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 告 陳東江
被 告 李梅鳳
訴訟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鎔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鎔騰公司)之負
責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以鎔騰公司之名義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
系爭70萬元款項),為
擔保該借
款,另由被告開立面額為70萬元、
發票日為108 年9 月20日
、票號AI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其。
詎其
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被告應負清償
票款之責。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鎔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外國勞工之人力派
遣工作,原告則為鎔騰公司與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外國
仲介公司)之聯絡人,雙方之合作模式係原告向外國仲介公
司引進外國勞工後,由鎔騰公司負責將外國勞工派至各個需
工單位或公司,原告因而需給付鎔騰公司佣金,佣金數額以
每位外國勞工美金3,500 元計算;
嗣鎔騰公司因修繕外國勞
工之宿舍需要經費,原告與鎔騰公司
斯時復準備合作引進外
國勞工至鐘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下稱鐘一公司派工案),
被告遂商請原告將鐘一公司派工案應給付予鎔騰公司之佣金
先行匯款予鎔騰公司,
惟當時原告擔心日後雙方未能順利合
作鐘一公司派工案,遂要求被告另行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隨即匯款系爭70萬元款項至鎔騰公司
帳戶;其後,被告確實已將系爭70萬元款項作為原告給付予
鎔騰公司之佣金計算,是系爭支票之擔保目的已完成,原告
不應再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於108 年5 月21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且原告
於同日匯款系爭70萬元款項至鎔騰公司帳戶等節,有系爭支
票、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資料在卷
可
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 至5 頁、訴字卷第35頁、第75頁)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
堪信為
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有理由
?
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
與否,本不負
舉證責任。雖於
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
裁判要旨參照)。據此可
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
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鎔騰公司之名義向其借款70萬元,並由被
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該借款之擔保等情;被告則爭
執稱其僅係因請求原告提前給付鐘一公司派工案之佣金予鎔
騰公司,方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並非原告與鎔騰公
司間有何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支票所主張之
原因關係互異,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就
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固提出「鎔騰公司
入工明細對帳單- 鐘一公司」,並
聲請傳喚證人即鎔騰公司
之會計濮美蘭為
佐證,惟證人濮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並不知道原告當初匯入系爭70萬元款項之原因為何等語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而「鎔騰公司入工明細對帳單
- 鐘一公司」則顯示鐘一公司派工案之外國勞工直到108 年
12月間始引進(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佐以被告以書狀
自
承鐘一公司派工案之佣金應在移工入境「後」給付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足認原告於108 年5 月21日匯款
系爭70萬元款項當下,給付鐘一公司派工案之佣金予鎔騰公
司之義務根本尚不存在,則被告抗辯其僅係因請求原告提前
給付鐘一公司派工案之佣金予鎔騰公司,方開立系爭支票作
為擔保
云云,即乏實據,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被告以鎔騰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所簽
發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等事實,已可確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有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於108 年5 月21日所匯系爭70萬元款項已作
為原告於鐘一公司派工案應給付予鎔騰公司之佣金計算,原
告不應再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主張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此涉及票據原因關係之消滅,依照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查鎔騰公司負責外國勞工之人力派遣工作,原告則為鎔騰公
司與外國仲介公司間之聯絡人,雙方之合作模式係原告向外
國仲介公司引進外國勞工後,由鎔騰公司負責將外國勞工派
至各個需工單位或公司,原告因而需給付鎔騰公司佣金等情
,
業據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自
堪信為
真實。另細觀被告提出之「鎔騰公司入工明細對帳單- 鐘一
公司」,原告於108 年5 月21日所匯予鎔騰公司之系爭70萬
元款項確實列為鎔騰公司於鐘一公司派工案之入帳明細(見
本院訴字卷第59頁);證人濮美蘭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入
帳明細的部分表示已經向原告收取的款項,此部分會和引入
外國勞工的出帳明細作扣抵等語確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原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後來確實約定以
系爭70萬元款項作為其於鐘一公司派工案要給付給鎔騰公司
之佣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4 至255 頁),是系爭
70萬元之借款係以鎔騰公司於鐘一公司派工案可向原告收取
之佣金為抵償
無訛。
3.再鐘一公司派工案中有17名外國勞工於108 年12月4 日入境
,原告就每位勞工應給付予鎔騰公司之佣金以美金3500元(
依當時匯率計算即新臺幣10萬7,695 元)計算等情,有「鎔
騰公司入工明細對帳單- 鐘一公司」在卷足查(見本院訴字
卷第59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4
頁),且其另於本院審理時承稱:其應給鎔騰公司之佣金是
在外國勞工入境後3 天內要給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
4 頁),足認原告於108 年12月7 日前應給付予鎔騰公司之
佣金已達183 萬0,815 元(計算式:107695×17=0000000
),而得將系爭70萬元之借款全數抵償完畢。是被告抗辯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實非無據。
4.原告雖主張:鐘一公司派工案後來有5 個外國勞工被遣返,
鎔騰公司應該退款給其等語,然該5 名外國勞工遭遣返之時
間分別為108 年12月16日、108 年12月19日乙節,有「鎔騰
公司入工明細對帳單- 鐘一公司」
足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9
頁),自無礙系爭70萬元之借款於108 年12月7 日前即已抵
償完畢之事實;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鎔騰公司就
鐘一公司派工案溢收新臺幣6 萬8,331 元,後來的利津公司
派工案則溢收17萬5,766 元,另外鐘一公司派工案遣返5 位
外國勞工,就此部分鎔騰公司應退還52萬3,090 元,3 筆費
用加起來一共是76萬7,187 元,所以其就挑了其手邊金額最
接近即70萬元之支票來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
5 頁),未提及被告原先70萬元之借款,適
足徵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即系爭70萬元之借款確已抵償完畢而消滅。
5.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不得享
有票據
債權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