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6號
原 告 睿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銘
訴訟代理人 李建新
被 告 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松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
律師
簡慧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一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一晟公司)前於
民國107 年間向被告購買600 型24頭伸線機1 台、分解爐1
套、包裝機1 套等機器設備(下稱
系爭動產),欲將之賣予
國外客戶,
嗣因其國外客戶反悔不買,一晟公司遂於108 年
6 月1 日將系爭動產賣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再
由原告於108 年6 月15日將系爭動產中之伸線機載至宜蘭縣
訴外人合盈機械有限公司處維修改造;系爭動產中之分解爐
、包裝機則由原告寄放在66快速道路旁之友人處。
詎被告竟
以系爭動產為其
債務人即訴外人李寶順所有為由,於
聲請鈞
院以109 年度全字第99號民事
裁定准對系爭動產為
假處分後
,再聲請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44 號就系爭動產為假
處分之
強制執行並予
查封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
基於系爭動產
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
訴之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寶順前於擔任被告董事兼董事長職務
期
間,與其子即訴外人李建銘亦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外
人李建華、李建斌、李建新等人籌畫另設新公司,從事與被
告相競業之營業行為;且未經被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
於107 年7 月7 日夥同其子李建新、李建銘擅自將被告所有
之系爭動產搬離被告廠區,並於107 年7 月9 日擅自代表被
告與訴外人一晟公司通謀虛偽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將系爭
動產出賣予一晟公司。李寶順此擅自就
非屬被告公司營業上
之事務,逾越權限以被告名義出售系爭動產予一晟公司之行
為,已違反其擔任被告董事長應對被告所盡之
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部分,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55
5 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且被告
並未承認李寶順
上開逾越權限擅自出售系爭動產之行為,並
已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對李寶順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李
寶順
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予被告,而由鈞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審理(下稱另案訴訟)。李寶順前開逾
越權限擅自以被告名義出售系爭動產予一晟公司之行為,已
因被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況李寶順代表被告與一晟公司
間前述買賣系爭動產之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亦均屬
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一晟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
其
縱有出賣系爭動產予原告之舉,亦屬無權處分系爭動產,
被告亦否認其無權處分之效力,則其處分系爭動產之物權行
為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亦屬無效。且原告就一晟公司
無讓與系爭動產之權利乙節,又顯屬知情,
而非善意第三人
,是本件原告自亦不能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則仍為
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即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就所主張一晟公司前於107 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動產,
欲將之轉賣予其外國客戶,嗣其客戶反悔不買,一晟公司遂
將系爭動產轉而出賣予原告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與一晟公
司所訂立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一晟公司與國外客戶訂立之機
器買賣契約書、一晟公司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而查:
(一)就被告所辯一晟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上開買賣契約,被告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寶順,且為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首足認定。而
按董事長對內
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
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公司法第208 條
第3 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5 項
準用
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
,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
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
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
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
可參考。
經查,被告登記之所
營事業為「鋼材二次加工業」、「鋼線鋼纜製造業」、「
機械設備製造業」、「國際貿易業」、「銅材軋延、伸線
、擠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
之業務」,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12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99
1171690 號函覆本院所附之被告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在卷
可
按(見本院卷第59頁)。是系爭動產顯係被告從事上開製
造、伸線業務所須者,而一般製造業之公司,常有購置機
器及將不
適用或已無須求之機器設備出售,以資增加收益
或減少損失之必要,
堪認被告當時之代表人李寶順代表被
告將系爭動產出售予一晟公司之行為,尚得認為屬於被告
營業上之事務,故被告所辯李寶順代表被告出售系爭動產
,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此項無權限之行為,
非經被告承認,不能對於被告發生效力之部分,
尚無可採
。
(二)再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
司。雖同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
之」,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
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
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
易
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
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
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
參酌公司法第
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
