4,800元之損害(計算式:2萬5,800元×6個月=15萬4,800元)等情,並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25、35、41、45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原告薪資每月以2萬4,450元計算,且被告對於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2頁),基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4萬6,700元(計算式:2萬4,450元×6個月=14萬6,7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關於後續治療費24萬5,69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後續治療費24萬5,699元等情,並提出敏盛醫院藥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用藥紀錄卡、計程車運價證明、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0-206頁),被告除就109年9月23日敏盛醫院骨科看診費用460元(此部分原告重複計算1次)、109年12月25日敏盛醫院骨科看診費用480元、110年1月22日敏盛醫院骨科看診費用866元、111年4月27日敏盛醫院骨科看診費用760元,共計2,566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如附表六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原告至敏盛醫院身心內科就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又原告服用之藥物「憂必晴膜衣錠」,有胃酸過多之副作用,服用藥物「利福全」、「贊安諾錠」則有頭暈、昏昏欲睡之副作用,並均應預防跌倒等情,有原告提出身心內科藥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0-99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服用藥物而產生胃痛,看診時須至肝膽腸胃外科就診拿取胃藥,並購買護膝輔具避免跌倒受傷等情,應屬可信,堪信與此有關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12、17至22、26至53、56至58所示費用,共計21萬6,843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請求附表六編號10、13-16、23至25、54至55、59至64所示之支出,其支出原因或為參與調解、申請保險理賠之交通費用,或為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減重代謝科、外科就診,或影印資料等支出,與系爭故均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後續治療費應為21萬9,409元(計算式:2,566元+21萬6,843元=21萬9,40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4萬7,134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9%,自系爭事故發生至滿65歲退休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4萬7,134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病人黃君於110年10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並安排X光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人黃君因左股骨遠端骨折,致現狀遺存左膝關節活動受限及左大腿皮膚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人黃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9%」,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450537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6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又兩造同意原告每月薪資以2萬4,450元計算,是原告每月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201元(計算式:2萬4,450元×9%=2,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49年7月6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114年7月6日(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共6年1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萬9,523 元【計算式:〔2,201×63.00000000+(2,201×0.4)×(63.00000000-00.00000000)〕=139,522.000000000。其中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3萬9,466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關於掛號費、診察費、證明書費、X光等費用1萬1,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而支出1萬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頁),核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自應准許。
  ㈩關於精神慰撫金292萬0,116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並已遺留障害難以回復,其身體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係49年次,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8年度有財產交易、租賃、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房地共6筆;被告為68年次,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108年度有其他、薪資、股利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8筆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個資卷第9-10、15-18頁),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及談話記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74號卷第51-53頁)。本院審酌兩本件車禍發生情狀,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揭身份、地位及經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67萬8,6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萬0,017元+生活上必要費用7萬4,531元+看護費26萬8,800元+交通費2萬5,067元+其他支出費用為1萬3,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700元+後續治療費21萬9,409元+勞動能力損失13萬9,466元+掛號費、診察費、證明書費、X光等費用1萬1,6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67萬8,690元)。
五、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60%責任,並依法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34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車禍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74號卷第46、55-56 頁),復經囑託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均為「一、行人黃麗汝在劃有行人穿越道線100公尺範圍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吳曉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2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7912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21-29頁)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216-220頁)在卷可佐,另依本院庭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原告跨越道路邊線進入車道起至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止,歷時3秒鍾(即畫面顯示時間「11:35:23」至「11:35:26」),且上開期間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卷第21-25頁,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第51-52之3頁),足見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造成人車往來相互干擾,應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惟本件原告自跨越車道邊線進入車道至遭系爭機車碰撞止,有3秒鐘可供被告採取閃避措施,可見倘被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萬1,476元(計算式:167萬8,690元×40%=67萬1,476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2,465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2頁),依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萬9,011元(計算式:67萬1,476元-13萬2,465元=53萬9,011元)。
七、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桃交簡附民卷第75頁送達證書),經10日即年6月26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9,011元,及自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為促請本院職權行使之意,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一:被告爭執之醫療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民國)
證物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440元
一、敏盛醫院減重代謝科門診費用,因為出院配合吃骨科、身心內科藥品,合併胃藥一起服用。
二、因車禍須服用醫療藥物,又藥物主要副作用有胃痛等,有敏盛醫院藥袋包裝影本乙份可參。故需看診拿胃藥,一起服用以減輕不適。且嗣後原告胃食道逆流,並於109年11月9日進行手術,有敏盛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可參。亦可明,依身體之情況,需看診拿胃藥一併服用,本項支出為回復原狀所必須。
三、對於110年2月25日敏盛醫院函覆(見本院卷第㈠201-207頁)之意見:
(一)「(問:病人黃麗汝於108年7月8日、109年5月7日至減重外科就診,其診斷內容於其108年6月25日車禍事故有無關聯?)依病歷記載,並無相關。」(見本院卷㈠第207頁)
(二)依前開醫師回覆意見表,固以至減重外科就診與108年6月25日車禍事故無關連。惟因車禍須服用醫療藥物,又藥物主要副作用有胃痛等,此有敏盛醫院藥袋包裝影本乙份可參。故需看診拿胃藥,一起服用以減輕不適。且嗣後原告胃食道逆流,並於109年11月9日進行手術,此有敏盛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可參。亦可明,依身體之情況,需看診拿胃藥一併服用,本項支出為回復原狀所必須。原告請求本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爭執,與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損害無關,且敏盛醫院回函已表示與車禍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54頁)。
0元
2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460元
一、敏盛醫院身心內科門診費用。
二、因車禍發生後,經診斷壓力適應障礙併焦慮症狀。故有至身心內科看診之必要,本項醫療費用支出與車禍有關,為回復原狀所必須。
三、對於110年2月25敏盛醫院函覆之意見:(見本院卷㈠201-207頁):
(一)「(問:病人黃麗汝於108年11月1日至身心內科就診,經診斷為壓力適應障礙併焦慮病狀,上開病狀與108年6月25日車禍事故有無關連?黃麗汝持續至身心內科就診之情形為何?是否仍與上開車或事故有關?)
    1、依據病歷記載,黃麗汝初次於本院身心內科就診為108年07月24日,主訴為車禍(108年6月)後焦慮、害怕等症狀,顯示就該次車禍後住院開刀為其壓力源。2、該次初診後個案仍有持續至身心內科就診,最近1次為110年1月22日,連同初診就診14次。3、依據病歷記載,個案持續服用憂鬱、鎮靜相關藥物治療,且於108年8月5日起陸續有提及想到車禍畫面會恐懼,害怕家人開車開太快等相關描述,故可推知持續於身心內科就診之情形與上開車禍事故有關。」( 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二)依前開醫師回覆意見表,可推知原告持續於身心內科就診之情形與上開車禍事故有關,原告請求至身心內科看診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爭執,與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56頁)。
460元
3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150元
一、敏盛醫院牙科門診費用
二、因車禍撞擊力道,確實造成原告牙齒受損,故前往看診,為回復原狀所必須。
三、對於110年2月25日敏盛醫院函覆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01-207頁):
(一)「(問:病患黃麗汝於108年7月24日至牙科就診,就診內容為何?)因牙周病來院就診」(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二)對前開醫師回覆意見表形式真正不爭執。又本件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即108年7月24日至牙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50元,係因車禍撞擊力道,確實造成原告牙齒受損,故前往看診,為回復原狀所必須。
爭執,與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損害無關。急診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有牙齒之損害。且敏盛醫院回函亦表示係因牙周病就診,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56頁)。
0元
4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520元
敏盛醫院身心內科門診費用,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58頁)。
520元
5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540元
敏盛醫院身心科門診費用,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58頁)。
540元
6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200元
一、新合骨外科門診費用
二、除敏盛醫院,原告另前往新合骨外科門診,均為回復原狀所必須。
三、對110年5月6日新合骨外科診所函覆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頁):
(一)函覆說明:「病患僅於108年9月24日就診,其他則為復健治療與其108年6月25日車禍事故有關連」
(二)依函覆可明,新合骨外科診所之費用,為回覆原狀所必須。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爭執,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害部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㈡第258頁)。
200元
7
000-00-00
無單據
50元
一、復健治療費用
二、原告確有前往看診,門診費用比照編號13為50元。
爭執,無單據(見本院卷㈡第258頁)。
0元
8
000-00-00
無單據
50元
復健治療,其餘同編號7。
爭執,無單據(見本院卷㈡第258頁)。
0元
9
000-00-00
無單據
50元
復健治療,其餘同編號7。
爭執,無單據(見本院卷㈡第258頁)。
0元
10
000-00-00
無單據
50元
復健治療,其餘同編號7。
爭執,無單據(見本院卷㈡第258頁)。
0元
11
000-00-00
無單據
50元
敏盛醫院復健治療,其餘同編號7。
爭執,無單據(見本院卷㈡第260頁)。
0元
12
000-00-00
無單據
50元
敏盛醫院復健治療,其餘同編號7。
爭執,無單據(見本院卷㈡第260頁)。
0元
13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新合骨外科診所門診費用,其餘同編號6。
爭執,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害部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㈡第260頁)。
50元
14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新合骨外科診所門診費用,其餘同編號6。
爭執,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害部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㈡第260頁)。
50元
15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520元
敏盛醫院身心內科門診費用,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60頁)。
50元
16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新合骨外科診所門診費用,其餘同編號6。
爭執,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害部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㈡第260頁)。
50元
17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新合骨外科診所門診費用,其餘同編號6。
爭執,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害部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㈡第260頁)。
50元
18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新合骨外科診所門診費用,其餘同編號6。
爭執,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害部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㈡第260頁)。
50元
19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一、大安藥局藥費
二、因車禍發生後,支出之醫藥費用。
爭執,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害部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㈡第260頁)。
0元
20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200元
一、慶成診所門診費用,左大腿、腰、右手、右手臂疼痛打止痛針
二、因車禍發生後,受傷部位有疼痛等情,故施打止痛針,為回復原狀所必須。
三、對110年2月20日慶成診所函覆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23-224頁)
(一)函覆固檢附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25日原告黃麗汝就診開藥單據,另單據記載「診斷J209 急性支氣管炎  R51頭痛 M6088 其他部位其他肌」
(二)惟受傷部位有疼痛等情,故施打止痛針,為回復原狀所必須。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爭執,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害部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㈡第262頁)。
0元
21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500元
敏盛醫院身心內科門診費用,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62頁)。
500元
22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420元
敏盛醫院減重代謝外科門診費用,其餘主張同編號1。
爭執,與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62頁)。
0元
23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500元
敏盛醫院身心內科門診費用,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62頁)。
500元
24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100元
一、蘆竹區衛生院所門診費用,打針止痛
二、受傷部位有疼痛等情,故施打止痛針,為回復原狀所必須。
三、對110年2月08日蘆竹區衛生所函覆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一)函覆固以:「二、本所醫師回覆如下:109年1月8日及13日就醫乃因肌肉疼痛,要求予以肌肉注射止痛。因本所無黃○汝患者108年6月25日車禍事故之相關紀錄,因此無法判定有無關連。」
(二)惟受傷部位有疼痛等情,故施打止痛針,為回復原狀所必須。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爭執,依蘆竹區衛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載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看不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㈡第262頁)。
0元
25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120元
蘆竹區衛生院所門診費用,打針止痛,其餘同編號24。
爭執,依蘆竹區衛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載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看不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㈡第264頁)。
0元
26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440元
敏盛醫院減重代謝外科門診費用,原告胃出血、胃食道逆流,其餘主張同編號1。
爭執,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64頁)。
0元
27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500元
敏盛醫院身心內科門診費用,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64頁)。
500元
28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100元
蘆竹區衛生院所門診費用,腰痛大腿神經痛,打針止痛,其餘同編號24。
爭執,依蘆竹區衛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載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看不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㈡第264頁)。
0元
29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200元
慶成診所門診費用,左大腿、腰、右手、右手臂疼痛打止痛針,其餘同編號20。
爭執,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害部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㈡第264頁)。
0元
30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200元
慶成診所門診費用,左大腿、腰、右手、右手臂疼痛打止痛針,其餘同編號20。
爭執,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害部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㈡第264頁)。
0元
31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520元
敏盛醫院身心內科門診費用,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64頁)。
520元
32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820元
敏盛醫院身心內科門診費用(含診斷書費300元),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64頁)。
820元
33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790元
敏盛醫院減重代謝外科門診費用(含診斷書費350元),其餘主張同編號1。
爭執,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64頁)。
0元
34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680元
一、敏盛醫院急診科門診
二、因車禍後,血小板低下及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導致頭暈而跌倒,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爭執,依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原告所述,係原告自行跌倒造成,與系爭事故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66頁)。
0元
 
