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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益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益煇有限公司、李弘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益煇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 告李弘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且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111 年6 月19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41%計息,即週年利率4.25 %(0.84%+3.41 %=4.25 %)。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益煇 有限公司自109 年8 月19日後,竟拒絕對原告為清償,依授 信約定書第15、16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益煇有 限公司尚積欠本金18萬3,338 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 告李弘銘既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益煇有限 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益煇有限公司復於109 年5 月22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 李弘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為憑。且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11 2 年5 月2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 %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5 %機 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 整)加年息3 %計息,即週年利率5.22%(2.22%+3%=5.2 2 %)。另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益煇有限公司自109 年8 月 22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9 條及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第1 款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益煇有限公司 尚積欠本金46萬6,646 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李弘 銘既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益煇有限公司對 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益煇有限公司、李弘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又被告益煇有限公司、李弘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查,本件借款人被告益煇有限公司 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益煇有限公司自應全部清償 ,已如上述,再被告李弘銘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益煇公司所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