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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桃園市政府的起訴,桃園市政府當庭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符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 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 別土地逕以重測後地號稱之)上之堤防拆除,並將河川使用 面積為331.0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 。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 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原告依蘆竹地政事 務所109 年11月18日蘆地測字第1090015597號函檢附土地複 丈參考圖(即附圖)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聲明 所示,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4 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告未經徵收補償,亦無任何權利,竟在系爭土地如 附圖代碼D 所示土地上興建堤防(下稱系爭堤防),並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 、B 、C 所示土地占用作為「海湖排水 幹線」之水道使用,侵害伊之所有權,而伊請求將上開被告 占用之土地返還伊,並不會阻斷水路而影響排水,無權利濫 用之情事,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訴請被告拆除堤防、返還土地。 倘認無法命被告拆除堤防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因被告未以 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占用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標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10,200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00元占用面積331.02平方公尺= 3,310,200 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0 8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堤防(如附圖代碼D 所示位置,面積64 .1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 1080地號土地上之水道(如附圖代碼C 所示位置,面積195. 9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將系爭1079地號土地 上之水道(如附圖代碼B 所示位置,面積17.15 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應將系爭1078地號土地上之水道(如 附圖代碼A 所示位置,面積51.31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31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堤防施工方式係以三層模板灌注而成,應係 系爭1080地號土地上工廠之地基,屬鐵皮廠房結構之一部, 與政府機關施作堤防或護岸之工法不同,系爭堤防並非伊所 施作。又系爭土地為「海湖排水幹線」流經之區域,系爭土 地上之水道早在67年間已經存在,屬天然形成之水道,上開 水道及系爭堤防就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長年供匯流 、排洩當地區域性地面之水,具有公共利益,原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原告取回系爭土地違反公益目的, 而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 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如附圖代碼A 、B 、C 所 示水道屬「海湖排水幹線」,被告為主管機關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108 年3 月11日府水行字第 1080 035828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 、99-101頁 ),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土 地複丈參考圖(即附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蘆 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8日蘆地測字第1090015597號函檢 附土地複丈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61 、167 -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 條定有明 文,可見土地上之水道亦為土地法所稱土地。又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67年、75年、82年及95年空照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107-113 頁),上開期間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 上均有水道存在,且位置及流向並無重大變動,被告抗辯系 爭土地上之水道為天然水道乙節,應屬可信。系爭土地上屬 「海湖排水幹線」之水道,既為天然形成,即為系爭土地之 自然狀況,不因天然形成後加以人工,即失其為天然水道( 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887號解釋),自不能認如附圖代碼A 、B 、C 所示水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 ,亦不能認係被告不法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水道 所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 ㈢另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53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堤防為被告興建並無權占有附圖 代碼D 所示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堤防為被 告興建乙事,負有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廠房, 且上開廠房係搭建在系爭土地已存在之堤防之上,有原告所 提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9 、143-161 頁),足見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堤防為上開廠房結 構之一部分,並非單純供為確保行水及防汛之用,不能排除 係早年搭建廠房之人所設置,而原告又未能提出系爭堤防為 被告興建之直接具體證據,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堤防為被告所 興建乙事,未盡舉證責任不足採信。系爭堤防既非被告興 建,被告即非有拆除系爭堤防權限之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堤防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即屬無據。 ㈣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 3 第2 項第1 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 可不得為之: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可知 為保持排水設施功能正常運作,在排水設施範圍內,所有權 人對其建造物之行使權限受到限制,此即係基於社會公益, 對所有權之行為一定之限制。系爭土地為「海湖排水幹線」 流經部分,係供公眾排水之用,不論水道兩側現存堤防是否 為被告設置、興建,其功能均係確保行水功能及防汛之用, 若將堤防除去,對於當地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將造成危害, 實違反公共利益,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 有部分為水道並有堤防存在,此有原告與系爭土地前手即福 淥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頁),足見保留系爭堤防對原告並無重大不利,原告請求 拆除系爭堤防,於自己所得之利益無多,反有造成附近民眾 生命或財產之重大損失之虞,衝擊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甚大 ,堪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 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堤防,不應准許。 ㈤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未以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占用土地之所有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310,200 元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之水道係 自然形成,並非被告不法行為所造成,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 堤防為被告所興建,已如前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占 有系爭土地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至系爭土地現為水道及 堤防占用部分,應由國家視其政策通盤規劃是否有徵收或價 購之必要,不能僅以國家未為徵收或價購,即認被告有不法 行為。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3,310,200 元,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附圖代碼D 所示系爭堤防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將附圖代碼A 、B 、 C 所示水道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3,31 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