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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6號 原   告 陳日通 被   告 吉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 訴訟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1 日起,聘任原告擔任被 告之特別助理,處理公司相關事務,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原告任職至107 年7 月21日,計3 年4 月餘,被 告共積欠薪資200 萬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給付。為此, 依委任或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成立僱傭關係,並約定每月 薪資5 萬元之事實;被告亦查無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紀錄, 若原告所述為真,代表被告於未取得勞務報酬之前提,為被 告提供勞務3 年有餘,顯與常情不符。退萬步言,縱兩造間 有成立僱傭關係,則自104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薪資共 計30萬元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就該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若認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按月給付5 萬元之薪資,亦與委任契約受任人委 任人處理事務,並具有繼續性之性質相違,故原告之主張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雖提出聘 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委 任書和協議書、宜蘭縣○○鄉○○段○○○○○ ○○○○○○ ○號建 物、同段0023地號之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 、第41至55頁)。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均未有任何 給付報酬之約定,且查無被告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 亦有卷附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資佐證(詳個資卷),自難 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又縱令兩造曾有僱傭關係存在,然遍觀 全案卷證,亦查無被告有允諾每月給付原告5 萬元薪資之資 料,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薪資共200 萬元, 自屬無據。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之聘書確有記載聘任陳日通等語,且有被告公司 之用印(詳本院卷第5 頁),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復載明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據 此推知兩造間曾有委任關係存在,應無疑義。然原告既主張 被告應按月給付5 萬元「薪資」等情(詳本院卷第37頁), 自與委任契約非具繼續性之特質相違,況上開資料亦無記載 任何報酬之約定,遑論每月應由被告給付5 萬元之數額,故 原告依委任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前揭期間共200 萬元之報 酬,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