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佰零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離開00000000院
(下稱○○院)○○院區。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具狀
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核原
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
經查,本件本訴原
告請求本訴被告損害賠償,與反訴被告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係本於
兩造間之婚外情行為而生爭議
,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
料共通,可互為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
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花言巧語詐騙原告與其交往、發生性
行為,被告卻要求原告不要公開兩人交往關係,導致原告罹
患嚴重憂鬱症,被告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
人格權、貞操
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又原告因遭被告詐騙
於109 年4 月20日自殺未遂,獲救後留職停薪6 個月,受有
薪資損失36萬元。另兩造於109 年4 月20日達成和解,被告
承諾願意離開○○院○○院區。再
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2203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業已認定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丙○○
因兩造發生性行為而受有損害50萬元,原告已基於該判決對
丙○○全部清償完畢,原告既全數清償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
務,被告即免負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償還其應負
擔之分擔額,原告乃受被告欺騙其配偶已容忍而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故就侵害丙○○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負
完全之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丙○○之全額52萬5,65
5 元(含本金50萬元、利息2 萬205 元及
裁判費5,450 元)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2萬5,655 元及自110 年7 月29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離開○○院○○院區。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以花言巧語欺騙原告與其交往,兩造係
婚外情關係,
合意發生性行為,不能謂原告貞操權受有侵害
,且被告並未逼迫或要脅原告與之維持婚外情關係,反係原
告以自殺或將兩人關係告訴被告配偶等方式,糾纏被告與之
維持婚外情關係,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影響原告之意
思決定,而原告係自願留職停薪,該
期間所受薪資損失,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從未承諾原告願意離開○○院○○
院區,兩造間並未就此達成和解。另案判決對於被告並非有
利,且被告未參與另案判決訴訟程序,另案判決之效力不及
於被告。
退萬步言,原告就另案判決對丙○○所為之清償,
對被告無利益,且被告與丙○○另已於110 年7 月30日達成
和解,就配偶權受侵害事件被告願賠償丙○○50萬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欺騙騙原告與其發展情感及性關係,侵害原
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貞操權;被告承諾和解願意離開
○○院○○院區;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償還其賠償丙○
○52萬5,655 元之部分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兩造是否於109 年4 月20日達成和
解?㈢原告因侵害丙○○之配偶權所賠償之52萬5,655 元,
得否向被告請求償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被告是否騙取原告發展感情及性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
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以花言巧語騙取其與被告發展感情及性
關係,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及貞操權,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
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
觀諸兩造於108 年4 月18日至4 月
28日通訊軟體對話及圖檔傳送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至105
頁),可知被告於兩造相識之初並無刻意隱匿其已婚之事實
,原告知悉被告已婚身分仍持續與被告交往,並有互傳文字
、隱私圖檔及發生多次性行為之情形,足見原告並未以被告
是否有
婚姻關係作為兩造交往之前提,而男女交往期間,會
有情感交流、親密接觸情節,尚難徒以被告最後與原告分手
,即據以指摘被告係施用詐術欺騙感情、貞操,而主張交往
期間之種種均係對己之人格權侵害,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被告縱曾經與原告以男女朋友之身分交往,並有性行
為,難據此認被告係以違背
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原告既不
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其請
求賠償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
元,自無足取。
㈡兩造是否於109 年4 月20日達成和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依
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以上之法律主體,為達共同之法律效果,雖得
互為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並因意思表示一致而訂定契約
。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定之,亦即
要約須足以決定契約之必要之內容,始能使
相對人對之為承
諾而成立契約。又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即
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且必須具體明確。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4 月20日達成和解,被告承諾會
離開○○院○○院區,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
就其所提出之要約足以決定契約之具體內容,及被告已就該
具體內容為承諾等事實,即有先為舉證之責。如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即
難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本件原告未就兩造間有
合意約定「被告離開○○院○○院區」一事負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之
所稱「離開○○院○○院區」之內容,惟何謂「離
開」?內容顯非具體明確,語意不明。原告雖稱此係指被告
應離職或調職云云,然此為原告片面之解釋,且離職或調職
二者迥異,究指何者影響重大,不能不明,又能否調職顯然
並非由勞工單方面決之,此涉及契約當事人客觀上能否履約
之可能,亦非無疑,兩造未就此討論合意,益見所謂「離開
○○院○○院區」之內容,並非具體明確,兩造
縱有合意約
定,亦不能構成契約之要素。原告聲明「被告應離開○○院
○○院區」之請求亦見此瑕疵,無作為執行之可能,故其主
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因侵害丙○○之配偶權所賠償之52萬5,655 元,得否向