 
合計
9,520元 
 
 
5,330元

附表二:被告爭執之支出生活上必要費用明細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原告證物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000-00-00
統一發票
413
元
一、清潔用品
二、原告於108年6月25日至108年7月8日住院14日,因車禍住院而有購買清潔用品、食品等,均係因車禍支出之花費。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68頁)。
0元
2
000-00-00
統一發票
95
元
食品,其餘同編號1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68頁)。
0元
3
000-00-00
統一發票
32
元
食品,其餘同編號1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68頁)。
0元
4
000-00-00
統一發票
143
元
食品,其餘同編號1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68頁)。
0元
5
000-00-00
統一發票
25
元
食品,其餘同編號1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68頁)。
0元
6
000-00-00
統一發票
60
元
食品,其餘同編號1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68頁)。
0元
7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200
元
一、保健品
二、本件原告因車禍,左股骨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及甲床修補手術治療,需專人照顧壹個月,並輪椅及便盆椅輔助使用,於108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14日,宜門診續追蹤治療。本件車禍傷勢非輕,食用保健食品,增進回復身體健康,均屬必要支出。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68頁)。
0元
8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96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0頁)。
0元
9
000-00-00
統一發票
117
元
保健用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0頁)。
0元
10
000-00-00
統一發票
5,314
元
一、購買助行用品等支出(收據嗣後補開立)
二、本件車禍傷勢非輕,另108年6月26日左股骨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及甲床修補手術治療,需專人照顧壹個月,並輪椅及便盆椅輔助使用,於108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14日,宜門診續追蹤治療。宜休養6個月,此有108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須以助行器輔助行走,為必要支出。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0頁)。
5,314元
11
000-00-00
統一發票
256 
元
保健用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0頁)。
0元
12
000-00-00
交易明細
318
元
食品,其餘同編號1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非必要費用(項目內有調味乳、巧克力、生乳捲、荷蘭小鬆餅…)(見本院卷㈡第270頁)。
0元
13
000-00-00
統一發票
360
元
保健食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0頁)。
0元
14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500
元
一、醫療用品
二、本件車禍傷勢非輕,依看護說明購買照顧傷勢之必要藥物或醫療用品。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72頁)。
0元
15
000-00-00
無單據
322
元
一、7-11回診購買藥品
二、本件車禍傷勢非輕,購買照顧傷勢之必須藥物或醫療用品。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72頁)。
0元
16
000-00-0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3,000
元
外傷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72頁)。
3,000元
17
000-00-0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3,000
元
美容貼乙批,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2頁)。
3,000元
18
000-00-00
統一發票
112 
元
藥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72頁)。
0元
19
000-00-00
統一發票
45,000元
一、電動輪椅,於7/28開始使用,另發票日期嗣後補開立
二、經醫師建議,左腳不能施力行手,另考量助行器輔助行走不足,故再購買電動輪椅協助移動,為必要支出。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2頁)。
45,000元
20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2,10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74頁)。
0元
21
000-00-00
無收據
565
元
(維康)外用藥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74頁)。
0元
22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89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4頁)。
0元
23
000-00-00
統一發票
150
元
一、鈕扣式電極貼片,復健室購買電療用,另發票日期補開
二、本項係醫院復健室另須購買鈕扣式電極貼片為必要支出。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4頁)。
0元
24
000-00-00
統一發票
150
元
鈕扣式電極貼片,復健室購買電療用,其餘同編號23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4頁)。
0元
25
000-00-00
統一發票
150
元
鈕扣式電極貼片,復健室購買電療用,其餘同編號23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4頁)。
0元
26
000-00-0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4,780
元
一、疤痕藥膏
二、本件車禍傷勢非輕,以疤痕藥膏治療傷口疤痕為必要支出。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4頁)。
4,780元
27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00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4頁)。
0元
28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98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74頁)。
0元
29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96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4頁)。
0元
30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80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74頁)。
0元
31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80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4頁)。
0元
32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15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6頁)。
0元
33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4,600
元
左大腿用疤痕貼布,其餘同編號26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6頁)。
4,600元
34
000-00-00
免用收據
1,85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76頁)。
0元
35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20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6頁)。
0元
36
000-00-00
統一發票
17,000元
一、中頻機、電療,另發票日期嗣後補開立
二、本項係以電療等方式為復健為回復傷勢之必要支出。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6頁)。
0元
37
000-00-00
統一發票
900
元
電療貼片,其餘同編號36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6頁)。
0元
38
000-00-00
統一發票
900 
元
電療貼片,其餘同編號36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6頁)。
0元
39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76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76頁)。
0元
40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15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6頁)。
0元
41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2,10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76頁)。
0元
42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15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6頁)。
0元
43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2,30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76頁)。
0元
44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4,980
元
外用藥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76頁)。
0元
45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90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8頁)。
0元
46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15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78頁)。
0元
47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3,00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78頁)。
0元
48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96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8頁)。
0元
49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98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8頁)。
0元
50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980
元
一、外傷用品乙批
二、本件車禍傷勢非輕,醫師亦建議,得食用保健食品,增進回復身體健康,均屬必要支出。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78頁)。
0元
51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3,000
元
疤痕貼布,其餘同編號26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8頁)。
3,000元
52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15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8頁)。
0元
53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78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78頁)。
0元
54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50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8頁)。
0元
55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2,50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8頁)。
0元
56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80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78頁)。
0元
57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600
元
護腰、護膝,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1,600元
58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50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0元
59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90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0元
60
000-00-00
統一發票
450
元
護肘,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450元
61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90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0元
62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2,30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0元
63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15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0元
64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3,20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0元
65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3,000
元
疤痕膠帶,其餘同編號26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3,000元
66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45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0元
67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765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0元
68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249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0元
69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025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0元
70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3,30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0元
71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85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0元
72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2,50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0元
73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2,98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0元
74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35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0元
75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2,15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0元
76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3,50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0元
77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2,86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0元
78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2,50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0元
79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1,98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0元
80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3,600
元
保健品,其餘同編號7
爭執,與車禍事故無關,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0元
81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539
元
一、摺疊拐,防止外出跌倒用
二、本件車禍傷勢非輕,行動不易,摺疊拐,防止外出跌倒用,均屬必要支出。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539元
82
000-00-00
免用發票收據
4,500
元
醫療用品,其餘同編號15
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且收據上無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0元
 
