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中原生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竺玲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立之
系爭蓖麻種植合約書
第14條已約定:「甲(指原告)、乙(指被告與訴外人裕禾
牧林有限公司)雙方同意對合約的法律糾紛處理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為第一級審理法院」,有該契約1 份在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11 頁),此係就
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之
合意管轄約
定,是本院有第一審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從事生物資源產業之多元業務發展之公司,而被告及
其合作之裕禾牧林有限公司(下稱裕禾公司)為農漁產業實
務技術與實作之公司。原告為於柬埔寨進行蓖麻種植,遂於
民國102 年5 月間,與被告及裕禾公司簽署蓖麻種植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及裕禾公司向柬埔寨王
國李育增勳爵承租坐落於該國貢布省四號公路87公里處左轉
18公里處2,000 公頃之土地,再取得李育增之同意後,轉承
租其中部分農場土地合法使用權予原告從事蓖麻種植,被告
及裕禾公司並保證該土地租約第一期250 頃之土地使用權為
6 年(即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原告並
同意分期繳交每公頃種植面積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
押
金予被告及裕禾公司,以貼補被告及裕禾公司向李育增承租
土地之保證開發押金每公頃100 美元費用。被告及裕禾公司
並同意於合約期滿不再續租時,於1 個月內將此押金返還原
告。原告並應於簽約後一週內將250 公頃保證金75萬元與土
地整理費用頭期款75萬元,共計150 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
戶內」。
嗣原告即依約於102 年5 月20日將
上開150 萬元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後於108 年5 月31日系爭合約到
期後,原告不再續租,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1 個
月內返還原告土地保證金75萬元,然被告卻
迄今仍未返還,
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合約書、150 萬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3頁為憑,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因系
爭合約第一期期限已於108 年5 月31日屆至,原告並無續租
之意思,原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保證金(即押金)75萬元。
四、再按「(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本件土地保證金(即押金)之返還給付係定有
確定期限,即被告應於108 年6 月30日前返還,故於原告起
訴前即已屆清償期,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