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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5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湧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恩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反訴被告
原      告  璦迪瑪格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宥錠 
訴訟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至8月間,委託反訴原告代為列印塑膠樣品,但遲未付清貨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4,967元(含稅)。兩造另有設備購機合約,反訴原告持有反訴被告開立之彰化銀行支票號碼MN0000000號、面額88萬元之保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反訴原告遂於109年11月6日告知反訴被告,會將系爭支票兌現扣除貨款,再將餘額855,033元匯還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逕自撤銷系爭支票的付款委託,反訴原告渾然不知,仍於109年11月10日依反訴被告於同日提供的帳戶匯款855,033元予反訴被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24,967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855,033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本訴為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未依兩造間108年11月11日簽訂之激光快速成型設備購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本旨給付無瑕疵之激光快速成型設備機(下稱系爭機器),故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向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價金,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不當得利,故本院就本訴應審酌之爭點為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而反訴原告請求給付108年5月至8月間的貨款及返還109年11月10日溢付款,爭點為反訴被告是否積欠貨款及受領匯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本、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防方法顯不相牽連,亦乏訴訟資料可以共同利用,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