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80號
原 告 簡凡萱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品寵物用品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
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
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
以165 萬元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於大型公共媒體公告商品問題、召回疑慮商
品並改進生產流程,因其訴訟標的
乃與原告之金錢損害賠償及被
告販售商品品質改善有關,均
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
權涉訟。
惟原告
上開請求利益各別,訴訟目的並非終局同一,自
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參以有關公告、召回、改進被
告公司商品部分,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
堪認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其價值。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核定為185 萬
元(計算式:20萬元+165 萬元=18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31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須補繳18,3
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