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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金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竣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許仟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 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81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 告竣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竣崴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原告上開聲明所為請求之訴訟目的均係為排除 被告竣崴公司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其經濟目的單一, 訴訟利益一致,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 高者定之,先予敘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規範因租賃權涉訟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該條文前 段規定,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 準,查被告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4年8 月,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則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76 萬元【計算式:10,000元×(8 +14×12)=1, 760,000 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竣崴公 司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其可獲得之利益,乃係 於排除被告竣崴公司之優先承買權後,得確定取得以系爭土 地拍定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系爭土地拍定價格5,680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抗字第18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707 號、10 9 年度抗字第54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 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上 開聲明中價額較高之5,680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1萬1,8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 萬8,424 元,尚應補 繳裁判費49萬3,4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