 
合計
190,390元 
 
 
74,283元

附表三:被告爭執之看護費用明細表
編號
日期(民國)
證物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000-00-00
收據
14,000元 
一、108/6/26-108/6/30,5日看護費支出
二、108年6月26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108/6/26至108/7/26,有看護之必要。又各家看護報價不同,依收據看護之報價為每日2,800元,亦合於行情。且原告傷勢非輕,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三、對110年2月25日敏盛醫院函覆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01-207頁)
(一)「(問:依病患黃麗汝受傷及復原情況,其需全日看護及半日看護之期間為何?不能工作之期間若干?)因左股骨骨折、併右手掌骨骨折,併發骨折癒合不良,故建議3個月全日照顧」(見本院卷㈠第205頁)
(二)依前開醫師回覆意見表,建議3個月全日照顧。本件於108年6月25日車禍事故發生,自隔日即108年6月26日住院起算3個月至108年9月25日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對有看護費用支出之事實不爭執,惟爭執桃園地區全日看護費用一般行情約為2,000-2,200元。另敏盛醫院回函僅表示3個月全日看護,故超出3個月之看護費並非必要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86頁)。
14,000元 
2
000-00-00
收據
14,000元 
108/7/1-1087/5,5日看護費支出,其餘同上。
同上(見本院卷㈡第286頁)。
14,000元 
3
000-00-00
收據
14,000元 
108/7/6-108/7/10,5日看護費支出,其餘同上。
同上(見本院卷㈡第286頁)。
14,000元 
4
000-00-00
收據
14,000元 
108/7/11-108/7/15,5日看護費支出,其餘同上。
同上(見本院卷㈡第286頁)。
14,000元 
5
000-00-00
收據
14,000元 
108/7/16-108/7/20,5日看護費支出,其餘同上。
同上(見本院卷㈡第286頁)。
14,000元 
6
000-00-00
收據
14,000元 
108/7/21-108/7/25,5日看護費支出,其餘同上。
同上(見本院卷㈡第286頁)。
14,000元 
7
000-00-00
收據
16,800元 
一、108/7/26-108/7/31,6日看護費支出,其餘同上。
二、另108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仍需專人半天照顧1個月」,惟依嗣後函詢醫師應再行評估之回覆,仍應以全日照顧為適當(見本院卷㈠第205頁),故仍應以全日看護為適當。
同上(見本院卷㈡第286頁)。
16,800元
8
000-00-00
收據
84,000 元
108/8/1-108/8/30,30日看護費支出,其餘同上。
同上(見本院卷㈡第288頁)。
84,000 元
9
000-00-00
收據
84,000元 
108/9/1-108/9/30,30日看護費支出,其餘同上。
同上(見本院卷㈡第290頁)。
84,000元 
 
