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益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弘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益煇有限公司、李弘銘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益煇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
告李弘銘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且約定借款
期間係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111 年6 月19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41%計息,即週年利率4.25
%(0.84%+3.41 %=4.25 %)。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益煇
有限公司自109 年8 月19日後,竟拒絕對原告為清償,依授
信約定書第15、16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益煇有
限公司尚積欠本金18萬3,338 元,
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而被
告李弘銘既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益煇有限
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益煇有限公司
復於109 年5 月22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
李弘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為憑。且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11
2 年5 月2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 %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5 %機
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
整)加年息3 %計息,即週年利率5.22%(2.22%+3%=5.2
2 %)。另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益煇有限公司自109 年8 月
22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9 條及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第1 款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益煇有限公司
尚積欠本金46萬6,646 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李弘
銘既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益煇有限公司對
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益煇有限公司、李弘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又被告益煇有限公司、李弘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
據。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查,本件借款人被告益煇有限公司
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益煇有限公司自應全部清償
,已如上述,再被告李弘銘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益煇公司所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