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芃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湯其瑋律師(陳碧子即陳阿碧之
遺產管理人)
黃正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其瑋律師(陳碧子即陳阿碧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
繼承人
陳萬興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二十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分
歸原告與被告黃正園
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原告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金額補償被告湯其瑋律師(陳碧
子即陳阿碧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湯其瑋律師【陳碧子即陳阿碧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湯其
瑋律師)】、黃正園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
下合稱
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561.99 平方公尺、399.26平
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共有人即被
繼承人陳萬興業已死亡,其繼承人陳碧子即陳阿
碧亦已過世,且無其他繼承人,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
司繼字第2095號
裁定選任湯其瑋
律師為陳碧子即陳阿碧之遺產管理人。湯其瑋律師就陳萬興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處分物權之行為,爰依
民法第75
9 條之規定,請求
上開遺產管理人湯其瑋律師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依
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亦無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經協議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
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陳萬興雖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27,然換算面積僅各約17.5坪、4.47坪,其面積過小
難以具體利用,且現實上已無繼承人再利用系爭土地之可能
,若由原告取得陳萬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以金錢補償
湯其瑋律師,即可由原告進行土地之利用,顯較由湯其瑋律
師取得原物後卻任令系爭土地閒置荒廢,可使系爭土地發揮
最大經濟效益。
是以,由原告取得陳萬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並以金錢補償湯其瑋律師,而與被告黃正園共有系爭土地
,應屬對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方式。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被告湯其瑋律師具狀陳述
:系爭土地因屬共有關係,難以使用,故同意由原告以前案
(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8號)相鄰土地鑑定價格補償之
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黃正園亦具狀陳稱:其同意與原告共有
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以金錢補償湯其瑋律師無意見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陳萬興及被告黃正園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陳萬興於民國21年6 月3 日(即昭和7 年
6 月3 日)死亡,有一螟蛉子陳春木亦於32年4 月21日(即
昭和18年4 月21日)死亡;又陳春木之繼承人陳碧子即陳阿
碧亦於38年1 月18日過世,且無其他繼承人,湯其瑋律師並
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095號裁定為陳碧子即陳阿
碧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陳萬興全戶手抄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095號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
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陳萬興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未就陳
萬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湯其瑋律師
業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其繼承人陳碧子即陳阿碧之遺產管理人
,俱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請求湯其瑋律師就陳萬
興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
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俱如前述,故於無法
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陳明願以前案(即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058號)相鄰土地鑑定價格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錢補
償湯其瑋律師而取得陳萬興之應有部分後,與被告黃正園以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等情,
參酌湯其瑋律師無意分得
系爭土地,並同意以前揭方式將陳萬興之應有部分
予以變價
(詳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黃正園亦已具狀同意原告前述
分割方案(詳本院卷第31頁),是若採原告主張之方案,應
認符合共有人全體之意願,且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平之處。故
本院細繹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現占有使用之現況及
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
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
定。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 │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陳萬興 │1/27 │
│ │即湯其瑋律師(陳碧子│ │
│ │即陳阿碧之遺產管理人│ │
│ │) │ │
├──┼──────────┼───────────┤
│2 │黃正園 │176/189 │
├──┼──────────┼───────────┤
│3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 │6/189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1 │黃正園 │176/189 │
├──┼──────────┼───────────┤
│2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 │13/189 │
└──┴──────────┴───────────┘
附表三:
┌──┬─────┬──────┬─────┬────────┐
│編號│土地地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桃園市桃園│鈺璽廣告有限│湯其瑋律師│318 萬5000元 ○
○ ○區○○段75│公司 │ │ │
│ │0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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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桃園│鈺璽廣告有限│湯其瑋律師│97萬4460元 ○
○ ○區○○段75│公司 │ │ │
│ │4地號土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