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王優佳
被 告 立園造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顯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顯賜前為夫妻,邱顯賜為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邱顯賜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邀伊擔任連
帶
保證人,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
邦銀行)借款,
惟事後因被告公司逾期繳款,富邦銀行仍向
伊要求代償款項,而伊於108 年5 月15日已代償168 萬6,88
0 元。為此,爰依連帶
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證
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
富邦銀行調取有關被告就本件借款之清償資料,復有富邦
銀行提供之被告申請書
暨調查表、借款明細查詢及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
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
公示送達
通知者,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有
上開書證足以
佐證,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
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承上,本件原告既已代被告清償
前述欠款,則於其代清償之限度內,得依法承受富邦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前述債權因被告逾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金額,於
法
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部分,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加計週年利
率5 %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
乃
係於110 年1 月8 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
137 頁),公示送達日不算入,自110 年1 月9 日計算60
日
期間,至同年3 月1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
年3 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