 
合計
268,800元
 
 
268,800元

附表四:被告爭執之交通費用明細表
編號
日期(民國)
證物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000-00-00
統一發票
30元
一、停車費
二、此為家人開車接送至醫院之停車費用,為必要支出。被告固再以110年9月16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九為答辯,惟原告委請子女開車接送,自不得加惠於被告,另停車費用亦為接送所需,支出前開費用均合常情。被告答辯並無理由。
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如何停車?如是他人之停車費,亦非原告個人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298頁)。
0元
2
000-00-00
統一發票
450元
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
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如何停車?如是他人之停車費,亦非原告個人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298頁)。
0元
3
000-00-00
統一發票
30元 
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
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如何停車?如是他人之停車費,亦非原告個人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298頁)。
0元
4
000-00-00
統一發票
40元 
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
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如何停車?如是他人之停車費,亦非原告個人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298頁)。
0元
5
000-00-00
統一發票
30元
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
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如何停車?如是他人之停車費,亦非原告個人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298頁)。
0元
6
000-00-00
統一發票
40元 
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
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如何停車?如是他人之停車費,亦非原告個人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298頁)。
0元
7
000-00-00
統一發票
110
元
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
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如何停車?如是他人之停車費,亦非原告個人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298頁)。
0元
8
000-00-00
乘車證明
225元
一、看護沈宥蓁搭乘計程車前往外購、採買黃麗汝民生用品、晚餐供黃麗汝食用之計程車資
二、看護搭車之車資,為看護照顧之必要支出。
爭執,非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且原告自承是看護之交通費用,則該費用與被告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98頁)。
0元
9
000-00-00
由子女黃睿綸接送故未開立收據
500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看護沈宥蓁購買外傷用品之車資,其餘同編號8
爭執,非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且非原告個人損失。原告自承是看護之交通費用,則該費用與被告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98-300頁)。
0元
10
000-00-00
統一發票
20元 
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
爭執,何人停車?原告未說明,且7/11已搭乘計程車往返回診,此費用已記列,故無需再為停車(見本院卷㈡第300頁)。
0元
11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一、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黃麗汝前往醫院門診復健
二、當日前往醫院復健,另車程部份,原告起訴狀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1號出租予他人,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戶籍地)或蘆竹區盧宏路155巷73號,故係自前開地址前往醫院。被告以600公尺左右車程(含本附表其餘編號之答辯),應屬誤會。故比照108年7月11日至敏盛醫院骨科復診之計程車車資為480元、490元計算。原告以來回以800元計算,應屬適當。又被告固再以大園區三民路1段218號,外觀為鐵皮工廠無法居住云云,惟有內部隔間得以住人,被告前開答辯,顯係主觀臆測,並無理由。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損失或增加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00頁)。  
0元
12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550元 
一、回診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看診之車資,自為必要支出。
爭執,由109年6月5日骨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回診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02頁)。
0元
13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390元 
回診,同編號12
爭執,由109年6月5日骨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回診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02頁)。
0元
14
000-00-00
同編號9
800元 
被害人子女黃睿綸開車載被害人前往醫院復健之車資,其餘同編號9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02頁)。  
800元
15
000-00-00
同編號9
60元
被害人子女黃睿綸開車載被害人前往醫院復健之停車費,其餘同編號9說明
爭執,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見本院卷㈡第302頁)。
60元
16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385元 
一、原告黃麗汝搭車前往經國路交通大隊辦理初判表之車資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此為搭車前往經國路交通大隊辦理初判表之車資,為權利主張所必要,為必要支出。
爭執,非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02頁)。
0元
17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600元 
一、原告黃麗汝搭車從交通大隊前往南崁農會辦理土地貸款,然後回住家之車資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又因銀行辦理貸款有一定期限,故搭車從交通大隊前往南崁農會辦理土地貸款,為必要支出。
爭執,辦理個人貸款事項,與本次車禍事故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304頁)。
0元
18
000-00-00
計程車乘車證明
150元 
一、住家搭車前往公司辦公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又搭車前往公司辦公,為工作所需,為必要支出。
爭執,與本次車或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304頁)。
0元
19
000-00-00
親友趙領婕開車接送,故未開立收據
200元 
一、原告親友趙領婕載原告黃麗汝前往大竹聯邦銀行提款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又搭車前往大竹聯邦銀行提款,為必要支出。比照計程車資計算。
爭執,非原告個人損害。且與本次車禍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304頁)。
0元
20
000-00-00
計程車乘車證明
230元 
一、原告黃麗汝從大竹聯邦銀行前往醫院(身心科門診)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又車禍發生後,原告經診斷壓力適應障礙併焦慮症狀。故有至身心內科看診之必要,為必要支出。
三、對110年2月25日敏盛醫院函覆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01-207頁):
(一)「(問:病人黃麗汝於108年11月1日至身心內科就診,經診斷為壓力適應障礙併焦慮病狀,上開病狀與108年6月25日車禍事故有無關連?黃麗汝持續至身心內科就診之情形為何?是否仍與上開車禍事故有關?)
 1、依據病歷記載,黃麗汝初次於本院身心內科就診為108年7月24日,主訴為車禍(108年6月)後焦慮害怕等症狀,顯示就該次車禍後住院開刀為其壓力源。
 2、該次初診後個案仍有持續至身心內科就診,最近1次為110年1月22日連同初診就診14次。
 3、依據病歷記載,個案持續服用憂鬱、鎮靜相關藥物治療,且於108年8月5日起陸續有提及想到車禍畫面會恐懼,害怕家人開車開太快等相關描述,故可推知持續於身心內科就診之情形與上開車禍事故有關。」(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二) 依前開醫師回覆意見表,可推知原告持續於身心內科就診之情形與上開車禍事故有關,原告請求至身心內科看診之車資為有理由。
爭執,身心門診非本案事故造成,故車資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04頁)。
230元
21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395 
元
從醫院(身心科門診)返家之車資,其餘同編號20
爭執,身心門診非本案事故造成,故車資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06頁)。
395元
22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一、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大新長青醫師藥局諮詢購買(抗生素藥)服用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由家人開車接送,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次依編號143,原告搭車前往大新長青藥局,再前往桃園市政府之計程車資為530元,原告以單趟400元計算,來回以800元應為適當。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購買抗生素非醫囑必要之行為,故車資亦非必要(見本院卷㈡第306頁)。
0元
23
000-00-00
同編號9
400 
元
被害人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大新長青醫師藥局諮詢購買藥品,其餘同編號22。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購買之藥品非醫囑必要之行為,故車資亦非必要(見本院卷㈡第306頁)。
0元
24
000-00-00
計程車專用收據
450
元
108/7/26至敏盛醫院復健治療之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06-308頁)。 
0元
25
000-00-00
計程車專用收據
420 
元
從敏盛醫院復健治療後返家之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08頁)。 
0元
26
000-00-00
統一發票
70 
元
一、前往律師事務所與律師諮詢之停車費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由家人開車接送,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又前往律師事務所與律師諮詢,為權利主張所必要,相關之停車費,為必要支出。
爭執,非原告個人之損失(原告不可能開車),再者,前往律師事務所亦非損害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08頁)。
0元
27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470 
元
108-7-29復健科回診,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08-310頁)。 
470元
28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510 
元
108-7-29復健科回診,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10頁)。 
510元
29
000-00-00
同編號9
3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被害人前往醫院復健之車資,其餘同編號11說明。另本項車資,比照同日即編號30返家車資為360元,原告同意以300元計算。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10-312頁)。   
0元
30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360
元
自醫院復健後回家之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12頁)。 
0元
31
000-00-00
計程車乘車證明
540
元
一、由住家前往大園郵局領取郵件(需原告親自領取)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又前往大園郵局領取郵件,需原告親自領取,故搭車前往之車資為必要支出。
爭執,與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312頁)。
0元
32
000-00-00
計程車乘車證明
250
元
回診,另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看診之車資,自為必要支出。
爭執,無回診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14頁)。
0元
33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290 
元
108/7/31前往敏盛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14頁)。
0元
34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250
元
108/7/31自敏盛醫院復健後返家(盧宏路通訊處),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14頁)。
0元
35
000-00-00
同編號9
400
元
一、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大竹聯邦銀行提款及大新藥局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由家人開車接送,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又因車禍傷勢非輕,故搭車前往大竹聯邦銀行提款及大新藥局為必要支出。比照編號143,原告搭車前往大新長青藥局,再前往桃園市政府之車資為530,原告以400元計算,應為適當。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與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314-316頁)。
0元
36
000-00-00
同編號9
800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回診(骨科,上午),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16頁)。  
800元
37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回診(身心科,上午)。又次當日自骨科復建返家,始想起身心科回診,故再次前往醫院。
其餘同編號20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損害或支出。
(二)身心門診非本案事故造成,故車資非必要費用。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16-318頁)。
800元
38
000-00-00
發票
6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回診(身心科,下午)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20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身心門診非本案事故造成,故停車費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18頁)。
60元
39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回診(骨科),其餘同編號9說明。
爭執。
(一)非原各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5日骨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回診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18-320頁)。
800
40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一、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更改診斷證明書
二、更改診斷證明書,為主張權利所必須,為必要支出。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更正診斷證明書,非被告所造成,自不得請求。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20頁)。
0元
41
000-00-00
統一發票
30 
元
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不知停車之緣由目的為何(見本院卷㈡第320頁)。
0元
42
000-00-00
計程車乘車證明
285 
元
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不知停車之緣由目的為何(見本院卷㈡第320頁)。
0元
43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20-322頁)。
800元
44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見本院卷㈡第322頁)。
0元
45
000-00-00
統一發票
4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之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22頁)。
0元
46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24頁)。
0元
47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24-326頁)。 
0元
48
000-00-00
統一發票
40
元
敏盛醫院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26頁)。   
0元
49
000-00-00
統一發票
40
元
敏盛醫院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26頁)。
0元
50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26-328頁)。 
0元
51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28頁)。 
0元
52
000-00-00
統一發票
40
元
敏盛醫院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28頁)。
0元
53
000-00-00
計程車專用收據
580
元
回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4說明。
爭執。
(一)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二)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28-330頁)。
0元
54
000-00-00
計程車專用收據
300 
元
回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
(一)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二)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30頁)。
0元
55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下午),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30-332頁)。
0元
56
000-00-00
統一發票
40 
元