,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
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李寶順代表被告就系
爭動產與一晟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時,其確為被告董事長即
代表人乙節,前已述及,而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於審理時,
證人即李寶順之子李建銘業經到庭
結證稱
略以:當初是李
寶順決定出售系爭動產的,李寶順做此決定前,並未向董
事會提出報告或說明等語,則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案
確定判決之卷宗查核無誤(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212 頁)
;且李寶順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987號
背信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
自承:(被告公司)機器進出
買賣都是我一人決定,20年來都是如此,不用開董事會等
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案件之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0 頁)。足認李寶順確實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即
將系爭動產出賣予一晟公司甚明,亦即李寶順已屬無權代
理被告出賣系爭動產。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
解,可知除非一晟公司非善意,否則被告尚不得否認李寶
順代表被告出賣系爭動產予一晟公司之行為。而此部分經
查,被告之董事長李木松、董事陳新國曾於109 年6 月30
日至一晟公司與訴外人即一晟公司之代表人古振榕對話,
其中古振榕曾陳述以:「那時候我去你們辦公室我就講過
了,我說票(即一晟公司購買系爭動產之價金)給你們我
無所謂嘛,錢是他(即李寶順)的。」,李木松隨即補充
:「錢是李寶順拿出來的。」等語;其後在對談中古振榕
亦曾陳述:「…是我今天我不幫他(即李寶順)做這一筆
,他公司也不用開了啊,那我怎麼做這一筆機器?我是等
於給他威脅的。」、「當初他(即李寶順)搬機器,我都
不知道…。」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次談話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44 頁)。足認一晟公
司之代表人古振榕明知系爭動產業已由李寶順自被告公司
處搬走,且其係依李寶順之指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
其中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更係李寶順所提供予古振榕者。
而李寶順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匯款2 百萬元予
一晟公司等語;雖其同時亦稱此係其個人向一晟公司購買
機器所用等語,然其究竟向一晟公司購買何機器,卻未能
提出證明,是此部分應屬其托詞而不可信。綜合上述,已
可認古振榕就其與被告間所為系爭動產之買賣非屬真實乙
節,應知之甚詳,其自不可能認為李寶順係經被告董事會
決議而將系爭動產出賣予一晟公司無誤。是依上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被告得對一晟公司主張拒絕承認李寶順代表被
告出賣系爭動產之行為,而使此行為無效,堪足認定明確
。
(三)復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
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
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
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
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
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
1 條定有明文。可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了要有讓與之
意思表示
合致外,尚必須為占有移轉之行為。另按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
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查,原告固主張一晟公
司向被告購買系爭動產,係欲將之賣予國外客戶,惟因國
外客戶反悔不買,一晟公司始將系爭動產轉賣原告等事實
,然依原告所提一晟公司與所謂越南客戶訂立之機器買賣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不僅其格式甚為簡陋,
且第2 條約定「……簽立合約書時,乙方三十天內匯款支
付機器款項」,惟整份契約卻無立約日期之記載,無從得
知買方之付款期限,實與常情不合。況買方既為越南客戶
,則契約理應包含越南文或一般東南亞普遍接受之英文版
之合約書,然上開合約書卻僅有中文內容,亦足啟人疑竇
。此外,一晟公司代表人古振榕於本院另案於109 年11月
12日辯論時,到庭證述稱與國外客戶之交易並無報價單,
且其忘記簽約地點,另該外國客戶係由員工帶大小章來簽
約,托運費之負擔其要問會計,外國客戶係簽約後才去看
系爭動產,看了就說不要,合約是其會計打字的,伊有拿
到機器,但何時拿到、哪家公司托運、幾台車、有無簽收
單
等情事伊均不記得,另與原告之契約亦係其請會計打字
的,伊沒派人去與原告驗收等語,然其被問及所謂的會計
人員姓名時,竟無法回答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另案
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至244 頁)。古振榕
對於親身經歷的簽約地點、托運費約定、取得系爭動產之
經過、其自己會計人員之姓名等事項,竟全不清楚,實令
人匪夷所思;又其
所稱越南客戶之員工帶大小章來簽約乙
節,復與一晟公司與越南客戶所訂之上開契約上並未蓋有
大小章之情事不符。再參之上開刑事案件之筆錄
所載,就
被告與一晟公司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之部分,當時擔任
被告業務經理亦李寶順之子李建新已陳述以:(與一晟公
司之)買賣契約是伊打錯,後來有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
250 、256 頁),又與古振榕上開所述契約係其會計打字
乙節不符。更有甚者,其所謂之外國客戶僅看過系爭動產
一次,即輕易毀棄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致一晟公司花費
2 百萬元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動產閒置在外,形同無端浪費
資金,更與一般轉賣物品之做法迴異。再參之上開古振榕
與被告董事長、董事談話時之陳述內容,本院認為李寶順
代表被告與由古振榕代表之一晟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系爭動
產買賣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至系爭動產
之
所有權移轉方面,因系爭動產自始即係由李寶順自被告
處搬走,故一晟公司從未取得系爭動產之占有,被告與一
晟公司間,亦未就系爭動產為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是
依上揭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一晟公司自始即未曾取得過
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一晟公司既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則即使其就系爭動產確已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與
一晟公司間亦無從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同足認定明
確。原告既未能因此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則其主張其為
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乙節,即更無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另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對於系爭
動產並無所有權,既經認定,則其仍主張有排除系爭執行程
序之權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洵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