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秋玲
被 告 巨力二次方有限公司(原名東昇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將東昇多媒體有限公司及巨力二次方有限公司列
為被告,
惟東昇多媒體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8 年
6 月4 日即更名為巨力二次方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79 頁),足見
上開二公司實
為同一公司,法人格同一,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權利義
務)亦屬同一,並經原告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129 頁),
爰僅列巨力二次方有限公司為被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7 月間與被告(簽約時被告公司名稱
為東昇多媒體有限公司)前代表人林保昇簽訂「咪樂迪迷你
電話亭KTV 加盟設備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6萬元向被告購買K-ONE 中文歌曲版
權機台之迷你電話亭KTV 設備4 台(下稱系爭機台),並由
被告授權伊使用「咪樂迪」商標。惟伊將系爭機台置放在羅
東火車站營業時,遭訴外人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愛
購公司)檢舉系爭機
台上之「咪樂迪」商標侵害其商標權,
伊
乃於108 年7 月1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提供商
標證明文件以利伊使用系爭機台繼續營業,惟被告置之不理
,伊另於108 年8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76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審理
期間提出
答辯事由,僅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9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54 條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7 月間以7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機台,因系爭機台上之「咪樂迪」商標侵害就愛購公司之商
標權,乃催告被告於7 日內提供商標證明文件,然被告遲未
提供,遂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就愛購公司於108 年6 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
告於108 年7 月11日、108 年8 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價
金收據、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及系爭機台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5 -51、109-121 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又就愛購公司為「咪樂迪」商標之商標權人,
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
),系爭機台將「咪樂迪」作為商標使用,自屬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顯然存有物之瑕疵,被告交付存有上開物之瑕疵之
系爭機台與原告,即屬不完全給付,且經原告催告補正上開
瑕疵而未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自屬有據。
㈢復按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購買系爭機台之價金76萬元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其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價
金,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10
9年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見本院卷第99-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