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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中原生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竺玲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複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蓖麻種植合約書 第14條已約定:「甲(指原告)、乙(指被告與訴外人裕禾 牧林有限公司)雙方同意對合約的法律糾紛處理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為第一級審理法院」,有該契約1 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 頁),此係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 定,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從事生物資源產業之多元業務發展之公司,而被告及 其合作之裕禾牧林有限公司(下稱裕禾公司)為農漁產業實 務技術與實作之公司。原告為於柬埔寨進行蓖麻種植,遂於 民國102 年5 月間,與被告及裕禾公司簽署蓖麻種植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及裕禾公司向柬埔寨王 國李育增勳爵承租坐落於該國貢布省四號公路87公里處左轉 18公里處2,000 公頃之土地,再取得李育增之同意後,轉承 租其中部分農場土地合法使用權予原告從事蓖麻種植,被告 及裕禾公司並保證該土地租約第一期250 頃之土地使用權為 6 年(即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原告並 同意分期繳交每公頃種植面積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押 金予被告及裕禾公司,以貼補被告及裕禾公司向李育增承租 土地之保證開發押金每公頃100 美元費用。被告及裕禾公司 並同意於合約期滿不再續租時,於1 個月內將此押金返還原 告。原告並應於簽約後一週內將250 公頃保證金75萬元與土 地整理費用頭期款75萬元,共計150 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 戶內」。嗣原告即依約於102 年5 月20日將上開150 萬元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後於108 年5 月31日系爭合約到 期後,原告不再續租,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1 個 月內返還原告土地保證金75萬元,然被告卻迄今仍未返還, 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合約書、150 萬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3頁為憑,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因系 爭合約第一期期限已於108 年5 月31日屆至,原告並無續租 之意思,原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保證金(即押金)75萬元。 四、再按「(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本件土地保證金(即押金)之返還給付係定有 確定期限,即被告應於108 年6 月30日前返還,故於原告起 訴前即已屆清償期,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