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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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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華成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科 被   告 許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內,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然系爭借款經原告一再催 促被告還款,被告僅口頭敷衍原告應允還款,卻遲遲未還款 ,嗣原告於109 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還款,然該存證信函未能送達,而遭退回。今以起訴狀 繕本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為證(本院卷第7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認,足認兩造間確有原告等2 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貸與 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再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所為返還借款之意 思表示,業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於110 年1 月1 日合法 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個資卷),足認 原告已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又被告自斯時已逾1 個月 以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揆諸上開法文,被告自負有返還 借款800,000 元,及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義務。再兩造既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亦未提出起訴 前對被告有效催告之證據,應認被告自催告後之1 個月始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800,000 元,及自催告後之1 個月即110 年2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僅於利息 起算日為一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