敏盛醫院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32頁)。
0元
57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32-334頁)。  
0元
58
000-00-00
統一發票
1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之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34頁)。
0元
59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34頁)。 
0元
60
000-00-00
統一發票
40
元
敏盛醫院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34頁)。
0元
61
000-00-00
同編號11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34-336頁)。 
800元
62
000-00-00
統一發票
6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之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
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見本院卷㈡第336頁)。
60元
63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36頁)。
0元
64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38頁)。
0元
65
000-00-00
統一發票
6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之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38頁)。
0元
66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38-340頁)。
0元
67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回診(骨科,上午) ,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5日骨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回診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40頁)。
800元
68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回診(身心科,下午),其餘同編號20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身心門診非本案事故造成,故車資非必要費用。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40-342頁)。
800元
69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42頁)。
0元
70
000-00-00
統一發票
4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之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42頁)。
0元
71
000-00-00
統一發票
4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之停車費(回家取補正身分證故進出停車場二次),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且此為原告或原告子女個人疏失,與被告無關(見本院卷㈡第344頁)。
0元
72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大新長青藥局購買保健品,其餘同編號22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購買之藥品非醫囑必要之行為,故車資亦非必要(見本院卷㈡第344頁)。
0元
73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44頁)。
0元
74
000-00-00
統一發票
4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之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44-346頁)。
0元
75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46頁)。
0元
76
000-00-00
統一發票
4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之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46頁)。
0元
77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46-348頁)。
800元
78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48頁)。
0元
79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48-350頁)。
0元
80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50頁)。
0元
81
000-00-00
同編號9
500
元
一、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大新長青醫師藥局諮詢購買藥品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由家人開車接送,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又因傷勢非輕,故前往大新長青藥局購買保健品為有必要。比照編號143原告搭車前往大新長青藥局,再前往桃園市政府支出530元車資,原告以500元計算,應為適當。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購買之藥品非醫囑必要之行為,故車資亦非必要(見本院卷㈡第350頁)。
0元
82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52頁)。
800元
83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上午),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52-354頁)。
0元
84
000-00-00
統一發票
4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上午)之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54頁)。
0元
85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下午),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54-356頁)。
0元
86
000-00-00
統一發票
4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下午)之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56頁)。
0元
87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上午),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56頁)。
0元
88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一、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護達企業(經國店)購買中頻機電療片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由家人開車接送,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又因傷勢非輕,故前往護達企業(經國店)購買中頻機電療片為有必要。比照至敏盛,以500元計算,應為適當。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購買之物品非醫囑必要之行為,故車資亦非必要。
(三)且護達企業僅在敏盛醫院旁,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56-358頁)。
0元
89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一、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大新長青藥局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由家人開車接送,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又因傷勢非輕,故前往大新長青藥局購買保健品為有必要。比照編號143原告搭車前往大新長青藥局,再前往桃園市政府計程車資530元,原告以單趟400元來回800元計算,應為適當。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購買之藥品非醫囑必要之行為,故車資亦非必要(見本院卷㈡第358頁)。
0元
90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一、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處理其他事務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由家人開車接送,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又因處理其他事務,故必須委由子女接送。比照計程車資計算。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處理何事?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產生之有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說明(見本院卷㈡第358頁)。
0元
91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60頁)。  
700元
92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0元
93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60-362頁)。
0元
94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62-364頁)。
0元
95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64頁)。
0元
96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64-366頁)。
0元
97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一、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新合骨外科復健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由家人開車接送,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又前往新合骨外科復健,亦屬必要,故必須委由子女接送。大園區三民路1段218號至新合骨外科桃園市○○區○○○路0號,依網路查詢車資為350元,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原告以單趟400元,來回800元計算,應屬適當。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去復健。
(三)且依大都會計程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215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66頁)。
0元
98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新合骨外科復健,同前項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去復健。
(三)且依大都會計程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215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66-368頁)。
700元
99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305
元
敏盛醫院骨科回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68頁)。
305元
100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435
元
敏盛醫院骨科回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68-370頁)。
435元
101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140
元
敏盛醫院骨科回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另本趟車程係由其他地址前往醫院,仍屬必要支出。
爭執,000-00-00骨科回診來回計程車各一趟,為何又多花費一趟計程車費?且收據顯示距離為2.8公里,明顯與原告住處至經國路敏盛醫院之距離不同(見本院卷㈡第370頁)。
0元
102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身心內科門診(下午),其餘同編號20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身心門診非本案事故造成,故車資非必要費用。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70頁)。
800元
103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新合骨外科復健,其餘同編號97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去復健。
(三)且依大都會計程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215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70-372頁)。
700元
104
000-00-00
同編號11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新合骨外科復健,其餘同編號97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去復健。
(三)且依大都會計程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215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72頁)。
700元
105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新合骨外科復健,其餘同編號97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去復健。
(三)且依大都會計程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215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72-374頁)。
700元
106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大新藥局購買藥品,其餘同編號89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購買之藥品非醫囑必要之行為,故車資亦非必要(見本院卷㈡第374頁)。
0元
107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敏盛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74頁)。
800元
108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敏盛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見本院卷㈡第374-376頁)。
0元
109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敏盛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76頁)。
0元
110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敏盛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76-378頁)。
0元
111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敏盛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78頁)。
0元
112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一、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中壢區環北路律師辦公室委託律師代送車禍提告案件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由家人開車接送,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又原告前往中壢區環北路律師辦公室委託律師代送車禍提告案件,為權利主張必要,故委由子女開車接送。以800元計算,應為適當。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與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㈡第378頁)。
0元
113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中壢區環北路律師辦公室委託律師辦理文件,其餘同前項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與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㈡第380頁)。
0元
114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一、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領取診斷書
二、原告前往醫院領取診斷書,為權利主張必要,故委由子女開車接送。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與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診斷證明書不須特定時間領取,可待下次回診或復健時領取,故本次車資非必要費用。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80頁)。
0元
115
000-00-00
統一發票
4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領取診斷書之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與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診斷證明書不須特定時間領取,可待下次回診或復健時領取,故本次停車費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80-382頁)。
0元
116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82頁)。
0元
117
000-00-00
計程車專用收據
410
元
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無搭車事由(見本院卷㈡第382頁)。
0元
118
000-00-00
計程車專用收據
435
元
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無搭車事由(見本院卷㈡第382頁)。
0元
119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8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復健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82-384頁)。
0元
120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一、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慶成診所打止痛針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由家人開車接送,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又因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受傷部位疼痛,故委由子女開車接送至慶成診所打止痛針。比照編號150,原告搭車前往慶成診所門診之車資430元,原告以單趟400元來為800元計算,應為適當。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爭執,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害部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
(三)且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225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84頁)。
0元
