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楊冀東
被 告 誠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喬家龍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間以新台幣(下同)510
萬元向被告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11樓房屋(
下爭房屋),並於109 年5 月交屋,原告與被告合作之代銷
公司銷售員於帶看房屋至簽約之過程中,曾多次詢問銷售員
系爭房屋除已列為嫌惡設施之祠堂外,還有無其他嫌惡設施
,銷售人員均告知並無其他嫌惡設施,而依被告提供之房屋
預定
買賣契約書之周邊重要環境設施告知確認書記載之嫌惡
設施亦僅有勾選祠堂乙項,
惟原告事後發現系爭房屋100 公
尺內竟有2 座超大墳墓存在,被告卻故意不告知上情,該墳
墓存在影響系爭房屋之市場行情,差價可達10至25%,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總
價金15%之款項即765,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6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旁有許多大型集合住宅社區,合計有高
達近千戶住戶,需經過○○○區○○○巷道才會到達原告
所
稱之墳墓地點,2 者距離顯然超過100 公尺,並無影響系爭
房屋之價格,且原告所在社區之基地及住戶根本無法觀視到
該私人墳墓,縱使從鄰近道路往該私人墳墓觀望,僅見林木
蓊鬱,並未能觀見有私人墳墓隱藏其中,是該墳墓並
非顯見
,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並不知悉該墳墓存在,絕無誘導或刻
意隱瞞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本件原告於108 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附
近有私人墳墓存在,被告並未於售屋時告知有該墳墓存在等
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周邊重要環境設施告知確認書、被告提出之照片為佐(本
院卷第33、35、37、44至10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
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附近有私人墳墓存在,
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未於售屋時
告知原告有該墳墓存在,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負侵權責任?原告得否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民
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
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
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
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
係契約責任(包括
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及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
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
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 年度
台上字第638 號
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其認被告隱瞞
系爭房屋附近有私人墳墓存在致購買系爭房屋所受之房屋價
差損害,
乃獨立於原告人身或
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
之不利益,
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
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
責任所涵攝之範圍,原告復未能說明係何種權利受侵害,或
證明被告有何符合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2 項所規定
之情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賠償765,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
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