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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彰顯農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龍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6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 6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 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