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被 告 八仟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黃榮興
被 告 黃榮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五七計算之利息,
暨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七
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榮興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八仟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仟鋼公司)前於民國
108 年9 月25日邀被告黃榮興、黃榮枝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就八
仟鋼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
原告依各契據(
包括但不限於借據、
本票、授信契約、動撥
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
債權憑證
)所負之債務及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為
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八仟鋼公司對原告連帶負全部
清償之責(下稱系爭連帶保證),並由被告八仟鋼公司與原
告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動用週轉金時間自契約簽
訂之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其中約定如有到期(含視為
到期日)起按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利息應自付息日起,
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另按前項利率之10% 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公司於109 年5 月6 日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
詎被告八仟鋼公司用以還款之票據近期因存款不
足為由屢遭
退票,被告八仟鋼公司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9
年7 月1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2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向被告八仟鋼公
司主張所有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八仟鋼公司截至
該時為止尚欠本金2,419,278 元、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
清償,為此爰依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9,278 元,及自10
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7% 計算之計息
,並加計109 年10月7 日起至110 年2 月6 日止,按約定利
率10 %;自110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黃榮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榮枝則以被告八仟鋼公司均由黃榮枝經營管理,系爭
借款係由被告黃榮枝所借,伊係受被告黃榮興要求才當連帶
保證人,伊現在身體受惡性腫瘤困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訂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據(本院卷第9 至43頁),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五、
經查,本件被告八仟鋼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
款後未依約清償利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黃榮興
、黃榮枝為連帶保證人,雖黃榮枝抗辯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公
司與黃榮興使用,伊並無使用
云云,然黃榮枝既不否認其業
已於保證書上簽名作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