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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18號 上 訴 人 蔡玟懋 被上訴人  台灣三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2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 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 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