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世金
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
被 告 竣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許仟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
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
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815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
告竣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竣崴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原告
上開聲明所為請求之訴訟目的均係為排除
被告竣崴公司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其經濟目的單一,
訴訟利益一致,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
高者定之,先予敘明。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規範因租賃權涉訟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該條文前
段規定,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
準,查被告間
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4年8 月,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則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76 萬元【計算式:10,000元×(8 +14×12)=1,
760,000 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竣崴公
司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其可獲得之利益,
乃係
於排除被告竣崴公司之優先承買權後,得確定取得以系爭土
地拍定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系爭土地拍定價格5,680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抗字第18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707 號、10
9 年度抗字第54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
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上
開聲明中價額較高之5,680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1萬1,8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 萬8,424 元,尚應補
繳裁判費49萬3,4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