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韓佩庭  
被  上訴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000巷00


被  上訴人  宋信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賴宏偉  

被      告  鍾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二281頁),至111年1月13日上訴期間業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