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碧貞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被 告 明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104元,
嗣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1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足憑
。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