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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 訴訟代理人 何籍芳 被   告 蘇友城(原名蘇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至107年9月19日間受僱於原告, 並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合遠家沁社區及 桃園市○○區○○○○街○○號之合遠悅沁社區擔任總幹事 (下合稱系爭社區),負責辦理系爭社區行政管理、繳納 系爭社區公共水電費、管理合遠家沁社區在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 款印鑑大章及製作合遠家沁社區之財務收支總表。 (二)被告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及同年8 月7 日,以臨櫃辦 理之方式,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44萬元;被告於107 年9 月間無故離職,並未辦 理交接,亦未歸還保管系爭社區繳交公共水電費後剩餘之 零用金及社區鑰匙。 (三)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而對系爭社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 給付上開賠償,被告的行為構成兩造僱傭契約的債務不 履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款項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應扣除已受領的誠信險保 險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 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 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保險法第53條 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至107 年9 月19日 受僱於原告,並在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社區擔任總幹事, 負責辦理系爭社區行政管理、繳納系爭社區公共水電費、 管理合遠家沁社區系爭帳戶存摺、「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 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及製作合遠家沁社區之財務收支總表 ;詎被告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及同年8 月7 日以臨櫃辦 理之方式,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存款100 萬元、44萬元; 嗣被告於107 年9 月間無故離職,並未辦理交接,亦未歸 還保管系爭社區繳交公共水電費後剩餘之零用金及社區鑰 匙,原告已對系爭社區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提出證人即 原告員工何籍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合遠家沁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周美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即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郭芳瑜 、財務委員龍振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8442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43、44頁、108 年度偵字第2044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1、12頁、107 年度偵字第31117 號卷 9 、10、29、30頁、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719 號卷 第1 宗第182 至207 頁)、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綜合 管理維護契約書、合遠悅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維護 契約書、員工履歷表、身分證、派駐人員通報單、系爭帳 戶存摺封面、107 年6 月、8 月綜合對帳單、永豐銀行取 款交易指示憑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統一發票、 離職證明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簽收單等件為證(見 他字卷第5 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採認。 (二)被告前述行為,是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的侵權行為,兩造 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系爭社區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上述行為,招致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同時構成兩造間僱傭契約上的債務不履行,原 告得就其賠償給系爭社區的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三)又按卷附國泰產物保險理賠證明、國泰產物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單所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物)就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造成的損害,給付原告50萬 元的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93 至209 頁),應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在理賠的範圍內,依法受讓原告對於被告的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只能就剩下的94萬元對被告求償,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