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麗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政川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克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1
月4 日109 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16,891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617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
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按被上訴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