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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雙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政森 被   告 益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睿哲 訴訟代理人 施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上之需要,陸續向原告購貨,核計 自民國108 年6 月至同年12月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5萬 4,176 元,被告雖曾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共65萬4,176 元之貨款未給付,今已逾請款日多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沒有 不還,只是沒有能力還等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貨,並積欠65萬4,176 元貨款未 給付,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表、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2661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至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 之主張信為真。從而,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65萬4,176 元,自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 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經本院將其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催告,則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翌日即10 9 年10月22日(見司促卷第30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 萬4,176 元,及自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