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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 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 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2965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0,2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2,583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12,0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