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6號
原 告 陳日通
被 告 吉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倉晏
訴訟代理人 郭珮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1 日起,聘任原告擔任被
告之特別助理,處理公司相關事務,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原告任職至107 年7 月21日,計3 年4 月餘,被
告共積欠薪資200 萬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給付。為此,
爰依委任或
僱傭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
兩造有成立僱傭關係,並約定每月
薪資5 萬元之事實;被告亦查無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紀錄,
若原告所述為真,代表被告於未取得勞務報酬之前提,為被
告提供勞務3 年有餘,顯與常情不符。
退萬步言,縱兩造間
有成立僱傭關係,則自104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薪資共
計30萬元部分,
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就該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若認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按月給付5 萬元之薪資,亦與
委任契約為
受任人為
委
任人處理事務,並
非具有繼續性之性質相違,故原告之主張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雖提出聘
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委
任書和協議書、宜蘭縣○○鄉○○段○○○○○ ○○○○○○ ○號建
物、同段0023地號之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
、第41至55頁)。
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
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均未有任何
給付報酬之約定,且查無被告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
亦有卷附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資佐證(詳個資卷),自難
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又縱令兩造曾有僱傭關係存在,然遍觀
全案卷證,亦查無被告有允諾每月給付原告5 萬元薪資之資
料,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期間之薪資共200 萬元,
自屬無據。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之聘書確有記載聘任陳日通等語,且有被告公司
之用印(詳本院卷第5 頁),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復載明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據
此推知兩造間曾有委任關係存在,應無疑義。然原告既主張
被告應按月給付5 萬元「薪資」
等情(詳本院卷第37頁),
自與委任契約非具繼續性之特質相違,況
上開資料亦無記載
任何報酬之約定,遑論每月應由被告給付5 萬元之數額,故
原告依委任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前揭期間共200 萬元之報
酬,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暨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