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華成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科
被 告 許春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原告遂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內,
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然系爭借款經原告一再催
促被告還款,被告僅口頭敷衍原告應允還款,卻遲遲未還款
,
嗣原告於109 年7 月6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還款,然該存證信函未能送達,而遭退回。今以
起訴狀
繕本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為證(本院卷第7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認,足認兩造間確有原告等2 人所主張之消費
借貸關係,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貸與
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再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
)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所為返還借款之意
思表示,業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於110 年1 月1 日合法
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個資卷),足認
原告已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又被告自
斯時已逾1 個月
以上,
迄未返還
上開借款,
揆諸上開法文,被告自負有返還
借款800,000 元,及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義務。再兩造既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亦未提出起訴
前對被告有效催告之證據,應認被告自催告後之1 個月始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800,000 元,及自催告後之1 個月即110 年2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並
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僅於利息
起算日為一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