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黃彥雄(即廖秀梅即黃廖秀梅之
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
被 告 黃詩雯(即廖秀梅即黃廖秀梅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黃福雄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即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
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
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黃福雄請求分割
遺產,起訴時原列黃福雄為被告,
惟於黃福雄未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即撤回此部分起訴,徵之
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
核無不合。另原告起訴後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分配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48 萬536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
此部分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揆之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告黃詩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96
年1 月間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不變,
合先
敘明。緣原告對債務人黃福雄具有2 萬1911元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
執行費等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至今未受清償。
被告黃彥雄、黃詩雯與債務人黃福雄,於被繼承人廖秀梅即
黃廖秀梅死亡後已繼承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前向
鈞院聲請執行債務人黃福
雄繼承之遺產(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3317 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該案併入108 年度司執字第18861 號
拍賣抵押物執
行事件併同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因該遺產於未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
強制執行。
惟若不分
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債務人黃福雄之債權。為實現債權,原
告
乃代位債務人黃福雄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及同法第
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1 至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彥雄陳述:請儘速處理本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黃詩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電
聯本院表示:對本件沒有意見,要分割就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公司原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不變。原告對債務人黃福雄有
系爭債權,
迄今尚未受清償,而債務人黃福雄名下尚有與被
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廖秀梅即黃廖秀梅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9
日府建商字第09587207810 號函
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
繼承人廖秀梅即黃廖秀梅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被
告與債務人黃福雄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一所示本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受告知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
80號
裁判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廖秀梅即黃廖秀梅所遺留之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不能
分割之約定,復未曾
協議分割方法,則債務人黃福雄身為廖
秀梅即黃廖秀梅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原告對債務人黃福雄具
有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債務人黃福雄復未就系爭遺
產辦理遺產分割,
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黃福雄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
所
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
應有部分,乃就一
所有權為量之分
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
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廖秀梅即黃廖秀梅之全體
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黃福雄請求就被繼承人廖秀梅即黃廖秀梅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
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黃福雄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黃福雄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與被告依附表三比例分擔之,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遺產附表
┌──┬───────────┬──────┐
│編號│遺產名稱(新臺幣) │權利範圍 │
├──┼───────────┼──────┤
│1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公同共有全部│
│ │861 號執行事件分配款44│ │
│ │8萬5360元 │ │
└──┴───────────┴──────┘
附表二:應繼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應繼分) │
├─────┼───────────┤
│黃福雄 │1/3 │
├─────┼───────────┤
│黃彥雄 │1/3 │
├─────┼───────────┤
│黃詩雯 │1/3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1/3 │
│ │公司 │ │
├──┼────────┼────────┤
│2 │黃彥雄 │1/3 │
├──┼────────┼────────┤
│3 │黃詩雯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