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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8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簡煜嘉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陳平輝       良毅廚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兩全 訴訟代理人 王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 萬5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嗣經更正 及變更後,已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確認本案訴之聲明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 萬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平輝受僱於被告良毅廚具有限公司(下稱 良毅公司),於107 年9 月11日上午7 時45分許,無照駕駛 良毅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駛出欲左轉至對面加油站,明知現 場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猶貿然駕車起駛逆向斜穿 進入,又未禮讓車道上正在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伊騎機車 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陳平輝之自小貨車發生碰 撞,致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股骨幹閉鎖 性移位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顏面部挫傷腫脹 、左手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487,119 元、復健費用6,100 元、中醫就診費用22,420 元、交通費63,280元、因購買便盆、人工皮、膝支架之費用 9,855 元、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各121,800 元、272,016 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17,468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以上共計320 萬58元)等損害,被告良毅公司與陳平輝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20 萬58元本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確為陳平輝所致 並不爭執,惟均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平輝先前受僱於被告良毅公司。 ㈡、陳平輝於107 年9 月11日上午7 時45分許,無照駕駛良毅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駛出欲左轉至對面加油站時,明知現場為 中央行車分向路段,竟貿然駕車逆向斜穿進入車道,又未禮 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顏面 部挫傷腫脹、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㈢、陳平輝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 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平輝於上開時日,無照駕車違規起駛逆 向斜穿進入高上路一段車道內,又未禮讓車道上正在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適原告正騎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陳 平輝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顏面部挫傷腫脹、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9 頁),且為被告陳平輝、 良毅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 、第64頁)。又陳平輝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0 9 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偵審 案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7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既屬汽車駕 駛人所應具備一般之交通常識,乃社會上稍具常識者所皆知 ,被告陳平輝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此要不因陳平 輝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為無照駕駛而有不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陳平輝猶無照違規 逆向切入車道,又疏未禮讓正在直行中原告機車先行,以致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陳平輝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 無疑。 ⒊本件車禍事故,於刑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陳平輝無照 (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外空 地起駛進入車道逆向斜穿且未讓車道上行盡忠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簡煜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鍾惟恩駕駛營業 大貨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109 年3 月10日 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又陳平輝因起駛前疏於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又逆向 斜穿進入高上路一段車道之刑事過失傷害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又有如前述,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洵見 被告陳平輝對原告受傷之結果,確實應有過失無誤。而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若非被告陳平輝前開之過失行為,當不致肇生原告受有前開 傷勢之結果,是被告陳平輝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 果二者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陳平輝因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過失傷害原告 之身體權,既如前述,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對 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中醫就診費用、交 通費、因購買便盆、人工皮、膝支架及受看護照顧之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⑵其次,被告良毅公司係陳平輝之僱用人,既為兩造所不爭, 參以被告良毅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又坦言:「……,我們是 要開出來,準備要直走,當時陳平輝只是要把車子從工廠開 出來移個位置,當時工廠有要用空間,讓另一台車子過,可 以進出去送貨,所以陳平輝才會去移車,當時工廠確實有在 營業,已經八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陳平輝確係為良毅公司營業活動之進行而出面 移車,自屬係為良毅公司執行職務。則陳平輝疏於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及逆向斜穿車道之駕駛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在客觀上自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雖被告良毅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兩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跟陳 平輝說無照的人不要動車」等語(見本院卷同上頁),惟陳 平輝當日既仍可取得系爭貨車鑰匙並駕車上路,可見良毅公 司當時僅有單純口頭上告誡,但並未採取積極措施以防避陳 平輝擅自移動公司車輛,本院自難單單僅因吳兩全曾有口頭 上勸誡過陳平輝,即遽認被告良毅公司業已善盡選任監督受 僱人。