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宋信忠
共 同
賴宏偉
被 告 鍾政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韓佩庭起訴時以被告鍾政憲、宋信忠為被告,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3,560元車款,並賠償1,007,012元
損害賠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起訴狀未載明利息起算及終止日,本院卷一5頁)。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訊問庭期追加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並
迭經變更及追加,而於110年11月5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3,5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租車費用618,8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追加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252、255頁)。經本院就
上開聲明(一)部分判決確定,原告聲請補充判決,
復於113年4月15日追加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9,000元;(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就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69,000元部分論述如下(其餘變更追加經本院另行審理):
(一)原告主張:被告格上公司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以269,000元出售予
第三人,原告自得追加請求被告退回此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所示之追加聲明。
(二)被告格上公司、宋信忠及鍾政憲則以: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等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本件原告係依解除其與被告格上公司間車輛
買賣契約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原聲明及110年11月5日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至
前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退回車款269,000元部分,則是基於其解除買賣契約主張經本院駁回確定,無從取回買賣價金,始提出被告格上公司取回車輛後已出售第三人之另一社會事實,主張取回此部分車輛替代物,
難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現存訴訟資料於判斷該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並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尚需另就追加之訴為證據調查,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
六、又原告於起訴後,業經多次變更及追加聲明,且原告前經本院就補充判決部分定於112年12月22日行
準備程序,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卻突然於113年4月15日未附繕本為訴之追加,臨時提出其請求之事實及計算依據,再於113年4月19日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被告格上公司、宋信忠及鍾政憲均無從充分理解原告上開追加之主張,顯對上開被告造成突襲,而有礙被告之防禦,對被告顯不公平。原告復未釋明此部分追加符合其他合法要件,是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追加請求被告退回車款269,000元部分,
核與前揭法條意旨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林其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