121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一、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南崁五福宮拜拜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由家人開車接送,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次前往南崁五福宮拜拜為傳統必要習俗,故委由子女開車接送。比照800元為計算,應為適當。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個人信仰無關本次車禍事故(見本院卷㈡第384-386頁)。
0元
122
000-00-00
同編號11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敏盛醫院辦理醫療事宜,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辦理何項必要事宜?未見原告說明。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86頁)。
800元
123
000-00-00
統一發票
1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敏盛醫院辦理醫療事宜之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辦理何項必要事宜?未見原告說明(見本院卷㈡第386頁)。
100元
124
000-00-00
統一發票
4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敏盛醫院辦理醫療事宜之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辦理何項必要事宜?未見原告說明(見本院卷㈡第386-388頁)。
40元
125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大新長青醫師藥局購買藥品,其餘同編號22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購買之藥品非醫囑必要之行為,故車資亦非必要(見本院卷㈡第388頁)。
0元
126
000-00-00
統一發票
1,109
元
加油費,另接送原告,車輛有額外消耗油費,亦為車禍損害之一部份。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與本次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388頁)。
0元
127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敏盛醫院身心內科門診,其餘同編號20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損害或支出。
(二)身心門診非本案事故造成,故車資非必要費用。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88頁)。
800元
128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敏盛醫院骨科門診,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損害或支出。
(二)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88-390頁)。
800元
129
000-00-00
統一發票
1,134
元
加油費,另接送原告,車輛有額外消耗油費,亦為車禍損害之一部份。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與本次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388-390頁)。
0元
130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骨科門診,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各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5日骨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回診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90頁)。
800元
131
000-00-00
計程車乘車證明
120
元
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無搭車事由(見本院卷㈡第392頁)。
0元
132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骨科門診,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各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5日骨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回診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92頁)。
800元
133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外科門診,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各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無診斷證明書證明本次治療與車禍事故有關。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92-394頁)。
0元
134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抽血檢驗,觀察回復情況,故有前往醫院抽血檢驗之必要,故委由子女開車接送。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各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無診斷證明書證明本次抽血與車禍事故有關。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94頁)。
0元
135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身心科門診,其餘同編號20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身心門診非本案事故造成,故車資非必要費用。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94-396頁)。
800元
136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一、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蘆竹區衛生院所門診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由家人開車接送,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又因原告即被害人因身體怕冷寒流來了,左大腿僵硬,腰痛,右手臂長期撐拐杖造成疼痛,醫師交代先打針止痛(自費),再配合服藥物治療。故委由子女開車接送看診。比照編號148原告搭車前往蘆竹區衛生所之車資為350元,原告以單趟400元來回800元計算,應屬適當。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依蘆竹區衛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載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看不出與本次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故車資非必要費用。
(三)且依大都會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25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96頁)。
0元
137
000-00-00
計程車專用收據
410
元
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無搭車事由(見本院卷㈡第396頁)。
0元
138
000-00-00
計程車專用收據
400
元
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無搭車事由(見本院卷㈡第398頁)。
0元
139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蘆竹區衛生院所門診,其餘同編號136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依蘆竹區衛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載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看不出與本次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故車資非必要費用。
(三)且依大都會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25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98頁)。
0元
140
000-00-00
同編號9
587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敏盛醫院骨科門診,同編號11說明。另本項金額同意以587元計算。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398-400頁)。
587元
141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敏盛醫院骨科門診,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各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由109年6月5日骨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回診紀錄。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00頁)。
0元
142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敏盛醫院減重代謝外科門診,胃出血、胃食道逆流。另因車禍服用相關藥物,而有胃出血、胃食道逆流,故委由子女接送看診之必要。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失或支出。
(二)減重新陳代謝之疾病、胃食道逆流非本案事故造成,故車資非必要費用。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00-402頁)。
0元
143
000-00-00
計程車專用收據
530
元
一、原告搭車前往大新長青藥局,再前往桃園市政府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看診之車資,自為必要支出。又因傷勢非輕,故前往大新長青藥局購買保健品為有必要。再前往桃園市政府係處理相關事務,為有必要。
爭執。
(一)購買之藥品非醫囑必要之行為,故車資亦非必要。
(二)前往桃園市政府與本次車禍造成之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402頁)。
0元
144
000-00-00
計程車專用收據
465
元
原告搭車從桃園市政府返家,其餘前項說明。
爭執。看不出與本次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故車資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02頁)。
0元
145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410元 
原告搭車前往敏盛醫院身心內科門診車資,其餘同編號20說明。
爭執。
(一)身心門診非本案事故造成,故車資非必要費用。
(二)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02-404頁)。
410元
146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390元 
自敏盛醫院身心內科門診後返家車資,其餘同編號20說明。
爭執。
(一)身心門診非本案事故造成,故車資非必要費用。
(二)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04頁)。
390元
147
000-00-00
同編號9
800元 
一、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桃園市政府縣府路信二街之車資。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由家人開車接送,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又前往桃園市政府縣府路信二街處理事務,故有委由子女接送之必要。比照以800元計算,應屬適當。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看不出與本次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故車資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04-406頁)。
0元
148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395
元
一、原告搭車前往蘆竹區衛生所之車資
二、本件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外出須車輛接送,看診之車資,自為必要支出。又因原告即被害人因身體怕冷寒流來了,左大腿僵硬,腰痛,右手臂長期撐拐杖造成疼痛,醫師交代先打針止痛(自費),再配合服藥物治療,故有看診之必要。
爭執。
(一)依蘆竹區衛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載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看不出與本次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故車資非必要費用。
(二)且依大都會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25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06頁)。
0元
149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405
元
自蘆竹區衛生所返家之車資,其餘同前項說明
爭執。
(一)依蘆竹區衛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載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看不出與本次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故車資非必要費用。
(二)且依大都會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25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06-408頁)。
0元
150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430元 
原告搭車前往慶成診所門診之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
(一)爭執,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害部位與本次車禍事故有何關聯。
(二)且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225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08頁)。
0元
151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429元 
自慶成診所返家之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害部位與本次車禍事故有何關聯。且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225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08-410頁)。
0元
152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470元 
原告搭車前往慶成診所門診之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
(一)爭執,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害部位與本次車禍事故有何關聯。
(二)且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225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10頁)。
0元
153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450元 
自慶成診所返家之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
(一)爭執,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害部位與本次車禍事故有何關聯。
(二)且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225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10-412頁)。
0元
154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590
元
原告搭車前往敏盛醫院身心內科門診車資,其餘同編號20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身心門診非本案事故造成,故車資非必要費用。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12頁)。
590元
155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435元 
自敏盛醫院身心內科門診後返家車資,其餘同編號20說明。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身心門診非本案事故造成,故車資非必要費用。
(三)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12-414頁)。
435元
156
000-00-00
統一發票
80元
敏盛醫院停車費用
爭執。
(一)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或支出。
(二)身心門診非本案事故造成,故停車費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14頁)。
0元
157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380
元
原告搭車前往敏盛醫院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搭車事由不明。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14頁)。
0元
158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630
元
原告搭車前往敏盛醫院骨科門診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搭車事由不明。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14頁)。
630元
159
000-00-00
計程車收據
390元 
自敏盛醫院骨科門診後返家車資,其餘同編號12說明。
爭執,搭車事由不明。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16頁)。
390元
160
000-00-00
統一發票
80
元
敏盛醫院停車費用,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既然000-00-00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則停車費應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16頁)。
0元
161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敏盛醫院骨科門診,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16頁)。
800元
162
000-00-00
同編號9
800
元
一、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敏盛醫院急診。
二、因車禍後,血小板低下及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導致頭暈而跌倒,並於109年6月5日經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敏盛醫院急診,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本次急診與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無關。故車資支出與被告無關。且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16-418頁)。
0元
163
000-00-00
同編號9
800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敏盛醫院復健科門診,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可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18頁)。
0元
164
000-00-00
統一發票
120
元
原告子女黃睿綸開車載原告前往敏盛醫院復健科門診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非原告個人之損失或支出(見本院卷㈡第418頁)。
0元
 
