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40號
原 告 簡至良
訴訟
代理人 江政俊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趙紹宇、昀承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
準備書狀,就原告所受各項損
害及其金額提出調查證據之
聲請,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理 由
一、
當事人因準備
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
或
防禦方法,又應通知
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
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
期間內
,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
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
第2 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
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
完全之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
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
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 條之
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8 條之2 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言詞辯論之準備
尚未充足,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 項、第26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