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彰顯農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仁演
被 告 龍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發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依被告指示,將電
化學污水處理系統含微米過濾設備組合(下稱
系爭污水處理
機),運送至指定地點即桃園市○○區○○街○○號並經被告
簽收,
兩造於107 年3 月19日簽立視同
買賣契約之報價單(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80 萬元,被告則簽發支
票2 紙(票號:JA0000000 號、票面金額:567,000 元;票
號:J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323,000 元)交付原告,
詎僅
上開票號:JA0000000 號支票獲兌現付款,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取回上開票號:JA0000000 號支票,即未再給付
價金,業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
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323,000 元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為買賣系爭污水處理機,系爭污水處理機已
經交付被告,
惟尚未完成驗收,原告有收到由被告簽發之系
爭支票2 紙並不爭執,因系爭污水處理機未達原約定之效用
,故兩造簽立被證1 書面協議,協議原告先就系爭支票2 紙
中票面金額1,323,000 元之支票返還給被告,而567,000 元
則交由原告進行改造;開票是開票,但付款時間是票期,第
一筆是107 年3 月25日,第二筆就是原告退還給被告之支票
,如果都很順利履約的話,付款時間應該是107 年5 月31日
;付款方式是分頭期款及尾款,是因為107 年5 月14日測試
的情形不符原約定之效用,所以才會請原告將已收取之支票
退還給被告,再請原告繼續做改善等語置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
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
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
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
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
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746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14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
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6 條、
第359 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交付
之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受人自得
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
先行修補瑕疵。惟如買受人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出賣人出面
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出賣人如不於期限內出
面解決,則於條件成就時(即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
於出賣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兩造於107 年3 月19日簽立之報價單,係系爭
污水處理機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 報價單影本1 紙(
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卷【下稱桃簡
卷】第8 至9 頁)、保管書影本1 紙(見本院桃簡字卷第
10頁)、系爭污水處理機之現場照片(見本院桃簡字卷第
11頁)、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頁)、上開
票號:JA0000000 、JA 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13至14頁)、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桃簡字
卷第15至17頁)等物在卷
可參,且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
訂金百分之35、組裝完成測試前再付百分之35、交貨同時
付清尾款百分之35,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訂有明文(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8 頁),而原告業於107 年3 月2 日先行交
付系爭污水處理機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桃園市○○區○○
街○○號現代染整公司廠內,並由被告公司經理陳國長簽收
保管,有保管書影本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
頁),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系爭污水
處理機,
洵屬有據。
(三)
惟查,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因系爭污
水處理機「需達到目前污水排放合法標準,是因彰顯公司
(即原告)到今5 月14日未能試機完成,且已超過30日交
機期限,而其運轉功能、效果均未能達到標準」,以致雙
方達成協議由原告退還被告系爭票面金額1,323,000 元之
支票1 紙,且約定原告於3 個月內交機
等情,有被證1 之
書面協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對於
被證1 之書面協議影本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即
買受人係已通知原告即出賣人出面協商解決有關系爭污水
處理機之瑕疵問題,並被證1 之協議內容做為解決方式,
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一再主張:兩造間所買賣
標的物係「樣品機」,無
約定機器標準;(經本院當庭提示原證1 之報價單影本)
報價單有敘明規格為排放水標準合法排放,沒有寫明係哪
一種、樣品機不可能包含各項標準
云云,然
觀諸原證1 之
報價單影本
所載,兩造即約定系爭污水處理機規格需達到
排放水標準合法排放、且原告亦知悉被告所使用目的為染
整事業廢水等情,有原證1 報價單影本1 紙(見本院桃簡
卷第8 至9 頁),則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
四、
是以,系爭污水處理機既未達兩造原約定之效用、亦未經被
告驗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污水處理機之全部價金,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