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三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威鳴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又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
三人之異議權,
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
所有權、典
權、
質權或
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
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
本
件被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執行
債權人)於本院108 年度
司執助字第3075號強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
6 萬6,132 元及利息、
違約金乙節,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無
誤;而
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其價額為14萬5,300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
排除
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14萬5,300 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5,300 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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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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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單位│購入價值(新臺幣)│購入日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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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公像 │1 │尊 │20,000元 │98年 │物品所在地│
├──┼────────┼──┼──┼─────────┼────┤均為桃園市│
│2 │達摩木雕 │1 │尊 │10,000元 │94年 │桃園區經國│
├──┼────────┼──┼──┼─────────┼────┤路13號8 樓│
│3 │彌勒佛像 │1 │尊 │15,000元 │94年 │之2 │
├──┼────────┼──┼──┼─────────┼────┤ │
│4 │豹型藝品 │1 │只 │5,000元 │94年 │ │
├──┼────────┼──┼──┼─────────┼────┤ │
│5 │達摩木雕 │1 │尊 │10,000元 │94年 │ │
├──┼────────┼──┼──┼─────────┼────┤ │
│6 │木製藝品 │1 │只 │2,000元 │95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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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沙發組(4張) │1 │組 │40,000元 │94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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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木桌 │1 │張 │10,000元 │94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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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空氣清淨機 │1 │台 │6,800元 │106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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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lemel電腦主機 │1 │台 │18,000元 │98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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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sus電腦螢幕 │1 │台 │2,300元 │98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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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pson印表機 │1 │台 │6,200元 │102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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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4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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