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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離開00000000院 (下稱○○院)○○院區。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見本院卷一第3 頁),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具狀 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原 告請求本訴被告損害賠償,與反訴被告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婚外情行為而生爭議 ,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 料共通,可互為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花言巧語詐騙原告與其交往、發生性 行為,被告卻要求原告不要公開兩人交往關係,導致原告罹 患嚴重憂鬱症,被告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貞操 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又原告因遭被告詐騙 於109 年4 月20日自殺未遂,獲救後留職停薪6 個月,受有 薪資損失36萬元。另兩造於109 年4 月20日達成和解,被告 承諾願意離開○○院○○院區。再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2203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業已認定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丙○○ 因兩造發生性行為而受有損害50萬元,原告已基於該判決對 丙○○全部清償完畢,原告既全數清償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 務,被告即免負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負 擔之分擔額,原告乃受被告欺騙其配偶已容忍而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故就侵害丙○○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負 完全之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丙○○之全額52萬5,65 5 元(含本金50萬元、利息2 萬205 元及裁判費5,450 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2萬5,655 元及自110 年7 月29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離開○○院○○院區。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以花言巧語欺騙原告與其交往,兩造係 婚外情關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不能謂原告貞操權受有侵害 ,且被告並未逼迫或要脅原告與之維持婚外情關係,反係原 告以自殺或將兩人關係告訴被告配偶等方式,糾纏被告與之 維持婚外情關係,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影響原告之意 思決定,而原告係自願留職停薪,該期間所受薪資損失,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從未承諾原告願意離開○○院○○ 院區,兩造間並未就此達成和解。另案判決對於被告並非有 利,且被告未參與另案判決訴訟程序,另案判決之效力不及 於被告。退萬步言,原告就另案判決對丙○○所為之清償, 對被告無利益,且被告與丙○○另已於110 年7 月30日達成 和解,就配偶權受侵害事件被告願賠償丙○○50萬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欺騙騙原告與其發展情感及性關係,侵害原 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貞操權;被告承諾和解願意離開 ○○院○○院區;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償還其賠償丙○ ○52萬5,655 元之部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兩造是否於109 年4 月20日達成和 解?㈢原告因侵害丙○○之配偶權所賠償之52萬5,655 元, 得否向被告請求償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被告是否騙取原告發展感情及性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以花言巧語騙取其與被告發展感情及性 關係,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及貞操權,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就 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兩造於108 年4 月18日至4 月 28日通訊軟體對話及圖檔傳送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至105 頁),可知被告於兩造相識之初並無刻意隱匿其已婚之事實 ,原告知悉被告已婚身分仍持續與被告交往,並有互傳文字 、隱私圖檔及發生多次性行為之情形,足見原告並未以被告 是否有婚姻關係作為兩造交往之前提,而男女交往期間,會 有情感交流、親密接觸情節,尚難徒以被告最後與原告分手 ,即據以指摘被告係施用詐術欺騙感情、貞操,而主張交往 期間之種種均係對己之人格權侵害,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被告縱曾經與原告以男女朋友之身分交往,並有性行 為,難據此認被告係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原告既不 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其請 求賠償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 元,自無足取。 ㈡兩造是否於109 年4 月20日達成和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依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以上之法律主體,為達共同之法律效果,雖得 互為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並因意思表示一致而訂定契約 。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定之,亦即 要約須足以決定契約之必要之內容,始能使相對人對之為承 諾而成立契約。又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即 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且必須具體明確。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4 月20日達成和解,被告承諾會 離開○○院○○院區,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 就其所提出之要約足以決定契約之具體內容,及被告已就該 具體內容為承諾等事實,即有先為舉證之責。如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即難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本件原告未就兩造間有 合意約定「被告離開○○院○○院區」一事負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之所稱「離開○○院○○院區」之內容,惟何謂「離 開」?內容顯非具體明確,語意不明。原告雖稱此係指被告 應離職或調職云云,然此為原告片面之解釋,且離職或調職 二者迥異,究指何者影響重大,不能不明,又能否調職顯然 並非由勞工單方面決之,此涉及契約當事人客觀上能否履約 之可能,亦非無疑,兩造未就此討論合意,益見所謂「離開 ○○院○○院區」之內容,並非具體明確,兩造縱有合意約 定,亦不能構成契約之要素。