 
合計
87,544元 
 
 
24,097元

附表五:被告爭執之其他支出明細表
編號
日期(民國)
證物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000-00-00
在職證明
6,600 元
一、被害人子女黃睿綸於6/25-6/26至醫院照顧,另因向公司請假薪資補貼為6600元
二、被害人子女黃睿綸於大江傢俱有限公司任職,因請假而有薪資損失,此有在職證明書影本乙份可參。且薪資損失經黃睿綸讓與原告請求。
爭執,非原告個人損失(見本院卷㈡第420頁)。
0元
2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250元
原告確有調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

爭執,未提出收據佐證(見本院卷㈡第420頁)。
0元
3
000-00-00
在職證明
8,000 元
被害人子女黃睿綸於108/6/27-108/6/30至醫院照顧,另因向公司請假薪資損失為8000元,另因傷勢較重,由子女黃睿綸與看護人員一同照顧,並無重複請求,其餘同編號1。
爭執,非原告個人損失,且108/6/27-6/30日已有看護人員照護,故為重複請求(見本院卷㈡第420頁)。
0元
4
000-00-00
請款單
13,000 元
一、預定旅遊行程(3日,出發日期108年7月3日),因車禍事故無法前往,請求已給付之旅遊費用1萬3,000元
二、請款單即繳納證明。本件依原告受傷非輕,致無法依原訂計畫出國旅遊而有旅遊費用1萬3,000元,有相當因果關係。
爭執。
(一)僅是請款單,非已繳納之證明。
(二)在因交通過失行為致人成傷此客觀情形下,一般人通常可預期傷者或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因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工作損失、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失等,然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旅行團費被沒收之損失,依一般人之生活及智識經驗判斷,尚非此類交通事故通常均會發生之損害類型;換言之,縱原告因傷無法成行,致受有團費遭沒收之損害,然此損害僅為偶然之事實,與其因本件車禍間雖具「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然尚無「相當性」存在,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㈡第420-422頁)。
13,000元
5
000-00-00
統一發票
123元 
雖為雜支,然為住院期間之支出,
即為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
爭執,看不出與本案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㈡第422頁)。
0元
6
000-00-0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4,900 元
一、資料費即手術照片、住院照片等彩色列表、醫療資料影印支出
二、除診斷書證明,另以手術照片、住院照片等彩色列表、醫療資料,亦均係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之資料,為本項為必要之費用。
爭執,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以診斷書證明損害為已足。其餘手術照片等非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22頁)。
0元
7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600元 
敏盛醫院影像醫學科X光拷貝費,其餘編號6說明。
爭執,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以診斷書證明損害為已足。其餘手術照片等非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22-424頁)。
0元
8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60元 
敏盛醫院外科代辦費,其餘同編號6說明。
爭執,代辦何事?與本案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說明(見本院卷㈡第424頁)。
0元
9
000-00-00
在職證明
1,600 元
子女黃睿綸向公司請假載原告黃麗汝回診因而向公司請假薪資損失為1600元,其餘編號1說明。
爭執,非原告個人損失(見本院卷㈡第424頁)。
0元
10
000-00-00
統一發票
49元 
影印費用即影印診斷書等資料,以利於訴訟提出,為必要支出,其餘同編號6說明。
爭執,影印何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說明(見本院卷㈡第424頁)。
0元
11
000-00-00
統一發票
3,500 元
原告黃麗汝使用中頻機電療平台放
置之小櫃子,且中頻機電療為回復
原狀所必須,故需平台放置之小櫃
子。
爭執,購買小櫃子,非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24頁)!!!
0元
12
000-00-00
在職證明
2,000 元
子女黃睿綸向公司請假載原告黃麗汝至律師事務所,因而向公司請假一天陪同薪資損失為2,000元,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非原告個人損失。且至事務所非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24頁)。
0元
13
000-00-00
收據
1,427 元
前往南崁五福宮拜拜購買水果香燭
,為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
爭執,個人信仰,非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24頁)!!!
0元
14
000-00-00
醫療費用收據
10 
元
敏盛醫院骨科代辦費,其餘同編號6說明。
爭執,代辦何事?與本案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說明(見本院卷㈡第424頁)。
0元
15
000-00-0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750 元
診斷書影印住院收據等文件影印,其餘同編號6說明。
爭執,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以診斷書證明損害為已足。其餘手術照片等非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24-426頁)。
0元
16
000-00-0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3,150 元
第二次手術照片彩色列印彩色影印即影印第二次手術照片等資料,以利於訴訟提出,為必要支出,其餘同編號6說明。
爭執,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以診斷書證明損害為已足。其餘手術照片等非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26頁)。
0元
17
000-00-00
普通診斷書費用收據
100元 
蘆竹區衛生院所診斷證明書請領費用,即受傷部位有疼痛等情,故施打止痛針,為回復原狀所必須。診斷證明書請領費用為必要費用,其餘同編號6說明。
爭執,該診斷證明書上之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該診斷證明書非證明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26頁)。
0元
18
000-00-0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800 元
診斷證明書等影印費,其餘同編號6說明。
爭執,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以診斷書證明損害為已足。其餘手術照片等非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26-428頁)。
0元
19
000-00-0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80元 
診斷書等影印費用,其餘同編號6說明。
爭執,非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28頁)。
0元
20
000-00-00
統一發票
30 
元
雜支,其餘同編號5說明。
爭執,未有品項,看不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㈡第428頁)。
0元
21
000-00-00
統一發票
48 
元
雜支,其餘同編號5說明。
爭執,未有品項,看不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㈡第428頁)。
0元
22
000-00-00
統一發票
48 
元
雜支,其餘同編號5說明。
爭執,未有品項,看不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㈡第428頁)。
0元
 
 
合計
49,325 元
 
 
13,000元

附表六:被告爭執之後續醫療及其他支出費用明細表
編號
日期(民國)
證物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000-00-00
收據
500元
一、醫藥費-身心內科看診
二、因車禍發生後,經診斷壓力適應障礙併焦慮症狀。故有至身心內科看診之必要,本項醫療費用支出與車禍有關,為回復原狀所必須。
三、對110年2月25日敏盛醫院函覆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01-207頁):
(一)「(問:病人黃麗汝於108年11月1日至身心內科就診,經診斷為壓力適應障礙併焦慮病狀,上開病狀與108年6月25日車禍事故有無關連?黃麗汝持續至身心內科就診之情形為何?是否仍與上開車或事故有關?)
 1、依據病歷記載,黃麗汝初次於本院身心內科就診為108年7月24日,主訴為車禍(108年6月)後焦慮害怕等症狀,顯示就該次車禍後住院開刀為其壓力源。
 2、該次初診後個案仍有持續至身心內科就診,最近1次為110年1月22日連同初診就診14次。
 3、依據病歷記載,個案持續服用憂鬱、鎮靜相關藥物治療,且於108年8月5日起陸續有提及想到車禍畫面會恐懼,害怕家人開車開太快等相關描述,故可推知持續於身心內科就診之情形與上開車禍事故有關。」(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二)依前開醫師回覆意見表,可推知原告持續於身心內科就診之情形與上開車禍事故有關,原告請求至身心內科看診之醫療費用即為有理由。
爭執,與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無關(見本院卷㈡第430頁)。
500元
2
000-00-00
收據
624元
一、醫藥費-肝膽腸胃外科看診
二、因車禍須服用醫療藥物,又藥物主要副作用有胃痛等,此有敏盛醫院藥袋包裝影本乙份可參。故需看診拿胃藥,一起服用以減輕不適。且嗣後原告胃食道逆流,並於109年11月9日進行手術,此有敏盛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可參。亦可明,依身體之情況,需看診拿胃藥一併服用,本項支出為回復原狀所必須。
三、對110年2月25日敏盛醫院函覆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01-207頁):
(一)「(問:病人黃麗汝於108年7月8日、109年5月7日至減重外科就診,其診斷內容於其108年6月25日車禍事故有無關連?)依病歷記載,並無相關。」(見本院卷㈠第207頁)
(二)依前開醫師回覆意見表,固以至減重外科就診與108年6月25日車禍事故無關連。惟因車禍須服用醫療藥物,又藥物主要副作用有胃痛等,此有敏盛醫院藥袋包裝影本乙份可參。故需看診拿胃藥,一起服用以減輕不適。且嗣後原告胃食道逆流,並於109年11月9日進行手術,此有敏盛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可參。亦可明,依身體之情況,需看診拿胃藥一併服用,本項支出為回復原狀所必須。
同上(見本院卷㈡第430頁)。
624元
3
000-00-00
收據
848元
醫藥費-肝膽腸胃外科看診,其餘同編號2。
同上(見本院卷㈡第430頁)。
848元
4
000-00-00
收據
440元
醫藥費-肝膽腸胃外科看診,其餘同編號2。
同上(見本院卷㈡第430頁)。
440元
5
000-00-00
收據
189,592元
醫藥費-開刀治療即因胃食道逆流進行手術,其餘同編號2。
同上(見本院卷㈡第430頁)。
189,592元
6
000-00-00
證物七,第3頁下方收據
920元
醫藥費-肝膽腸胃外科看診,其餘同編號2。
同上(見本院卷㈡第430頁)。
920元
7
000-00-00

