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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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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3號 原   告 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被   告 李紹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30日起至107 年3 月 31日由原告(原名金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26日 更名為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巢世代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巢世代社區)擔任行政組長職務,並負責保管該社區 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並負責提 領款項支應雜費、收取住戶管理費按月製作財務收支報表 ,被告自105 年至107 年間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文書 等方式,多次詐欺、侵占巢世代社區銀行帳戶內款項及應收 帳款,總計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949,436 元(下稱系 爭款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巢世代社區提出告訴,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經本院以108 年 度審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確定,巢世代社區另對兩造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兩造連帶賠 償上開損害,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事件(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巢世代社區系爭款 項,後經原告上訴後,與巢世代社區於二審訴訟程序中達成 和解,原告已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系爭款項與巢世代社區, 被告因上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949,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離職單、被告身分證 影本、系爭刑事及民事判決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匯款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5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事證觀之,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 復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受雇於原告,經原告派駐於巢 世代社區擔任行政組長,負責提領款項支應雜費、收取住 戶管理費暨按月製作財務收支報表,卻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系爭款項,既認如前,則原告即應與被告對於巢世代社 區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就系爭款項如數賠 償巢世代社區,亦認如前,其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 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1 日送 達予被告(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2月 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9, 436 元,及自109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