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廖月芬
訴訟
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張民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郭明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參
拾萬伍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其中
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4,3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6,717
元,其中714,31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2,400 元部分,自民國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79 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定五街與內定十街街口前,因被告飼
養於桃園市○○區○○○街○○巷○○○○ 號中福廚具行倉庫內
之黑色犬隻,被告疏未將其飼養之上開黑色犬隻栓以鐵鍊、
戴口罩、關於狗籠或為其他
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任令該犬
於上址倉庫及附近道路任意流竄,致上開黑色犬隻突然上前
追咬原告(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下肢蜂窩性組織
炎合併部分傷口壞死(下稱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原告為
此支出醫療費用33,002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315 元、
交通費用2,400 元、薪資損失80,000元、慰撫金60萬元,共
計716,717 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2 項、第190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
非屬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危險犬種,遭該
犬隻咬傷僅可能造成撕裂傷、挫傷,無可能造成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合併部分傷口組織壞死之傷勢。蜂窩性組織炎之成
因有傷口感染、血液或淋巴循環不佳、抵抗力差等,非謂一
般人受有外傷傷口即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原告所受左下肢蜂
窩性組織炎合併部分傷口壞死之傷勢與系爭傷害行為並無相
當
因果關係,況原告之BMI (即身體質量指數) 為33.3,身
形屬中度肥胖,又患有高血壓,屬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高危
險群,且其於急診與門診後又自行照護傷口並服用抗生素兩
週,蜂窩性組織炎恐係原告未適時照料傷口所致,
難認與系
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僅承認2,278 元部分有理由,就治療蜂窩性組織炎之病
房費用,因認系爭傷害與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故就該費用30,724元
予以爭執。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附表二編號3 、4 之支出未檢附明細,故被告予以爭執,就
其餘之635元則不予爭執。
3.交通費用部分:
就107 年4 月4 日出院後之交通費1,500 元爭執,蓋
觀諸原
告病歷記載「原告於107 年4 月4 日離院,其左下肢傷勢已
明顯改善」(見
鈞院卷一第123 頁),可認原告就107 年4
月4 日後已無支出看診交通費之必要,故僅承認107 年4 月
4 日以前之看診交通費900 元。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4 萬元計算,然細繹其所提出之薪資
明細表,原告每月之加班費高達1 萬餘元,原告於請假
期間
自不可能將加班費列為其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
每月平均薪資應以27,000元計算。另就原告所提出之醫囑均
未有「原告宜休養兩個月」等語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
年4 月27日號桃醫醫字第1091905143號函稱「局部清創為換
藥時在小範圍之清理傷口,並無進入開刀房進行手術」,是
原告無需住院如此多日,且原告傷勢於107 年4 月4 日後已
明顯改善,原告自行選擇請假,與被告
無涉,被告自
無庸為
4 月4 日後之請假回診負責。準此,被告就不能工作損失應
負責之範圍係107 年3 月9 日、3 月19日回診共二個半日,
以其每日薪資900 元(27000/30=900)計算,應為900 元(
900*2/2 ),
逾此範圍者均無理由。
5.慰撫金部分:
原告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合併部分傷口組織壞死之傷勢並非
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僅需就一般撕裂傷負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
責,是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14073 號卷
、107 年度調偵字2024號卷、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93號
卷,查閱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
事故與原告傷口發生蜂窩性組織炎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飼主
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前段、動物
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系爭事故與原告傷口發生蜂窩性組織炎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1.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9 年4 月27日
桃醫醫字第1091905143號函復雖稱「遭犬隻咬傷有可能會造
成局部蜂窩性組織炎,但與病患個人如何處理照顧傷口、本
身免疫力差、血液循環較差等病患因素均有關。」(見本院
卷一第91頁) ,雖認犬隻咬傷不必然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之結
果,可能與病患個人因素有關,
惟就被告指稱原告因身形中
度肥胖,且患有高血壓,使導致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等語,
經桃園醫院109 年7 月29日桃醫醫字第1091909903號函復「
肥胖、高血壓,於醫學上並無確立造成免疫力低下血液循環
較差之證據。」、「使用來函文中所述之藥物不確保二週痊
癒。」(本院卷一第236 頁)可知醫學上難以保證治療效果
及預料傷口痊癒情況係轉好或轉壞,蜂窩性組織炎既為遭犬
隻咬傷常見之併發症,
堪認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事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主張原告身形肥胖、患有高血壓等,
亦難證明其具有免疫力低下、血液循環較差等好發蜂窩性組
織炎之特徵,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與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間
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尚屬臆測,本院自難逕採。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1.醫療費用:
系爭事故與原告傷口發生蜂窩性組織炎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002元,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原告請求之1,315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發票影本為證(本院
卷一第25至第31頁),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3 、4 之支出
發票未檢附明細
云云,惟上開發票載明營業人為「福德藥局
」、「杏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且原告說明上開發票係為
購買棉花棒、紗布、銀離子貼布等,受有外傷時,自行換藥
係有利於傷口恢復之必需品,合於常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
洵屬無據,原告請求1,315 元之醫療費用實屬有據,應予
准許。
3.交通費用: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7 年4 月4 日離院,其左下肢傷勢已明
顯改善,故於107 年4 月4 日以後,原告自無支出就診交通
費1,500 元之必要云云,惟傷口情況好轉是否等同於無回診
之必要實有疑問,且觀諸原告之病歷確有於107 年4 月4 日
以後之就診紀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無理由,原告請求
交通費2,400 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
超勤加班費,依原告所述係每月可領取之項目,縱係屬實,
然其並未納入每月薪資單內,又員工是否領取加班費,取決
於個人是否有意願為加班之事實,原告尚不得以每月均請領
達加班費,遽以係屬經常性給付之薪資視之,且原告於傷假
期間,既無加班事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是原告薪
資計算自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另稱
醫囑稱其不宜久站,故請假二個月在家休養等語,惟就該醫
囑之文義觀之,尚不得據此認原告有請假兩個月之必要,是
原告就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其回診日數為依據,即病歷
所載
107 年3 月6 日急診就醫(本院卷一第115 頁)、107 年3
月9 日回診(本院卷一第117 頁)、107 年3 月19日回診(
本院卷一第119 頁)、107 年3 月20日入院治療至107 年4
月4 日出院(本院卷一第121 頁)、107 年4 月9 日回診(
本院卷163 頁)、107 年4 月16日回診(本院卷一165 頁上
方)、107 年4 月23日回診(本院卷一165 頁下方)、107
年4 月30日(本院卷一第167 頁)、107 年5 月7 日回診(
本院卷一第169 頁),回診及住院天數共計23天,以每日薪
資900 元計算(計算式:27,000/30=900),故原告得請求之
薪資損失為20,700元(計算式:900 ×23=20,700 ),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
5.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
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
經按慰撫金之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身體健康遭受嚴重損害,因肌
肉壞死無法施打麻醉劑而忍受清創手術之痛苦,且心情陷於
長期恐懼,身心受創至鉅。原告106 及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345,302 元、276,120 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等
財產;被告106 及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5,124 元
、402,267 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個資卷)
,是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
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13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71頁),於109 年3 月23日發生
寄存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就305,017 元請求自109 年3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就追加請求之交通費2,400 元部分,其
請求自109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96 頁),則
原告請求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
417 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被告陳明其願供擔保,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無不合,本院酌定擔保後准予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