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寶洋
被 告 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王佳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160,2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扣除已繳納
聲請發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
083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15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仍未補繳,亦有
本院收費查詢表
附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