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1號
原 告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勛豐
訴訟代理人 侯孝祥
被 告 王靖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庭瑜因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挪用原告公
司應收帳款即由61位旅客所繳之旅遊訂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525,000 元,
嗣由原告公司代為先行退款予全部旅客
,張庭瑜故而積欠原告公司共1,525,000 元欠款(下稱
系爭
債務)。而被告王靖傑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簽立還款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面額為1,525,000 元之
本票一紙予
原告公司,同意承擔張庭瑜積欠原告公司之系爭債務,並約
定還款日期為109 年6 月23日,
惟被告
迄今均未償還任何款
項,經原告多次催討均不予理會。為此,
爰依系爭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5,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其跟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簽署系爭同意書時,
其知悉張庭瑜有積欠原告公司系爭債務,但其有詢問如果張
庭瑜沒有清償系爭債務是否會對其
強制執行,得到副總經理
的答案是不會,因為公司有保業務險,若是還不出款項,直
接找保險即可,所以其才會簽署系爭同意書及支票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張庭瑜因任職於原告公司
期間,挪用原告公司應收
之帳款,已由原告公司先行代為退款予旅客,而積欠原告公
司共1,525,000 元之系爭債務,
嗣經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及
同額本票一紙予原告,同意承擔張庭瑜積欠原告公司之系爭
債務,並約定於109 年6 月23日前還清系爭債務
等情,
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被告簽立之本票一紙、
原告公司退款予旅客之退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5 至7 頁、第3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庭瑜因私自挪用原告公司應收之帳款,而積欠原
告公司共計1,525,000 元之系爭債務,經被告同意承擔張庭
瑜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並簽立系爭同意書及本票,自應依
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清償系爭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
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090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34 號判決
參照)。而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
債權人
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
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參照)。
㈡、
經查,
觀諸被告所簽署系爭同意書已清楚記載:「本人同意
為張庭瑜承擔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整,並於民國壹佰零玖年
陸月貳參號前結清所有款項予永業旅行社。事由:簡妙如等
61位之繳交2020.3.5之德瑞10日旅遊訂金,每席貳萬伍仟元
整,合計共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已由永業旅行社代為先
行退款予所有61位旅客。」,且被告另簽面額為1,525,000
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公司等情,有系爭同意書、
前揭本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7 頁),且被告亦
自承其確有簽署
系爭同意書,並簽發前揭本票予原告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
46頁),顯見被告確有意以系爭同意書向原告陳明己願為張
庭瑜清償所欠之系爭債務,並以同額之前揭本票一紙為
擔保
,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承擔契約經
兩造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是
堪認兩造間就張庭瑜所積欠原告
公司之系爭債務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至被告雖抗辯:其係
因原告承諾並不會對其強制執行,且原告公司有投保業務險
,始會簽署系爭同意書及前揭本票
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承並無
其他證據可提出為
佐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自
難認被告之
抗辯為可採。是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其所承擔張庭瑜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1,525,000 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署系爭同意
書,同意承擔張庭瑜積欠原告公司之系爭債務1,525,000 元
,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承諾
應於109 年6 月23日前清償系爭債務,然期限屆至,被告均
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
付1,525,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25,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