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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56號 原   告 金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興全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型創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 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 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 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 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要 旨參照)。值此,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其適用之要件 有二,即㈠須因契約而涉訟;㈡須經當事人合意定有債務履 行地,故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示之債務履行地,必以當事人 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 二、觀諸原告公司提出兩造簽立之自動化顧問案採購合約書(原 證二),查無雙方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原告公司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乙 節,自非可採。而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既係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登記地亦同此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