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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洋 被   告 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王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160,2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 083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15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仍未補繳,亦有 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