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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40號 原   告 簡至良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紹宇、昀承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所受各項損 害及其金額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 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 ,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 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 第2 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 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 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 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 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 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8 條之2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言詞辯論之準備 尚未充足,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 項、第26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