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江枝茂
訴訟
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
被 告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八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民國一
○八年三月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6 年2 月間原告與濠匯投資有限公司
、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暉展、江晏珍、賴玄宇及顏廷
彥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原告及顏暉展並擔任董事職務,原告
於109 年4 月間查知被告之發行股份由設立登記時之5 萬股
變更為300 萬股,實收資本額由設立登記時之新台幣(下同
)50萬元變更為3000萬元,且
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
登記之日期為108 年4 月24日,由於原告從未接獲被告召開
董事會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經詢問江晏珍及顏暉展後,確
知被告根本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原告即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被告辦理
上開變更登記所提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等
相關資料,經桃園市政府109 年7 月2 日函覆後,確知被告
呈送之108 年2 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108 年3 月
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係虛偽製作之不實
文書,致使被告之發行股數無端暴漲,大幅降低原告之持股
比例,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發展,而
前揭董事會決議及股
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攸關被告現今公司登記內容之正確
及
適法
與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召開之董事
會決議及108 年3 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
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2 月間設立,實收資本額50萬元,
股東名簿雖有原告等人,但原告於被告成立時並未出資,
乃
中勤公司墊付,
嗣於108 年初為讓被告正式開始運作,需將
設立之初資本額3,000 萬元全數補齊,
惟原告表示不願意出
資,並簽具全數放棄認購之同意書,故該3,000 萬元資本額
乃全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延方所認購,並實際出資,原告
實際上並
非被告之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確認利益;
又因被告股東均為家人,決議事項乃經過實質討論,縱未召
開會議,乃便宜行事,不影響決議之效力。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設立登記,原告與顏暉展
登記為董事,陳延方為
監察人。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書面資
料中,存有被告108 年2 月18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
及108 年3 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
簽到簿,被告108 年2 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9,5
00,000元,簽到簿記載出席人員有董事長陳昶瑋、董事原
告、顏暉展,108 年3 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
選任陳延方、陳昶瑋、顏暉展為董事,選任彭妍榛為監察
人,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選任陳延方為董事長,簽
到簿記載出席人員有董事長陳昶瑋、董事陳延方、顏暉展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設立登記表及發起人名冊、登記
資料查詢內容、桃園市政府109 年7 月2 日函、上開簽到
簿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見本院卷第
13至35頁)為憑,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核閱
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具有
法律上之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狀
態存在,且此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
雖稱:原告僅係名義上股東,並無實際出資,本件無確認
利益
云云。然依現存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仍為被告
之股東,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止擔任被
告之董事,有董事願任同意書附於公司登記卷內,原告之
股東身分尚未經判決或其他方式變更、否定,被告逕為主
張原告僅係名義股東,並非被告之實際股東,並無可取;
是原告現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原告主張其並未出席108
年2 月18日董事會,但該董事會簽到簿卻有其之簽名,記
載有出席,且其並未收到任何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開會通
知,而表示被告應該並沒有開過該等會議,原告既為股東
及董事之一,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
安狀態又屬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
108 年3 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
成立,為有理由:
本件經通知證人顏暉展到庭作證稱:108 年2 月18日並沒
有召開董事會,某日(詳細時間不確定)我被知會(我忘
記是誰知會我)到中勤公司的會議室,知會我的人在會議
室有準備議事錄、簽到簿,請我確認內容,要我簽名,我
確認內容無誤後就在簽到簿簽名,議事錄上我的章,我不
確定是不是當天蓋的。108 年2 月18日
記錄不是我,因為
我看到時都已經繕打完成;108 年3 月19日股東臨時會,
這天沒有開會,上面的印章這是我的印章,我也沒有擔任
紀錄;108 年3 月19日董事會也沒有開會,我印象中10 8
年2 月18日、108 年3 月19日的董事會簽到簿是一起簽名
的,擔任記錄蓋章部分我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
107 頁),參以108 年2 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
名亦與被告提出員工認股意願書上原告之簽名不符(見本
院卷第27、125 頁),可認該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係由他
人所簽署,被告108 年2 月18日董事會及108 年3 月19日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
8 年2 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108 年3 月19日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召開之董事
會決議及108 年3 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
議均不成立,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
聲請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調取陳延方帳戶於108 年3
月20日之匯款資料以明陳延方於該日將原設立登記之50萬元
返還給中勤公司(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已如前述,故無再為前開調查之必
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