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寶洋
上列原告與
被告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
參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
金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2965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0,2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2,583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12,08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