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 告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平陸
訴訟代理人 何書毅
被 告 張學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即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
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8 月起長期向訴外人楊竣量、楊
士標、林玉琳、楊文樺、楊文豪、楊凱麟等6 人承租其等所
有坐落桃園市○○段○○○○○號之土地(下稱1232地號土地)
及其上如附圖A、C所示兩間廠房,被告則為廣鎰企業社負
責人,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底止,亦向
上開6 人
承租1232地號土地及其上與原告所承租之C廠房相鄰、即如
附圖D所示之廠房。
詎被告明知其未申請新電表供D廠房使
用,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連接D廠房之電源線至原告C廠
房牆壁上所使用之電源開關,使用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所設置而由原告所付費之電能,致原告受有電
能費用之損害達10年之久。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92 號起訴被告涉犯竊
盜罪(該偵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7 號案刑事一審
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案
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偵案、系爭刑案一審、
二審),故參考檢察官於該偵案中所查得關於被告於102 、
103 及104 年度之使用電能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
萬7,406 元、49萬6,075 元及38萬5,527 元,並據以計算上
開年度平均使用電能之費用為41萬6,325 元【計算式:(36
萬7,406 元+49萬6,075 元+38萬5,527 元)÷3 年=41萬
6,325 元】後,以被告不當使用電能年度10年計算後之總額
416 萬3,250 元(41萬6,325 元×10=416 萬3,250 元),
做為被告使用電能費用之總額。爰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能使用費用總
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承租A、C廠房之土地建
物
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95年7 月1 日承租D廠房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被告105 年6 月1 日續租D廠房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影本、廣鎰企業社商號登記資料、廣鎰企業社與原告承租
廠房之廠房位置圖、原告繳費通知(繳費憑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6 年9 月18日桃園密字第1061
126718號函附之電號00000000000 號用電戶資料及用電度數
、金額資料、被告承租廠房之現場照片8 張等資料為證(參
系爭偵案他字卷第6 至12頁;系爭偵案第19、37至44、81至
120 、139 至141 頁),並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況被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承租D廠房
期間,並未另外裝
設電表,其用電係透過其所承租之D廠房與原告所承租之C
廠房相隔之牆壁上所留存且由原告使用、付費之電表(電號
00000000000 號)接線供電之電箱插座,以其電線私自接引
電能使用,而被告於承租期間,未曾收到電費單,亦未曾繳
過電費
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
自承(參系爭偵卷第
3 至4 頁、第31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83頁)外,並據訴外
人郭勝合於刑事案件中作證稱:「其有『用電檢驗設備士丙
級執照』,原告因察覺電費過高而委託其於105 年7 月26日
前往原告廠房檢查,其發現有一個沒有裝分裝電表的迴路被
拉到被告經營之廣鎰企業社,其有看到被告經營之廣鎰企業
設有電焊機、空壓機、切割機等,且地上有施工痕跡,被告
顯然有在用電等語(參系爭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刑事卷第
89至90頁);另訴外人許瑋婷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其是
原告公司業務員,其於105 年7 月26日全程陪同技師郭勝合
檢查機電,其有看到被告工廠有兩條線路是從原告公司的總
開關接出使用」等語(參系爭偵卷第12頁反面);訴外人許
勝傑於刑事案件中作證稱:「其是被告經營之廣鎰企業社員
工,其有於105 年7 月間陪同原告之水電師傅去檢查,該次
檢查發現廣鎰企業社沒有獨立裝一個電表,後來才加裝」等
語(參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4頁),是足認被告所使用之電能
,均係來自台電公司所設置而交由原告所使用,且由原告付
費之供電電插座而來。
㈡再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署以系爭偵案起訴被告涉犯
竊盜罪,復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原告無罪,
嗣經檢察官上訴
,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
共3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而系爭二審判決
雖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認被告並無構成「以和平破壞他
人
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之『竊取』
行為」,
難認該當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構成要件,但仍認被告確有於承租期間即自95年7 月1 日起
至105 年6 月30日止,透過其廠房內之電箱及無熔絲開關接
電使用,電流用量則通過原告電表計算,被告有長期未繳納
電費之事實,僅因系爭D廠房之出租人未告知被告其承租D
廠房電力來源之故,而認被告上開消極未繳納電費之行為,
尚難逕指為有不法竊電之行為及意圖,始判決被告無罪,與
本案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使用原告付費之電能而獲不法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認定,並無矛盾,
併予敘明。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既自95年7 月1 日起至
105 年6 月30日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長期使用原告向台電
公司繳納費用之電能,致原告受有416 萬3,250 元電能使用
費之損失,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即為有理由。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 萬3,2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參本院卷第45頁送達回證)
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使用電能費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准許如上,是本院即毋庸再就
原告另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加以審酌,
附此
敘明。又就被告敗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圖(廠房坐落位置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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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停車場 │ │ │ │ │ │ │
├─────┬─────┤陸弘公司倉庫│廣鎰企業社│祥傳有限公司│台陸鋼鐵五金行│鴻盛鋼架有限公司│祥傳有限公司│
│ 陸弘公司 │全昇企業社│ │ │ │ │ │ │
│ │ │ │ │ │ │ │ │
│ A │ B │ C │ D │ E │ F │ 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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