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0號
原 告 利浤電料行
法定
代理人 蕭鑛灃
被 告 利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
料,
迄今共積欠108 年2 月至5 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93萬7,250 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
民法買賣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7,2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應係
起訴狀之誤)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所為之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108 年2 月份至
5 月份之對帳明細表
暨收款回條、被告
背書之支票暨
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第83頁、第85至87頁
),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為
自認,故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
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出售水電材料等貨品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為憑
,
堪認原告已將上開貨品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尚有價金93萬
7,250 元未給付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並未主張有約定給付之期限,亦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以週年利率6 %請求遲延利息,逾法定利率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7,25
0 元,及自109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