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246號
被 上訴人 宋信忠
共 同
賴宏偉
被 上訴人 鍾政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109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1,4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0,3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113年7月15日書狀另聲明請求返還車款204,920元部分,
非本院判決範圍,不屬上訴性質,不予列計上訴利益,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林其玄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