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鎮杰
訴訟代理人 何籍芳
被 告 蘇友城(原名蘇輝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至107年9月19日間受僱於原告,
並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合遠家沁社區及
桃園市○○區○○○○街○○號之合遠悅沁社區擔任總幹事
(下合稱
系爭社區),負責辦理系爭社區行政管理、繳納
系爭社區公共水電費、管
理合遠家沁社區在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
款印鑑大章及製作合遠家沁社區之財務收支總表。
(二)
詎被告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及同年8 月7 日,以臨櫃辦
理之方式,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44萬元;
嗣被告於107 年9 月間無故離職,並未辦
理交接,亦未歸還保管系爭社區繳交公共水電費後剩餘之
零用金及社區鑰匙。
(三)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而對系爭社區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已
給付
上開賠償,被告的行為構成
兩造間
僱傭契約的
債務不
履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款項等語。
(四)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應扣除已受領的誠信險保
險給付等語,以資
抗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
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
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保險法第53條
定有明文。
四、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至107 年9 月19日
受僱於原告,並在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社區擔任總幹事,
負責辦理系爭社區行政管理、繳納系爭社區公共水電費、
管理合遠家沁社區系爭帳戶存摺、「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
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及製作合遠家沁社區之財務收支總表
;詎被告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及同年8 月7 日以臨櫃辦
理之方式,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存款100 萬元、44萬元;
嗣被告於107 年9 月間無故離職,並未辦理交接,亦未歸
還保管系爭社區繳交公共水電費後剩餘之零用金及社區鑰
匙,原告已對系爭社區賠償上開損害
等情,並提出證人即
原告員工何籍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合遠家沁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周美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即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郭芳瑜
、財務委員龍振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8442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43、44頁、108 年度偵字第2044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1、12頁、107 年度偵字第31117 號卷
9 、10、29、30頁、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719 號卷
第1 宗第182 至207 頁)、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綜合
管理維護契約書、合遠悅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維護
契約書、員工履歷表、身分證、派駐人員通報單、系爭帳
戶存摺封面、107 年6 月、8 月綜合對帳單、永豐銀行取
款
暨交易指示憑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統一發票、
離職證明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簽收單等件為證(見
他字卷第5 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
(二)被告前述行為,是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的
侵權行為,兩造
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系爭社區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上述行為,招致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同時構成兩造間僱傭契約上的債務不履行,原
告得就其賠償給系爭社區的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三)又按卷附國泰產物保險理賠證明、國泰產物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單所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物)就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造成的損害,給付原告50萬
元的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93 至209 頁),應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在理賠的範圍內,依法受讓原告對於被告的
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只能就剩下的94萬元對被告
求償,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