340元
醫藥費-身心內科看診,同編號2說明。
同上(見本院卷㈡第430頁)。
340元
8
000-00-00

3,012
元
一、生活必要支出-護膝支出。
二、本項為車禍後復建所需之支出,請求有理由。
1.爭執,無醫囑證明為必要費用。
2.單據明細上係購買護腕2對,護膝2對,原告並非兩側四肢受傷,為何需要兩對?
3.原告係左股骨受傷,膝蓋並無受傷,故護膝買2對應是運動所需用,可見原告身體已無大礙(見本院卷㈡第430-432頁)。
3,012
元
9
000-00-00

40元
交通費用支出-停車費,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身心門診非本案是故造成,故停車費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32頁)。
40元
10
000-00-00

1,200元
一、交通費用支出-前往法院調解來回之計程車車資
二、係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爭執,交通費用係本件車禍事故而衍生到場應訴、陳述意見或試行調解之勞費,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所生之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需要,與被告侵權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見本院卷㈡第432頁)
0元
11
000-00-00
收據
400元
一、交通費用支出-上午前往骨科看診之計程車車資
二、被告固再以大園區三民路1段218號,外觀為鐵皮工廠無法居住云云,惟有內部隔間得以住人,被告前開答辯,顯係主觀臆測,並無理由。
爭執。
(一)依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敏盛醫院僅600公尺左右車程,再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系統,車資約為90-12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二)原告雖辯稱自己實際居住○○○區○○路0段000號,然經GOOGLE地圖查證,該處為「廣崙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外觀為鐵皮工廠,應無法居住,故仍認原告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㈡第432-434頁)。
400元
12
000-00-00
收據
395元
交通費用支出-上午自骨科看診完畢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同編號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31頁)。
395元
13
000-00-00

600元
醫藥費-下午減重代謝外科看診,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無關。且敏盛依院回函已表示與車禍無關(見本院卷㈡第434頁)。
0元
14
000-00-00

520元
醫藥費-下午減重代謝外科看診,其餘同編號2
同編號13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34頁)。
0元
15
000-00-00
收據
430元
交通費用支出-下午前往減重代謝外科看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34-436頁)。
0元
16
000-00-00
收據
510元
交通費用支出-下午自減重代謝外科看診完畢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36-438頁)。
0元
17
000-00-00

624元
醫藥費-上午肝膽腸胃外科看診,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見本院卷㈡第438頁)。
624元
18
000-00-00
收據
395元
交通費用支出-上午前往肝膽腸胃外科看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38頁)。
395元
19
000-00-00
收據
380元
交通費用支出-上午肝膽腸胃外科看診完畢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38-440頁)。
380元
20
000-00-00
收據
500元
醫藥費-下午身心內科看診,同編號1說明。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見本院卷㈡第440頁)。
500元
21
000-00-00
收據
475元
交通費用支出-下午前往身心內科看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40頁)。
475元
22
000-00-00
收據
550元
交通費用支出-上午身心內科看診完畢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40-442頁)。
550元
23
000-00-00

3,200元
一、醫藥費-外科看診
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為後續治療之必要支出。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見本院卷㈡第442頁)。
0元
24
000-00-00
收據
500
元
交通費用支出-前往外科科看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42-444頁)。
0元
25
000-00-00
收據
480元
交通費用支出-外科看診完畢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44頁)。
0元
26
000-00-00
收據
848元
醫藥費-肝膽腸胃外科看診,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見本院卷㈡第444頁)。
848元
27
000-00-00
收據
560元
交通費用支出-上午前往肝膽腸胃外科看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44-446頁)。
560元
28
000-00-00
收據
490元
交通費用支出-上午肝膽腸胃外科看診完畢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46頁)。
490元
29
000-00-00
收據
500元
醫藥費-身心內科看診,同編號2說明。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見本院卷㈡第448頁)。
500元
30
000-00-00
收據
530元
交通費用支出-前往身心內科看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48頁)。
530元
31
000-00-00
收據
600元
交通費用支出-身心內科看診完畢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48-450頁)。
600元
32
000-00-00

440元
醫藥費-肝膽腸胃外科看診,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見本院卷㈡第450頁)。
440元
33
000-00-00
收據
540元
交通費用支出-上午前往肝膽腸胃外科看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50頁)。
540元
34
000-00-00
收據
485元
交通費用支出-上午肝膽腸胃外科看診完畢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50-452頁)。
485元
35
000-00-00

920元
醫藥費-肝膽腸胃外科看診,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見本院卷㈡第452頁)。
920元
36
000-00-00
收據
630元
交通費用支出-前往肝膽腸胃外科看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52-454頁)。
630元
37
000-00-00
收據
510元
交通費用支出-肝膽腸胃外科看診完畢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54頁)。
510元
38
000-00-00

340元
醫藥費-身心內科看診,同編號1說明。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見本院卷㈡第454頁)。
340元
39
000-00-00
收據
620元
交通費用支出-身心內科看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54-456頁)。
620元
40
000-00-00
收據
590元
交通費用支出-身心內科看診完畢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說明。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56頁)。
590元
41
000-00-00
收據
490元
交通費用支出-骨科門診看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56-458頁)。
490元
42
000-00-00
收據
580元
交通費用支出-科門診看診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58頁)。
580元
43
000-00-00

270元
醫藥費-肝膽腸胃外科看診,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見本院卷㈡第458-460頁)。
270元
44
000-00-00
收據
495元
交通費用支出-肝膽腸胃外科看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60頁)。
495元
45
000-00-00
收據
500元
交通費用支出-肝膽腸胃外科看診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60-462頁)。
500元
46
000-00-00

480元
醫藥費-身心內科,同編號1說明。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見本院卷㈡第462頁)。
480元
47
000-00-00
收據
480元
交通費用支出-骨科看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62頁)。
480元
48
000-00-00
收據
560元
交通費用支出-骨科看診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62-464頁)。
560元
49
000-00-00

570元
醫藥費-肝膽腸胃外科看診,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見本院卷㈡第464頁)。
570元
50
000-00-00
收據
510元
交通費用支出-肝膽腸胃外科看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64頁)。
510元
51
000-00-00
收據
490元
交通費用支出-肝膽腸胃外科看診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64-466頁)。
490元
52
000-00-00
收據
450元
交通費用支出-骨科看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66-468頁)。
450元
53
000-00-00
收據
510元
交通費用支出-骨科看診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68頁)。
510元
54
000-00-00
收據
600元
交通費用支出-自大園區三民一路1段218號前往國泰世華保險申請理賠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0說明。
爭執。理由同編號10(見本院卷㈡第468頁)。
0元
55
000-00-00
收據
530元
交通費用支出-國泰世華保險申請理賠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0說明
爭執。理由同編號10(見本院卷㈡第468-470頁)。
0元
56
000-00-00

640元
醫藥費-肝膽腸胃外科看診,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見本院卷㈡第470頁)。
640元
57
000-00-00
收據
600元
交通費用支出-肝膽腸胃外科看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70頁)。
600元
58
000-00-00
收據
580元
交通費用支出-肝膽腸胃外科看診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2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70-472頁)。
580元
59
000-00-00
收據
1,330元
醫藥費-外科看診,其餘同編號23說明。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見本院卷㈡第472頁)。
0元
60
000-00-00
收據
600元
交通費用支出-外科看診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72頁)。
0元
61
000-00-00
收據
580元
交通費用支出-外科看診返家之計程車車資,其餘同編號11說明
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車資費用不合理同1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㈡第474頁)。
0元
62
000-00-00
收據
4,900元
一、其他費用-影印費
二、影印醫療資料,係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之資料,為本項為必要之費用。
原告請求之文書費(影印費用或郵資等),經核係因提起本件訴訟為行使訴訟權所支付之費用,非其因傷所受傷害,自難責令被告賠償(見本院卷㈡第474頁)。
0元
63
000-00-00
收據
4,870元
其他費用-影印費,其餘同編號62說明
同編號62(見本院卷㈡第474頁)。
0元
64
000-00-00
收據
4,980
元
其他費用-影印費,其餘同編號62說明
同編號62(見本院卷㈡第476頁)。
0元
 
 
合計
242,673元


216,8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