此外,被告良毅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陳 平輝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良毅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陳平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中醫就診費 用、交通費、因購買便盆、人工皮、膝支架及受看護照顧之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均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 用、中醫就診費用、交通費、因購買便盆、人工皮、膝支架 及受看護照顧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前往楊梅天成醫院急診, 嗣經轉診基隆長庚就醫,陸續支出醫療費用487,119 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108 年7 月18日止此 段期間內之明細、費用收據14張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 28頁),並經本院分別向基隆長庚醫院及天成醫院函詢確認 無誤,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3 月長庚院基字第110035 0039號函附費用明細及病歷光碟、天成醫院110 年4 月12日 天成秘字第1100412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 第83頁)。依原告當時所受傷勢程度觀察,前揭前開費用收 據所載醫療費用支出,經核應尚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醫療費用共計487,119 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復健費用、中醫就診費用、交通費、因購買便盆、人工皮、 膝支架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支出復健費用6,100 元、中醫就診費用22,420元、交通費63,280元、因購買便盆 、人工皮、膝支架而支出9,855 元(以上小計101,655 元) ,固據其提出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全心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費用收據、藥局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兩造嗣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相互讓步並達成合意就上開項目之金額 逕以55,000元加以核算即可(見本院卷第65頁)。因上開項 目金額,既係在法院闡明調查困難且舉證不易後,經兩造當 事人自願達成協議以解決爭議,核屬仲裁性質,是法院及當 事人均應受此合意後之金額所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付復健費用、中醫就診費用、交通費、因購買便盆、人工皮 、膝支架部分共計55,000元,即屬有據,可以採憑;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傷後,是否有應受看護照顧 之必要,經本院向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結果,已據該院函 覆說明略以:「……。簡君於107 年9 月11日因左腳骨折 從天成醫院轉入本院急診,該君因左側大腿及脛骨粉碎性骨 折,於107 年9 月11日接受外固定手術,107 年9 月14日接 受左側股骨固定,107 年9 月18日接受左側脛骨固定,於10 7 年10月30日出院,並後續追蹤與治療。」、「簡君因其 左膝彎曲受限,尚無法完全恢復正常,建議手術後骨折未癒 合期間(6 個月)需看護全日照顧,……,本院住院病人於 住院期間,若僱用本院推介之照顧服務員,目前收費標準為 24小時2,500 元,12小時1,500 元(春節期間另計)」等語 ,此有該院110 年3 月長庚院基字第1100350039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依是以言,本件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確有從107 年9 月11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為 止,為期6 個月均應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 ⑵至原告對此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以致分別於107 年9 月11日~10月30日(共50日)、108 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17 日(共3 日)、108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共5 日); 及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為止此段期間內, 均有應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 ,明顯核與前述基隆長庚醫院函覆內容不合,就超逾前述原 告應受看護照顧期間之部分(另扣除後開⑷所述關於再度手 術部分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又始終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本院實無由憑空信採,是原告主張其除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為止外,另有自108 年3 月 11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仍有繼續受看護照顧之必要云云,即 無可取。 ⑶再者,有關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此段 應受看護照顧之期間內,因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至同年10 月30日(共50日)均係聘僱專人看護照顧,另自107 年10月 30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此段期間則均係住院受看護照顧, 此由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收據及看護支出明細表即明。就 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計算標準部分,原告主張全日之看護費 用應以2,100 元計算,經本院參酌上開基隆長庚回覆函文所 稱之全日專人看護費用金額後,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 適當。復酌以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31日、11月1 日~11 月30日、12月1 日~12月31日、108 年1 月1 日~1 月31日 、108 年2 月1 日~2 月28日、108 年3 月1 日~3 月31日 ,先後因在護理之家住院接受看護照顧而依序按月支出2,33 6 元、37,766元、36,050元、35,120元、34,705元、35,120 元,此有前揭費用收據資料在卷可憑,就其中關於108 年3 月份之費用,經依10日之天數比例計算結果,自應為11,7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經依原告所主張分列標準加以計 算後,原告可得請求之107 年9 月11日~108 年3 月10日此 段期間應受看護照顧之費用,即如下述: ①專人看護照顧期間:2,100元×50日=105,000元。 ②住院看護照顧期間:2,336 元+37,766元+36,050元+35,12 0元+34,705元+11,707元=157,684元。 ⑷原告另主張其自108 年4 月15日至17日、同年7 月1 日至7 月5 日,因兩度再次接受手術治療,致有應受看護照顧之必 要,請求被告應以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每日2,100 元計算標 準,給付上開手術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費 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以致其大腿、脛骨、股骨、膝蓋等處 骨折或半月板破裂,身體自無法輕易活動,而有受專人看護 照顧之必要,是認原告就上開再度手術期間內所為看護費用 之請求,亦屬有據,可以准許。經以專人單日之收費標準加 以計算結果,原告就其因再次手術而應受看護照顧之費用, 即應為16,800元【計算式:2,100 元×8 =16,800元】。 ⑸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自應為279, 484 元【計算式:105,000 元+157,684 元+16,800元=27 9,484 元】。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有據,可 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本件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結果,業已確認原告因車禍 受傷,以致在手術後骨折未癒合之6 個月期間內,均應受看 護全日照顧,有如前述,依是以言,自足以確定原告確有自 107 年9 月11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為止此段期間內,均無 法從事工作甚明。 ⑵其次,經本院向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函 詢結果,據該公司函覆說明略以:「本公司確有聘僱員工簡 煜嘉,聘僱起迄時間為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今。該員工於 本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一職,工作內容為線路檢測。該員工 確於107 年9 月間因發生車禍事故以致無法正常到班工作而 請假,所請假別為公傷病假,具體請假天數為自107 年9 月 13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本公司並未因該員工請假休養而 未發放薪資或勞務報酬予員工。又該員工於107 年3 月至10 7 年8 月之平均薪資數額為新臺幣35,167元」等語,有該公 司110 年3 月10日景管函字第110030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7 頁)。準此以言,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確有在景碩公司任職,平均月薪應為35,167元,且其因車禍 受傷以致休養未到班工作之時間,亦為107 年9 月13日起至 109 年4 月30日止等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至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自己平均月薪應為43,796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66頁),因與前開景碩公司回函內容不符,原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⑶本院審酌原告固係以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為由,向景碩公司申 請公傷病假休養獲准,且景碩公司准假之期間,亦確係自10 7 年9 月13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為止(計共1 年7 月又18 日)。惟參照於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或 看護費用支出明細資料,卻均未見原告於108 年8 月過後, 究有何因需受看護照顧或就醫看診以致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 發生,則其空言主張因受傷以致長達有17個月均不能到班工 作云云,是否可信,自非無疑。設若原告當時傷勢並未恢復 而仍有繼續休養之必要,何以原告此後即不再固定就醫診療 、又何以無須受人看護照顧,均與常情有悖。再酌以基隆長 庚醫院前開函文內容,又清楚說明原告因受傷所需休養期間 ,僅為6 個月即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為止 ,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既無法具體舉證自 己除前開醫院函覆說明應受休養之半年期間外,究尚有何應 自108 年3 月11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此段期間繼續休養 以致無法工作之客觀情事存在,則其空言主張自己因車禍受 傷以致受有17個月之薪資損失,本院自難信採。是以,本件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以致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經以 平均月薪35,167元加計6 個月無法工作之期間後,自應為21 萬1,002 元【計算式:35,167元×6 個月=21萬1,002 元】 ,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足為取。 ⑷至原告固於上開請假期間曾獲雇主為薪資之給付,惟依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之 規定,本應得將原告因車禍受傷視為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仍應加以補償,是原告之所以 能獲得此部分請假薪資補償,實係出於上開勞基法第59條之 規定所致,而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因原告本有同時行使請 求雇主依勞基法負補償責任及請求第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二者間既無抵扣之問題,更不能因補 償責任先行履行而逕認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茲因原告受 有上開薪資補償利益,乃係出於勞動法令之規定,而原告得 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二者間顯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尚無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 相抵之適用,併此指明。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以致需受人看護照顧 多達半年之期間,長期無法如常工作生活,身心自均受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斟酌 原告為南台科技大學資訊管理係畢業、擔任資深技術員、事 故發生前平均薪資為35,167元、107 年~108 年間之所得收 入數額分別為443,230 元、408,911 元,名下有房屋2 筆、 土地2 筆,並非無資產之人;被告陳平輝國小畢業、目前打 零工為生、名下僅有81年出廠車輛1 臺、92年出廠車輛2 台 ,資力甚屬有限;以及被告良毅公司於108 年間之所得收入 為77,104元、名下有105 年及109 年出廠之汽車兩輛、資本 總額為370 萬元等情,並綜合考量本件肇事責任全部均應歸 咎於陳平輝、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及因此造成日常生活 受影響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 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非正當。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487,119元。 ⑵復健費用、中醫就診費用、交通費、因購買便盆、人工皮、 膝支架:55,000元。 ⑶看護費用:279,484元。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1,002 元。 ⑸精神慰撫金:35萬元。 是上開⑴、⑵、⑶、⑷、⑸各項經加總後之金額,自應為 1,382,605 元【計算式:⑴+⑵+⑶+⑷+⑸=1,382,605 元】。 ⒎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 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 亦得主張扣除。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10,388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函詢確認無誤,有該公司110 年3 月8 日新安東京海上110 桃字第02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5 頁以下),經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付之金額,即應為1,272,217 元【計算式:1,38 2,605 元-110,388 元=1,272,217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更正狀繕本既已於10 9 年8 月31日最後寄達於被告良毅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一 份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 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亦可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 乃係於109 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9 年 8 月22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8 月3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 效力,應自同年9 月1 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 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 應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平輝因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 揭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1,272,217 元,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 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