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雙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政森
被 告 益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睿哲
訴訟代理人 施秀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上之需要,陸續向原告購貨,核計
自民國108 年6 月至同年12月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5萬
4,176 元,被告雖曾給付部分貨款,
惟尚積欠共65萬4,176
元之貨款未給付,
迄今已逾請款日多時,
爰請求被告給付
上
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沒有
不還,只是沒有能力還等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貨,並積欠65萬4,176 元貨款未
給付,
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表、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2661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至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
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65萬4,176 元,自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
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既經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而經本院將其
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催告,則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
翌日即10
9 年10月22日(見司促卷第30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
萬4,176 元,及自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