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18號
上 訴 人 蔡玟懋
被
上訴人 台灣三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2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
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
上
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
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