被告請求償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且其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結婚,原告亦知悉,嗣兩造於107 年
間開始交往,並於108 年4 、5 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
有被告之自白書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頁、第29至1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於被
告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被告有不當交往行為,自係侵害被告
之配偶丙○○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
大,兩造對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衡酌丙○○與被告自106 年3 月3 日結
婚
迄今,及兩造之學歷、
資力及丙○○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丙○○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由兩造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⒊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依前揭規定即
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
渠等內部分擔額應為各2 分之1 。又
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前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
原告應賠償曾憶涵50萬元及自109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嗣原告於110 年7 月29日依該判
決賠償曾憶涵52萬5,655 元(含本金50萬元、利息2 萬205
元、裁判費5,450 元),有丙○○所出具之收據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324 頁),是原告清償其應分擔部分後,尚清償逾
其分擔部分,被告因而同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逾原告內部應分擔額之26萬
103 元(計算式:〈50萬元+2 萬205 元〉÷2 =26萬1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26萬10
3 元及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裁判費5,450 元部
分,因兩造前述之侵權行為與裁判費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訴請被告分擔裁判費部分金額,尚屬無據。
⒋又被告主張其與丙○○就配偶權受侵害事件於110 年7 月30
日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丙○○50萬元,並自110 年8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2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
,固據提出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
惟查,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和解書,既經
原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就該和解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惟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舉證證明文書之真正。況
該和解書日期係於原告全數清償丙○○賠償金之後,依法被
告於110 年7 月29日即因原告之清償因而同免責任,則被告
於110 年7 月30日以後縱有依和解書內容溢付予丙○○,亦
與原告得請求之代墊款
無涉。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1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6萬103 元及自110 年7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向○○院誣指反訴原告對其為
性
騷擾,○○院因此啟動調查,致使○○院內人盡皆知,院
內同仁對反訴原告議論紛紛,使反訴原告之品德、名譽受貶
損,反訴原告為此精神上痛苦不
堪,
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00 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㈠
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經常在公開場合講黃色笑話,故其
名譽在同事間本來就低於平均值,故反訴原告在院內評價較
低乃其自身行為所致,與反訴被告性騷擾指控並無因果關係
。縱認反訴原告名譽貶損與反訴被告性騷擾指控有因果關係
,然反訴原告遭人指謫之事乃反訴原告
自承婚外情並非性騷
擾,而婚外情乃反訴原告自己坦承之事,並非反訴被告指控
,故反訴原告名譽縱有減損乃反訴原告自己行為所致,依民
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減輕或
免除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未曾對之有性騷擾之情
事,竟意圖使原告之品德、名譽受損,於109 年6 月12日以
自108 年5 月起因職務工作往來,不時有碰觸肩膀與胸部等
身體部位,並於公務往來期間開黃腔、不時傳送性需求文字
、猥褻圖及個人性器官圖樣,更趁四下無人時,於工作場所
及車上強制親吻與撫摸等之遭反訴被告性騷擾情事為由,向
兩造任職之○○院
申訴,經○○院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
查結果,認反訴原告主張之性騷擾不成立等情,有○○院10
9 年8 月27日○○人資字第1090010020號函、○○院性騷擾
申訴會審議決議書、性騷擾案調查報告、性騷擾調查小組訪
談
記錄可稽(限
閱卷、本院卷一第209 至224 頁、第289 至
306 頁),參以兩造於108 年間即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行交往
因而有情感往來、親密接觸一情,業如上述,是反訴被告上
開行為係出於與反訴原告互動所致,並非性騷擾甚明,反訴
被告明知此情,卻以此申訴反訴原告為性騷擾,應屬故意誣
指,致○○院人員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以致反訴原告社會上
之評價有所減損,對之名譽權有所侵害甚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查,反訴被告前揭向兩
造任職之○○院誣指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之行為,致反訴原
告名譽受損,
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前揭誣
指經過情形,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在案(見個資卷),並
參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
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名譽權受損係其自承婚外情所致
,依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
惟
本件反訴原告名譽權受損係因反訴被告向○○院誣指其性騷
擾,○○院因而啟動
調查程序所致,與反訴兩造間之婚外情
關係無涉,反訴被告所辯,
洵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
反訴原告主張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之翌日即110 年4 月8 日(見本院卷二第6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本訴
被告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各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訴
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
定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