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克剛
訴訟代理人 賴泳竹
李子聿
律師
被 告 麗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政川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麗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施作
高雄統一夢時代辦公室及停車場之照明工程,於民國107 年
11月5 日、12月5 日向伊採購LED 照明設備,價金總計新臺
幣(下同)241 萬6,891 元(
支付命令聲請狀誤植為241 萬
6,981 元),伊依被告公司要求陸續出貨,並於107 年12月
21日全數出貨完畢。按
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被告
公司應於108 年1 月31日支付所有貨款,
惟被告公司
迄今僅
支付120 萬元,伊屢次催討剩餘貨款121 萬6,891 元未果。
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 萬6,891 元及自108 年1 月31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採購前即告知原告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原告公司),因工程之業主擬向政府申請節能補助,故須
購買有節能標章之工事燈,採購時原告公司寄予伊之出廠證
明書及產品保固書均係記載型號KT-9401 工事燈,伊於經濟
部能源局之節能標章網站亦可查得經
認證之同型號工事燈。
而KT-9401 型號工事燈係以原告公司自產之燈管組合訴外人
倍好有限公司(下稱倍好公司)生產之KT-9401 燈具,再一
同經認證取得節能標章,然經伊向倍好公司查證發現,原告
公司以倍好公司生產之
上開燈具價格過高,故未向倍好公司
採購,
乃以他牌燈具混充KT-9401 型號工事燈。伊發現原告
公司交付之工事燈
非係KT-9401 型號工事燈,不符約定品質
,請求原告公司另行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工事燈、提出賠償
擔保金及
切結書,然原告公司皆不願接受,故於原告公司另
行交付有節能標章之燈具及賠償重新拆裝之費用外,伊就工
事燈之價金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施作高雄統一夢時代辦公室及停車場之
照明工程,於107 年11月5 日、12月5 日向其採購LED 照明
設備,價金總計241 萬6,891 元,並於107 年12月21日全數
出貨完畢,被告公司已支付貨款120 萬元,迄今尚有貨款12
1 萬6,891 元未支付
等情,
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之Proforma I
nvoice、採購單、銷售明細、托運單、出貨簽收單、銷售訂
單、物品攜出簽收單、申請公務車登記表等為憑(見司促卷
第4 至14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第8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應給付貨款121 萬6,891 元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
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
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
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70 號
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公司抗辯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為有節能標章之「KT-9401
」型號燈具等情,並提出出廠證明書、產品保固書、協議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7頁),且
觀諸協議書(兩
造均未簽署)內容,確有約定「CNS 標章之照明設備」、「
節能標章」等字樣,惟未見有何「KT-9401 」之記載,又觀
諸兩造訂購最初書面文件即Proforma Invoice,僅記載「T8
4 ft Tube ,14W ,6000K ,120lm/w ,AC100 ~240V ,4 尺單
管工事燈具」,此有Proforma Invoice
可佐(見司促卷第4
頁),原告公司出貨由客戶簽收之出貨簽收單係記載「CNS1
198-4 尺燈管」、「T8工事燈4 尺」,此有出貨簽收單可佐
(見司促卷第8 至10頁),原告公司之銷售訂單及物品攜出
簽收單均記載「CNS RF-L000-0000-I0000 0000K」,此有銷
售訂單及物品攜出簽收單等可佐(見司促卷第12至13頁),
綜觀上開證據資料,除出廠證明書、產品保固書有記載倍好
公司生產之節能「KT-9401 」燈具外,均未有何「KT-9401
」之記載,惟至少堪可認定兩造約定交貨之燈具,應要符合
「CNS 」及「節能標章」之規格。
㈢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專員邱文昭於本院
具結證稱:當時被告
公司來電向原告公司詢問LED 燈管加燈具報價,且要有節標
認證,我們有跟被告公司說節標認證還在認證中,但沒有說
認證之型號為何,被告公司問說何時能完成節標認證,伊說
預估109 年2 、3 月左右,被告公司說可以接受,我們就準
備報價給他,後來報價,隔一陣子被告公司下單,但下單時
沒有指定要購買「KT-9401 」,後來我們也出貨到被告公司
指定的地方,也沒有向被告公司說是「KT-9401 」,這段
期
間沒有發生什麼事,被告公司僅支付一半貨款,後面說燈具
外型不一樣、與證書有異,就拖著不付錢。至於產品保固書
記載「KT-9401 」是因為之前工事燈都是配「KT-9401 」,
所以出貨證明就是用「KT-9401 」,而我們交付之產品,是
符合「CNS 」,不符合節能,後來有追加節能標章等語(見
本院卷第122 至129 頁),佐以上開㈡所示之證據資料,足
見兩造約定交貨之燈具應符合「CNS 」及「節能標章」,且
被告公司亦知悉原告公司交貨時燈具僅符合「CNS 」,此部
分亦從上開出貨簽收單
可證,而約定
嗣後再取得節能標章,
原告公司方於交貨後始取得「節能標章」認證,故於交易之
初,Proforma Invoice及上開客戶簽收之出貨簽收單均未註
明工具燈之型號為「KT-9401 」,佐以原告公司於109 年9
月24日取得節能標章使用證明書,此有經濟部能源局節能標
章使用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頁),
堪認原告公
司交予被告公司燈具已符合兩造約定之「CNS 」及「節能標
章」。至出廠證明書、產品保固書雖記載「KT-9401 」字樣
,惟此部分依證人邱文昭證述係原告公司之前出貨與
第三人
之工事燈係搭配「KT-9401 」,而未予本件修改所致,況且
被告公司自陳已依約完成高雄統一夢時代辦公室及停車場之
照明工程迄今已逾2 年,雙方均驗收完畢,且迄今無爭執,
並已取得上開照明工程款項(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0 頁)
,
益徵上開出廠證明書及產品保固書係原告公司漏未修改所
致,難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已依約交付符合「CNS 」及「節能標章
」之工事燈具予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依兩造買賣契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貨款即121 萬6,891 元,及自108 年
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惟原告公司未聲明假執行,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就此部
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