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3號
原 告 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明珠
被 告 李紹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30日起至107 年3 月
31日由原告(原名金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26日
更名為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巢世代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巢世代社區)擔任行政組長職務,並負責保管該社區
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並負責提
領款項支應雜費、收取住戶管理費
暨按月製作財務收支報表
,
詎被告自105 年至107 年間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文書
等方式,多次詐欺、
侵占巢世代社區銀行帳戶內款項及應收
帳款,總計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949,436 元(下稱
系
爭款項),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巢世代社區提出告訴,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經本院以108 年
度審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確定,巢世代社區另對
兩造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兩造連帶賠
償上開損害,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事件(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巢世代社區系爭款
項,後經原告
上訴後,與巢世代社區於二審訴訟程序中達成
和解,原告已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系爭款項與巢世代社區,
被告因上開行為,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949,4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員工離職單、被告身分證
影本、系爭刑事及民事判決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匯款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58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
自認。
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事證觀之,自
堪信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
復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受雇於原告,經原告派駐於巢
世代社區擔任行政組長,負責提領款項支應雜費、收取住
戶管理費暨按月製作財務收支報表,卻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系爭款項,既認如前,則原告即應與被告對於巢世代社
區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就系爭款項如數賠
償巢世代社區,亦認如前,其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 之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1 日送
達予被告(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2月
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9,
436 元,及自109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