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56號
原 告 金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興全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被 告 型創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
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
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
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
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
裁判要
旨參照)。值此,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其適用之要件
有二,即㈠須因契約而涉訟;㈡須經當事人
合意定有債務履
行地,故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示之債務履行地,必以當事人
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
二、
觀諸原告公司提出
兩造簽立之自動化顧問案採購合約書(原
證二),查無雙方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原告公司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乙
節,自
非可採。而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既係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登記地亦同此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