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徐莉茵
被 告 宏醫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湘青
被 告 宏醫藥妝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瑩
被 告 宏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青
被 告 韓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瑩
被 告 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瑩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宏醫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醫藥妝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宏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韓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藥
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法第26之1 條復定有明文。又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
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有明文
。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
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
為
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
經查,被告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藥生
醫公司)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此
有臺北市政府109 年11月30日函附被告華藥生醫公司公司登
記資料、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4 頁),依
公司法第26之1 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被告華藥生
醫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未行清算,亦未推選
清算人向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文1 份
可證(見
本院卷第205 頁),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宏醫水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醫水事業公司)、宏醫藥妝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醫藥妝公司)、宏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藥
生醫公司)、韓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醫公司)、華
藥生醫公司之董事,且
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應以被告宏醫水事
業公司、宏藥生醫公司之監察人陳湘青為該2 間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以被告宏醫藥妝公司、韓醫公司、華藥生醫公司之
監察人黃明瑩為該3 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至於
黃明瑩雖曾以辭職書辭任被告華醫生醫公司之監察人,惟該
辭職書之受文者被告華醫生醫公司與所附
存證信函內載被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符(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
尚無從認定黃明瑩已辭去被告華醫生醫公司之監察人職務,
是仍以黃明瑩為被告華醫生醫公司之監察人,附此說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經查,被告華藥生醫公司雖經廢止登記,惟均尚未
清算完結,法人格仍然存續,則原告對被告華藥生醫公司,
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三、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確認之訴之
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宏醫水事業公司、宏醫藥
妝公司、宏藥生醫公司、韓醫公司、華藥生醫公司(下稱被
告5 間公司)之董事職務;惟被告5 間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
原告為董事,有各該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
、11、73至87、103 至114 、159 至161 、213 頁),則原
告是否仍具有被告5 間公司董事之身分,
暨兩造間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5 間公司之權利義務
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故依
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
49、51、129 頁),
嗣於109 年12月25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25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被告5 間公司董事,嗣於108 年6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將辭任董事職務之通知送達被告,經被告
於108 年6 月24日收受,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此後即不
存在,惟被告
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之公司登
記資料迄今仍記載原告為董事,因公司登記資料具有公示性
,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
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定判
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25日起不存在。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25
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
任契約。又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且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因故不能執
行職權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如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
,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 號、96年度台聲抗字第443
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
住所或
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
不問相對人之閱讀
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5 間公司之董事,惟其各於108 年6 月
21日向被告5 間公司寄送辭任董事職務之存證信函,該存證
信函各經被告5 間公司於108 年6 月24日收受
等情,
業據其
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15至17、
21至23、27至29、33至35、121 至127 、第141 至143 、15
9 至161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確
認無誤,而被告宏醫藥妝公司、韓醫公司、華藥生醫公司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
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職
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送達予被告,則兩造間董事
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惟因被告未依法為變更登記,將使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2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2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