原告聲明「被告應離開○○院 ○○院區」之請求亦見此瑕疵,無作為執行之可能,故其主 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因侵害丙○○之配偶權所賠償之52萬5,655 元,得否向 被告請求償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且其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結婚,原告亦知悉,嗣兩造於107 年 間開始交往,並於108 年4 、5 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 有被告之自白書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頁、第29至1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於被 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有不當交往行為,自係侵害被告 之配偶丙○○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 大,兩造對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衡酌丙○○與被告自106 年3 月3 日結 婚今,及兩造之學歷、資力及丙○○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丙○○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由兩造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⒊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依前揭規定即 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等內部分擔額應為各2 分之1 。又 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前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 原告應賠償曾憶涵50萬元及自109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嗣原告於110 年7 月29日依該判 決賠償曾憶涵52萬5,655 元(含本金50萬元、利息2 萬205 元、裁判費5,450 元),有丙○○所出具之收據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324 頁),是原告清償其應分擔部分後,尚清償逾 其分擔部分,被告因而同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逾原告內部應分擔額之26萬 103 元(計算式:〈50萬元+2 萬205 元〉÷2 =26萬1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26萬10 3 元及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裁判費5,450 元部 分,因兩造前述之侵權行為與裁判費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訴請被告分擔裁判費部分金額,尚屬無據。 ⒋又被告主張其與丙○○就配偶權受侵害事件於110 年7 月30 日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丙○○50萬元,並自110 年8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2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 ,固據提出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查,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和解書,既經 原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就該和解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惟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舉證證明文書之真正。況 該和解書日期係於原告全數清償丙○○賠償金之後,依法被 告於110 年7 月29日即因原告之清償因而同免責任,則被告 於110 年7 月30日以後縱有依和解書內容溢付予丙○○,亦 與原告得請求之代墊款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1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6萬103 元及自110 年7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向○○院誣指反訴原告對其為 性騷擾,○○院因此啟動調查,致使○○院內人盡皆知,院 內同仁對反訴原告議論紛紛,使反訴原告之品德、名譽受貶 損,反訴原告為此精神上痛苦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00 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㈠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經常在公開場合講黃色笑話,故其 名譽在同事間本來就低於平均值,故反訴原告在院內評價較 低乃其自身行為所致,與反訴被告性騷擾指控並無因果關係 。縱認反訴原告名譽貶損與反訴被告性騷擾指控有因果關係 ,然反訴原告遭人指謫之事乃反訴原告自承婚外情並非性騷 擾,而婚外情乃反訴原告自己坦承之事,並非反訴被告指控 ,故反訴原告名譽縱有減損乃反訴原告自己行為所致,依民 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減輕或免除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未曾對之有性騷擾之情 事,竟意圖使原告之品德、名譽受損,於109 年6 月12日以 自108 年5 月起因職務工作往來,不時有碰觸肩膀與胸部等 身體部位,並於公務往來期間開黃腔、不時傳送性需求文字 、猥褻圖及個人性器官圖樣,更趁四下無人時,於工作場所 及車上強制親吻與撫摸等之遭反訴被告性騷擾情事為由,向 兩造任職之○○院申訴,經○○院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 查結果,認反訴原告主張之性騷擾不成立等情,有○○院10 9 年8 月27日○○人資字第1090010020號函、○○院性騷擾 申訴會審議決議書、性騷擾案調查報告、性騷擾調查小組訪 談記錄可稽(限閱卷、本院卷一第209 至224 頁、第289 至 306 頁),參以兩造於108 年間即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行交往 因而有情感往來、親密接觸一情,業如上述,是反訴被告上 開行為係出於與反訴原告互動所致,並非性騷擾甚明,反訴 被告明知此情,卻以此申訴反訴原告為性騷擾,應屬故意誣 指,致○○院人員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以致反訴原告社會上 之評價有所減損,對之名譽權有所侵害甚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查,反訴被告前揭向兩 造任職之○○院誣指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之行為,致反訴原 告名譽受損,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前揭誣 指經過情形,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在案(見個資卷),並參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 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名譽權受損係其自承婚外情所致 ,依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 惟 本件反訴原告名譽權受損係因反訴被告向○○院誣指其性騷 擾,○○院因而啟動調查程序所致,與反訴兩造間之婚外情 關係無涉,反訴被告所辯,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 反訴原告主張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之翌日即110 年4 月8 日(見本院卷二第6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本訴 被告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訴 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 定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